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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法、判例法与中国的法典化道路(下)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1:4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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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是以平等精神为起点,经历等级不平等(身份的和财产的等级制度),而后向平等精神发展。从法律文化的样式而言,总是由单一法(即成文法型或判例法型)向混合法型(即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发展的。 刘作翔曾对“理想法律模式建构”之“内容要件”和“形式要件”有专门的论述。他认为,形式是法律模式的载体,离开形式这一载体,任何法律就不成其为法律。如果没有适当的、合理的形式表现,法律模式也就难以成为理想的模式,那些理想的法律构成内容要件也就无法得到正确的表达和表现。法律的内容和形式相辅相成,同等重要。他认为,成文法律中的理想法律模式,在其建构过程中,应具备以下形式要件:(1)语言的明确性。从形式上讲,语言是法律的载体,是法律的建筑材料,就形式意义而言,语言是法律的生命,法律中的语言以及法律中所采用的文体是一种不同于文学作品以及法律论文的特殊语言和文体形式,它忌讳情感色彩而讲求严谨、求实、明确、易懂。(2)法条的具体性。作为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表现形式的法律条文,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原则,它是对人们行为及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而必须具体化,明细化,便于人们掌握、理解、运用和操作。(3)内容的易懂性。法律内容的易懂性是从法律的目的、功能角度提出的一个必然要求,这一要求是建立在语言的明确性和法条的具体性基础之上,并且还取决于该法所适用的社会成员的文化接受能力。(4)结构的合理性。在法律创制中,应合理安排法律的结构,使其成为层次分明、逻辑合理、严谨一致的有机组合和排列搭配。(5)体系的完整性。前述四个形式要件是就单个法规、法典而言的,但现代社会的法律是成体系的,理想的法律模式需要通过结构优化,创建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在我看来,首先,特定的法律形式总是和特定民族或国家的传统文化相联系的,对一个民族或一个国家而言颇具合理性的法律形式,对另一个民族或另一个国家而言未必是具有合理性的。一般说来,一个民族或一个国家的法律形式是经过一个民族或一个国家长期的实践而形成的,它与相应立法、司法机构的设置,专业人员经验的积累,民众的普遍适应性相结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与稳定性,并形成相应的自我完善机制,当它自我完善到一定水平时,就是所谓的“合理性”。19世纪大陆法系之法典法,普通法系之判例法,对应于各自的文化基础而言,都是具有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但由于文化基础的不同,民族间、国家间的法律形式的“移植”有时比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移植”更为困难,正如英国的信托观念、信托制度已逐渐被一些非普通法系国家所接受,但英国关于信托的衡平法判例形式却很难传播至普通法系之外。 其次,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也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当特定的法律形式在世界法律文化的总体发展中已达到当时代较高水平的内在“和谐性”-即法律的确定性与适应性、普遍性和自治性之平衡时,该法律形式就可称之为具有合理性。从一定意义上讲,所有的法律形式都有其存在之合理理由,但不能认为都具有合理性,合理性是一个相对概念,它应该是同时代的法律相比较得出的结论;较落后的法律形式之淘汰与较合理的法律形式之被模仿都是必然的。中国唐代的律令法体系是封建时代具有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之一,与中世纪西欧大陆的封建法相比,有较高的内在“和谐性”,但与近代大陆法系的法典法或普通法系的判例法相比,它又是落后的,因此,中国法近代化过程中法律形式合理性之努力,必然是一个借鉴西方模式的过程。 第三,法律形式的合理性又是在法律的动态发展中,在法律的确定性和适应性、普遍性和稳定性的相互弥补中不断实现的。例如,英国普通法的出现解决了诺曼王朝前英国习惯法的杂乱状态,普通法逐渐成为全英格兰普遍适用的、表现为王室法院判例的统一习惯法。但是,令状制度所导致的严格的形式主义,逐渐导致普通法的僵化,随着国王特许的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出现,一种灵活的制度-表现为大法官法庭判例的衡平法应运而生。工业革命后,国会立法更以一种引导古老判例法进化的力量出现。通过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二元平衡机制及制定法对判例法的刺激和补充,促使英国判例法在确定性与适应性、普遍性与自治性之间的相互弥补,持续维持其自身的“和谐性”。法国的法典编纂结束了在法国频繁诱行像更换马匹一样更换法律的时代,但法律的条文化很快便带来僵化的弊病。法典法在其概念、体系不断完善的同时,逐渐形成了法律解释、参考学说与判例等配套措施,法典法自身的可操作性得到加强。从大陆法系法典法和普通法系判例法的发展中可以看出,立法的科学性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相互补充,是当代法律形式合理性得以实现的基本途径。 第四,虽然从总体来说,法律的合理性首要追求的是实质的合理性而非形式的合理性,但是,法律实质合理性的实现,有赖于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因此,厚此薄彼都是不可取的。在法的发展长河中,法的内容的差异大多大于法的形式的差异,但随着市场经济将世界连成一片,及大工业和高科技促使世界的迅速发展,各民族、各国法律内容的趋同性步伐已大大加快,超过了法律形式的趋同性步伐。其实,法律形式的个性化发展,并不当然阻碍法律内容的共性发展;当法律内容的合理性在当代改革者们的努力下以潜在的或明显的共性化表现出来时,法律形式的合理性则常常基于不同的文化基础仍有强烈的个性化特征。因此,法律形式的借鉴或移植有时要比法律内容的借鉴或移植持更为谨慎的态度,只有认真寻找本民族本国文化与他民族他国文化之连接点或接近点,在尊重本土文化的同时,对外来文化兼容并蓄,才能找到法律形式合理性的成功之道。 (二)中国必须走法典化道路 综观历史和现实,中国必须走法典化道路。 1.法典化是发扬我国制定法传统的需要 中国古代形成了深厚的制定法传统,相对而言,它与大陆法系相似而距普通法系甚远。中国传统法律以国家制定法为主要特征。作为基本法典的律在国家制定法中占主导地位,自秦汉改法为律后,历代王朝均以前朝之律为基础修订本朝之律,直至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朝,延绵不断,形成了制定成文法典的深厚传统。特别是公元7世纪制定的《唐律》及《疏议》,内容完备、体例周详,是中国古代法典的代表作。除作为基本法典的律外,还有其他一些制定法形式对它进行补充,如唐代的令、格、式,从而形成一个以刑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诉讼法和民事法等方面法律的国家制定法体系。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历代出现了廷行事、决事比等在司法实践中创制的判例。判例是对作为基本法典的律的补充,有价值的判例被抽象成为法条并被律所吸收,律的欠缺和习惯法的存在,使判例的适用成为可能。不过,中国古代判例的效力主要来自皇帝而非普通法官,判例的形式少具体事例而多一般规则,这是一种较为法条化的判例,因此,比起以“遵循先例”原则为核心的英国式的判例法有很大的距离。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历代的宗族习惯法在国家制定法鞭长莫及的领域发挥作用。一方面,宗族习惯法的效力来自于国家制定法的认可,它是国家制定法的延伸,另一方面,宗族习惯法本身又成为国家制定法的一个源泉,宗族习惯法还是效忠王朝、监督守法、制止犯罪、遏制诉讼的一道天然屏障。宗族习惯法有趋于成文化的发展。 中国法的近代化已逐步走上了大陆法系的法典化道路。从清末沈家本负责修正清律至国民党当权之时,中国的法制改革均以参仿日、德模式编纂法典为主要形式。到民国时期,中国古代法律-中华法系的传统特色基本消失,其法律的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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