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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私人执行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3:1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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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赖德尔对死刑技术的描绘令人震惊。68酷刑在中国是一项精致的技术,直到几十年前中国人还在死刑技术上不断创新,文革时暴力和私刑兴盛,69最近的例子,诸如山西岚县公安局干警对李绿松刑讯逼供制造的割舌案。70 现代法制禁止公权力机关施加私刑。1988年中国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有一系列立法71和执法保障。但实践中刑讯逼供等私刑现象仍屡见不鲜。最突出的是警察动用私刑,不仅我国情况严重,72港澳台也时有报道,73还是一个世界性问题。检察机关、74 监狱等司法机关,以及纪委、75党政等其他公共机关亦有施加私刑的现象,甚至还有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暴打当事人。76 五、私人在法律执行中的作用 私人执法是一把双刃利剑,一方面可能产生危害,甚至引发私刑,另一方面又有助于执法效率和正义实现,可作为公共执法之补充。任何公共执法不论如何完善都有缺陷,一定范围内允许私人执法体现了法律执行的民主,有助于吸收社会对公共执法的不满,节省公共资源。在一个运作良好的社会,公权力不可能也不必要垄断一切事务,公共执法与私人执法应保持平衡,相互配合和补充,私人在法律执行中可以且应发挥一定作用。有人提出,私人侦探是以商业逻辑做对社会秩序有重大影响的事情,若能获社会良性评价,将会形成对政府(如警察)的某种竞争关系,并也许会树立这样一种观念:“社会管理并不一定都要依赖政府进行,作为社会成员,我们自己同样是重要的社会管理力量,我们自己可以组织社会秩序,不能一味依赖国家权力、政府权力。其实,国家权力过多渗透到社会生活,不一定是一件好事。”77就特定情形而言,私人执法可能更适合,更符合效率原则,一定范围的私人执法有助于维护个人合法权益。泸州法院3年无法执行、私人侦探10 余天就令执行完成,无数类似事件提出强化私人在法律执行中的作用。就私法而言,民事权利实现完全委诸私人的意思和积极行为。故“在私法中要求每个人在各自的岗位上维护法律,在自己的岗位上做法律的看守人和执行人……主张权利的人就是在自己的权利这一狭小的范围内,维护法本身。”“法与正义在一国中兴之际,光凭法官在法庭时刻等候审案,警察派出巡逻还不够,每个人都相应尽其所能加以协助是必要的。”78 当然在现代法治国家,私人执法不能超出一定限度。这取决于国家政策:国家在何种情形何种程度上允许私人执法;对私人执法行为如何规制;对执法错误如何救济等。而私人执法尽管受制于国家正式的制度安排,但还可能在实践中自发形成各种非正式的私人执法制度,正如在国家禁止的背景下民间收债、私人侦探等一直广泛存在。因此在构建正式制度时,国家需考虑私人执法的一般规律以及民间客观存在的各种非正式制度。 我国的社会主义最初沿袭苏联体制,强调国家对法律的绝对垄断,私人在法律执行中的作用相当薄弱。如列宁曾提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79“在社会主义社会,私法几全部溶解于公法之中。”80在此背景下,自然人——私法中的市民便出现一个“去私”的过程,演变为“公民”。从建国后民事主体使用“公民”,到1986年《民法通则》使用“公民(自然人)”,再到1999年《合同法》使用“自然人”,中国民法又划出一条“私”的“回归线”。81我国长期偏好于行政管理式的执法,以国家处罚和制裁作为重要治理术,试图通过公共制裁达到法实现的目标,较少考虑是否必要、可行、能否真正执行,许多私人的事情被包括在内,或者未考虑调动私人与国家共同执法的可能。这种制度耗费更多国家资源,却更难实现立法目的。与日本82相比,我国的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更不受重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提升私人执法的作用将成为法制变革的一个方向。让私人执法与公共执法并行,相互补充,“将会产生更好的效果,而且,法律本身也是应当有这种期待的”。83进而,私人执法作用的大小、负面因素、私人执法与公共执法的配置与互动等问题亦值得认真研究。 「注释」 1 [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8页。 2 “private enforcement of law”一词,可直译为“法律的私人执行”;蒋兆康译为“私人法律实施”,参见[美] 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799页。本文将该词译为“私人执法”,不仅因其更简洁精炼,也因为它更贴近其本意,即由私人来执行法律,并体现了这一理论框架的意图和目标——法经济学者试图通过这一分析范式质疑执法由公共机关垄断的一般观念,进而在执法领域引进竞争机制,以提高执法效率,而且还因为这一表达有助于冲击我国甚至大陆法国家传统的、执法由公共机关垄断的观念。日本学者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的著名论文也期望实现这样的冲击,参见[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李薇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502页;《民商法论丛》,2002年第2号,第267-331页。苏力也将该词译为“私人执法”,如见[美]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371、625-630、672页;相同译法,还如梁海澎:《集体诉讼:一个法和经济学的介绍》,《视角》(中文版),第3卷第4期(2003年10月),载 www.oycf.org/Perspectives/Chinese/ Chinese_12_10312003/2b_Liang.pdf,2003年12月25日访问。相应,“private enforcer”在本文中译为“私人执法者”,“privatization of law enforcement”译为“法律执行的私人化”或“执法的私人化”。 3 Gary S. Becker,“Crime and Punishment:An Economic Approach,”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vol. 76 (1968) pp. 169-217. 4 Gary S. Becker George J. Stigler, “Law Enforcement, Malfeasance, and Compensation of Enforcers,”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 3 (1974),p.1. 5 详见如下作品提供的综述及400余篇文献,Boudewijn Bouckaert Gerrit De Geest ed., Encyclopedia of Law Economics,vol. V,( Cheltenham;Northampton, MA: Edward Elgar,2000),pp. 307-344.另见,[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22章。 6 比如,Steven Shavell, “Criminal Law and the Optimal Use of Nonmonetary Sanctions as a Deterrent,” Columbia Law Review,vol. 85 (1985),pp. 1232-1262; Steven Shavell, “The Optimal Structure of Law Enforcement,”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vol 36 (1993), pp.255-287. 7 金德纳《反托拉斯法》(1968年)一书有“私人执法”一章。除司法部和联邦交易委员会施行反托拉斯法外,私诉可能性随时存在。私诉是反托拉斯法施行最有效手段:一是违法行为最容易由直接受影响的人发现;二是相比受预算约束的政府机关,私人更容易起诉。联邦议会鼓励私人执法,规定胜诉者可请求作为违反反托拉斯法之结果所带来的实际损失之三倍赔偿以及含合理律师费在内的其他费用。转引自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1-4),李薇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383页。 8 William M. Landes Richard A. Posner, “The Private Enforcement of Law,”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 4 (1975),p.1. 9 该文还指出:私人与国家协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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