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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法、判例法与中国的法典化道路(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1:41   点击数:[]    

我国法典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基础之一。

  4.重视法典化的各种配套措施,特别要引进判例的补充机制

  各国民法典修订的历史说明,法典无论怎样完备,也不可能包罗一切;法典的严谨结构和确定的、合乎逻辑的表述,造成了以后修改的许多困难。这样,法典颁布后就需要各种配套措施,保证法典的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这些措施包括:解释法律、颁布单行法、修改法典和参考判例等。 .

  虽然法典法与判例法现在仍然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相区别的主要依据,但自上个世纪末以来,特别是本世纪中叶以来,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法律形式方面已有逐步接近的现象,被一些学者称为两大法系的“趋同现象”。大陆法系已越来越重视判例的作用,通过判例的形式对既有的制定法进行补充和改进,从而在保持其法律稳定性和安全性的同时也不断地引进新的法律原则和精神,以使法律在整体上能够及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普通法系也逐渐重视制定法的作用,并试图提高立法的适用效率和稳定性。我国在法典化的进程中,要重视和认真观察两大法系目前正在发生的一些变化,重视判例的积极作用。

  相对于普通法系,我国并没有一个判例法传统,也没有过真正的判例法。采用判例法,既不适合立法权由人大统一行使的中国现行政治制度,也不适合缺乏判例法方法论经验的中国法官。但不采用判例法,并非就要否认判例的作用。在我国法典化的进程中,参考判例是法典化配套措施中最重要的一个。具体来说:(1)确立中国判例的原则是少而精,必须注意判例不仅是案件事实的扼要说明,而且是,甚至更重要的是健全的法律推理和有力论证。(2)确立中国判例的权威机关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即由最高人民法院收集、整理和公布,应定期、公开地发表判例汇编。(3)中国判例的种类应包括强制性效力的判例和说服性效力的判例两类。最高人民法院为解释制定法而形成的一类判例应赋予强制性效力。这是将案件的事实与制定法条文相结合,就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而形成的判例,应具有传统司法解释同等的强制性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为促进各级人民法院统一适用制定法或妥善处理新型案件所公布的典型判例,是示范性判例,仅具有说服性效力。

  结语

  大陆法系法典法和普通法系判例法虽然有很大不同,但相对于各自的文化背景和世界文化的总体发展来说,均为具备形式合理性的法律。虽然传统的力量依然强大,但大陆法系法典法和普通法系判例法已在许多方面呈融合趋势。就创制法律的技术方法而言,法典法方法与判例法方法的相辅相成、相互融合,已逐渐成为各国现代法发展的总趋势。

  随着法制现代化任务的提出,现代的法治标准,必然从法律的实质合理性延伸至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法律形式的合理性与特定民族和国家的传统文化密切相关,又与世界文化的总体发展水平相联系。中国法的现代化应在立足国情、批判继承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大胆借鉴吸收世界各国法律文化,加快法典化的进程。

  [1] 参见由嵘:《从法典化传统看中国制定民法典的必要性》,载杨振山、[意]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 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1页。

  [3] 转引自[意]R·科尼特尔:《罗马法与民法的法典化》,载杨振山、[意]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 参见由嵘:《民法法系的形成和发展》,《中外法学》1990年第3期。

  [5] 见[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0页。

  [6] 参见谢邦宇:《罗马法研究与中国民法法典化》,载杨振山、[意]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7] 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

  [8] 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7页。

  [9] 见[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70页。

  [10] 参见林大伟:《儒家思想与英国普通法:一位香港律师的看法》,载《中国法与比较法研究》(香港城市大学)1995年第1期。

  [11] 见[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70页。

  [12] 陈弘毅:《香港法制与基本法》,广角镜出版社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9页。

  [13] 参见列显伦:《过渡中的普通法》,载于《过渡期的香港》,一国两制经济研究中心1993年版,第282-292页。

  [14] 参见高鸿钧:《英国法的域外移植-兼论普通法系形成和发展的特点》,《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3期。

  [15] 参见[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3年版,第211页。

  [16] 参见吕世伦主编:《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页。

  [17] 见[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9页。

  [18] 《16-18世纪西欧各国哲学》,三联书店1958年版,第297页。转引自吕世伦,前揭书,第115页。

  [19] 参见陈宣良:《理性主义》,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48页;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8页。

  [20] 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67页。

  [21] 丹皮尔:《科学史》,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82页。

  [22] 同17,第257页。

  [23] 参见张汝伦:《意义的探究-当代西方释义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页。

  [24] 同17,第96页。

  [25]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3-175页。

  [26] 拿破仑认为:“将法律化成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可能的,任何一个能识字并能将两个思想联系起来的人,就能作出法律上的裁决。”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8页。

  [27] 同20,第35页。

  [28][美]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3、14页。

  [29] 参见[美]詹姆斯·高德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张晓军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30] 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68页。

  [31] 约翰·亨利·梅利曼,前揭书,第77页。

  [32] 参见舒扬:《浅论英美的法律教育》,《政法学刊》,1996年第3期。

  [33] 同15,第211页。

  [34] 见马克思:《神圣家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163页。

  [35] 同17、第64页。

  [36] 参见朱德生、李真主编:《简明欧洲哲学史》,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16页、117页。

  [37] 朱德生、李真主编,上揭书,第120、121页。

  [38] 同17,第140页。

  [39] 见莱曼《反对法典编纂的历史法学派,萨维尼、卡特和纽约民法典的失败》,《美国比较法杂志》1990年秋季号,第37卷,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8页。

  [40] 参见朱德生等:《西方认识论史纲》,江苏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28-130页。

  [41] 同36,第117页。

  [42] 同17,第64页。

  [43] 同28,第151页。

  [44] 见[英]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08、2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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