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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私人执行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3:12   点击数:[]    

属合理的私人执法,故私刑也不见得一概非法。当然,父母对子女、学校对学生执法手段若超出相当性,也为法律禁止。52法学领域的私刑,可理解为无审判权的组织或个人自行拘捕、监禁、审判他人,施以刑讯逼供,甚至残害其身体和生命的行为。按《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在美国,私刑指未经合法审判而由暴民或私人将其所指称的罪犯处死的刑罚,有时亦指刑讯或断肢的刑罚。私刑(Lynch law)一词可能来自美国弗吉尼亚州治安法官查尔斯·林奇,他在独立革命时期使用私刑镇压判徒和亲英分子的活动。欧洲类似惯例称利德福德私刑、哈里法克斯私刑、考珀或吉达特审判方式、法官带罩法院。53

  我国私刑自古有之。“中国为宗法社会氏族组织,实历三四千年而未变。”54族长有权施行家法,甚至可裁判族人死刑:

  族长实无异于奉行宗族法律(家法)的法官,为族法的执行者……有时族长甚至下令将犯过的族人处死……家族实被认为政治、法律之基本单位,以家长或族长为每一单位之主权,而对国家负责。我们可说家族是最初的司法机构,家族团体之内的纠纷及冲突首先应由族长仲裁,不能调解处理,才由国家司法机构处理。55

  历代封建国家都或明或暗承认宗族法规:一是已为宗族家法惩处者,国家一般不再惩处;二是官府可直接引用犯者所属家规族法作为处罚依据;三是官府直接授权将犯者责付家族惩处;四是官府直接批复宣布其家族制定的家法有效。56《大清律例》载:“子孙违反教令”,祖父母、父母有惩治卑幼之权,直至处死,父母亦可以“不孝”罪名将子女送官。“卑幼私擅用财”,受苔、仗刑。卑幼对尊长不得行使自卫权。近代以来传统宗族制度逐渐衰落,但至解放前还有家族对犯规子女执行死刑。1980年代以来,农村宗族势力有复苏迹象,出现不少宗法组织施用私刑现象。57

  私刑的执行者把法律和正义掌握在自己手里,自行惩罚违法犯罪。一般认为,惩罚权尤其是制裁犯罪的刑罚权应由国家垄断,私刑有违现代法制精神,现代国家禁止私刑。但亦应考虑设置若干例外:一是依照法令的行为(包括依照法律的行为、职务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如个人依《刑事诉讼法》第63条将正在实行犯罪的人扭送司法机关可能采取暴力、拘捕或监禁手段;二是有些轻微私刑依法律或习惯具有正当性或可忽视,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轻微“体罚”;58三是正当防卫可能导致的私刑(尤其可能出现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应区别对待;四是当寻求公力救济存在严重障碍时,如何对待私刑亦值得商榷。59必须申明,我不希望本文对私力救济的分析会被理解为助长公民滥用暴力和私刑。

  私刑与私力救济有部分重叠,但不等同,私刑中一部分大致相当于强力型私力救济,但后者强调受害人寻求权利救济,而私刑是其中暴力性表现尤其明显的部分,强调私人暴力执法,不一定为保障或恢复私人权利,也可能源于报复,甚至还可能出于公益或秩序的需要。为分析方便,依施加主体不同私刑可分私人、组织和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

  (一)私人施加的私刑

  私人自行扣押他人,非法拘禁,甚至刑讯逼供,残害其身体和生命,构成私刑。如行为人旨在救济权利,通常可将此行为归于私力救济。但依现代法制,这种行为不合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可能触犯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罪。私人施加私刑的情形不胜枚举,如复仇,讨债人对债务人非法拘禁或大打出手,村民群起为民除恶,60甚至父母为除害大义灭亲,61等等。

  有人细致分析了云南金平苗族瑶族自治县十里村乡平安寨一私刑案例:

  E偷窃被发现,因是惯偷,这次彻底惹恼了村民。E被抓回当天夜里,被数十村民拖到学校操场,众人拳打脚踢用石头砸,E丧命。村干部请派出所和村公所有关人员参加村民大会,村民一致要求对E同伙每人处1000元罚款,经请求改为每人800元,派出所和村公所同意。派出所无法查清谁组织这场血案,但有一点可肯定:村干部不在场,且自始自终未参与事件。

  村民选择私力救济并非因为愚味,恰恰是其规避法律的结果。62因为报案只能被 “关几天,罚几百元”,很快会出来,即公力救济无法对严重偷盗现象、尤其是惯偷给予有效打击,故村民“创制”私刑对E实施严厉制裁。村民规避法律其实富有技巧:一是村委会干部“恰巧”不在场,免去其特殊身份可能引起的麻烦,但村干部采取了一种看似消极其实主动的方式选择习惯法;二是村民选择黑夜实施制裁,大家都“看不清谁参与殴打”;三是村干部邀请有关部门参与村民大会,既表明其“清白”,也是向法律的变相示威,还隐含“法不责众”之意。而官方也予以默认,如认可村民大会罚款决议,结案时称查不清楚和村干部不知情,其实正体现了国家与社会默示的共谋。

  (二)组织施加的私刑

  组织施加的私刑,指宗族头面人物,以及乡村基层组织、治安联防组织、商场、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或治安人员自行扣押、拘禁他人,甚至刑讯逼供,残害其身体和生命的行为。不仅私人组织,许多准公权力机关也有动用私刑现象,在我国当前转轨时期,后一情形尤其严重。准公权力机关并无明确法律界定,一般可理解为具有一定权力性质、行使一定公权职能,但法律又未授予其公权力的组织。村干部、治安联防队员、国有企事业单位治安人员等履行职务时施加的私刑,可视为准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

  在广大农村,村干部滥用私刑的现象比较普遍。电影《被告山杠爷》描述了山杠爷在一媳妇屡次打骂婆婆的情况下,叫人抓她游村,后其跳河而死,公安机关逮捕山杠爷,后指控他非法拘禁。据李昌平介绍,湖北监利某乡一农民欠队里190元,干部和打手让他还1800元,因无力偿还被关到“小黑屋”(一种专门关押农民行私刑的土牢)活活冻死。63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地治安的群众治安保卫力量,但治安队员素质较低,在动用私刑方面情况突出。商场保安人员滥用私刑时有发生。64企业老板和管理人员体罚员工、动用私刑的恶劣事件,如1995年3月珠海瑞进电子公司韩籍老板金珍仙喝令120名中国雇员下跪案,2001年7月30日韩资深圳宝洋厂对56名女工强行搜身案。

  (三)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

  行使公权力的人也可能运用私力,典型例子是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私刑的概念并不限于私人,还包括司法和其他公权力机关超越职权或滥用权力施加的私刑,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等。超越职权,指公权力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越职权范围,如乡干部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民关押或游街,工商干部拘留无照经营的个体户。公权力机关即便依法行使职权,也不得滥用,如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须经法定程序,即便对犯罪嫌疑人也不得刑讯逼供。

  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以刑讯逼供最为典型,即侦查、司法人员对嫌疑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的行为。在古代,口供被视为刑事案件最重要的证据。中国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说法,犯人不签字画押,案件无法了结。中世纪欧洲实行法定证据制度,口供为“证据之王”。长期以来,刑讯逼供视为通过司法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手段。“在拷问中,痛苦、较量和真理是联系在一起的。它们共同对受刑者的肉体起作用。通过拷问寻求事实真相当然是一种获得证据的途径,其目的在于获得最重要的证据——犯罪者的供认。”65刑讯逼供的大量运用导致酷刑技术的兴起。福柯曾细致描写了欧洲的酷刑,66在他看来,“在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存留着‘酷刑’的痕迹。这种痕迹从未完全抹掉,而是逐渐被非肉体刑罚体系包裹起来。”67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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