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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法社会学领域的三个标尺以及理论研究的新路径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3:1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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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法社会学究竟是一门什么样的专业科目?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因人而异,你可以在各种教科书和专著里找到许多不同的定义。那么,在这里是不是就完全没有客观的划分标准、稳固的概念界说呢?回答当然是:非也。现在中国政法大学有些青年朋友对该领域深感兴趣,校刊也准备组织一次专题讨论并向我约稿,就此机会,让我们一起来验明法社会学研究的“正身(identity)”,找出大家都能接受的学科定义来。 我曾经在日本的学术圈内为厘定法社会学的疆域提议过这样的“约法三章”:(1)[法社会学的方法]在法律中观察和理解社会,在社会中解释法律;(2)[法社会学的价值]实定法学以个体主义(人格)为基础,法社会学以群体主义(关系)为基础;(3)[法社会学的主题]研究的内容聚焦于正式法与非正式法的相互作用。这是我为自己的专业活动所进行的定位,也是法社会学科目的认同性标帜的一个最基本的理解。下面我就以这三个方面作为线索和尺度,对法社会学的形成、发展以及现状进行简单的描述和分析,并试图对理论创新的前景作出粗线条的勾勒。 一 一般认为:法社会学研究的雏形,可以在十八世纪孟德斯鸠(Montesquieu, 1689-1755)的比较法学论述中找到。他的不朽名著《论法的精神》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通过古今东西方各种规章制度的考察,揭示法律秩序与地理环境、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宗教文化、经济日用之间的关系――概括地说,也就是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进入十九世纪之后,越来越多的法学家和社会思想家开始关注行动规范与外部环境的相互影响。例如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Henry J. S. Maine, 1822-1888),通过法律与审判来观察社会的发展,提出了“从身份到契约”这一著名的制度进化论命题。以萨维尼(Friedrich K. von Savigny, 1779-1861)为首的德国历史法学派,通过民族的共同确信以及文化传统来解释法律现象,认为行动规范是从民族精神中生长出来的,首先作为风俗习惯而存在,逐步由职业法律家提炼加工到普通人难以企及的高深程度。在中国家喻户晓的马克思(Karl Marx, 1818-1883)和恩格斯(Friedrich Engels, 1820-1895),特别强调国家和法律的形成、发展、消亡与经济关系以及阶级斗争之间的关系,提出了典型的社会纠纷模式,从此发展出法社会学的一支重要流派。法国学者狄骥(Leon Duguit, 1859-1928)则相反,把社会团结作为法律的源头活水,从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团结的地位的角度来理解权利。 到十九世纪末,出现了“法社会学”的固定名称。人们开始把那些以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区隔和相互作用为前提、以社会科学(social sciences)的方法来考察法律现象的客观规律以及制定和执行法律规范的实际状态或功能效果等的各种理论和经验性研究(empirical studies)概称为法社会学。但真正自觉地把法律学与社会学(sociology)结合在一起、使法社会学的研究作为独立学科而体系化的,是在1913年出版的埃利希(Eugen Ehrlich, 1862-1922)的杰作《法社会学的基础理论》。虽然韦伯(Max Weber, 1864-1920)也在大约同一时期(1911-13年)完成了他的法社会学理论,但这些著述是在他于1920年去世之后作为鸿篇巨制《经济与社会》的一部分出版的。所以当代德国学者芮宾达(Manfred Rehbinder)认为只有埃利希才真正是“法社会学的创始者”。无论如何,法社会学属于在1913年前后诞生的二十世纪的新兴学问、是一门颇年轻的研究科目,这点是毫无疑问的。还有必要指出的是埃利希和韦伯的理论体系其实各有千秋、相映成趣。前者强调社会实践中的“活法(living law)”的生成,后者强调国家统治类型中的科层制的扩张。前者强调地方习惯,后者强调普遍理性。鉴于这样不同的代表性意义,还是应该把两位并列为法社会学的开山鼻祖才更妥贴。 法社会学的广泛流行和成熟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我认为该学科进入春秋鼎盛阶段的标志可以举出以下四种。 第一、在欧洲,除了对法律现象感兴趣的社会思想家以及其他学科的学者之外,受到严格的专业训练的法律人――例如盖戈(Theodor Geiger, 1891-1952)、卢曼(Niklas Luhmann, 1927-1998)――也开始瞩目法社会学,并试图为这门科目奠定科学的基础。另外,与职业法律家的参与相关联,司法社会学这一具有明显的实务指向的研究分支也方兴未艾。 第二、在美国,通过继承霍姆斯(Oliver W. Holmes, Jr., 1841-1935)的现实主义法学和庞德(Roscoe Pound, 1870-1964)的社会学的法律学或者法的社会工程学的传统,形成了“法与社会”的研究范式。值得留意的是,在这个过程中,埃利希的影响具有不可忽略的重要意义。 第三、在日本战后法制改革中爆发影响深远的“法社会学论争”,结果是采取现代化立场、进行经验性科学研究的学派成为法律学理论的主流。与此同时,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也成为非西方国家的法社会学研究的中心题目。 第四、在法社会学领域建立了庞大的国际性组织――最有代表性的是1962年设置的法社会学国际委员会(RCSL,以欧洲为根据地)、1964年设置的法与社会学会(LSA,以美国为根据地),并且开辟了培育学术成果的基地――例如1966年创刊的权威性杂志《法与社会评论(Law and Society Review)》、名牌大学的法社会学研究中心等。从此,法社会学的研究和教育开始在世界范围内普及。 不言而喻,法社会学兴隆的背景是社会科学的长足进步以及社会结构改革的需要。在二十世纪,经济学、政治科学、人类学、民族学、统计学、行为科学都取得了辉煌成就,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博弈论以及格式塔心理学(Gestalt Psychologie)为社会的管理以及政治和法律方面的决策提供了丰富而精致的分析工具以及知识工程学方面的刺激。另外,产业化使现代社会变成了一个空前的技术性社会,国家和法制的运行不得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依赖各种各样的技术性手段。因此,作为积极采取科学和技术发展的各种成果的跨学科研究领域的法社会学,受到了法律学家、审判人员以及律师们的广泛欢迎。 二 尽管如此,法社会学依然属于一种发展中的学科。 由于社会结构本身的剧变,从1970年代中期开始,法社会学研究原有的基本范式开始动荡和改组,而新的替代性基本范式尚未确立,只是出现了许多中范围或小型的理论模型以及经验分析的成果。在二十世纪末叶,对法社会学研究影响较大的理论模式、思想流派以及知识体系和方法包括:身体论意义上的现象学(着眼于在身心交错中的行动结构)、符号论(着眼于象征性互动)、结构主义(着眼于差异和对立的统一以及关系性、可变性思考)、解构主义(着眼于非理性和自然和谐)、社会性角色理论(着眼于分工和互惠性)、交换理论(着眼于人类小集团研究以及群体互动)、文化和日常生活的解释学(着眼于历史、认同感以及语境文脉)、博弈论(着眼于预期的相互调整以及选择的优化策略)、复杂系统(着眼于偶然性的非随机化以及通过自组织的秩序生成)等等。在这里,多样与趋同是交错在一起的;就不同思潮的共性而言,那就是个体中心的观念被相对化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或国家、个人与自然之间的互动和沟通得到进一步的强调。 实际上,法社会学所理解的主体是一种“社会人(homo sociologicus)”,而不是现代市场主义所设想的“经济人(homo economicus)”或者现代法律学所设想的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格(persona)”,当然也不等同于文化人类学所描绘的那种与西欧理性思维方式格格不入的“游戏人(homo ludens)”。所谓“社会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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