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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法社会学领域的三个标尺以及理论研究的新路径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3:1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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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概念,意味着不能用原子论框架来定位个人,所有主体都始终处于一定的社会之中、由该社会赋予身份和地位以及角色、并受到社会期待和社会规范的制约。当然,人们也可以反过来通过积极的行为、互动、交涉、参与、关系调整、结构改组等方式争取不同的自由空间并重新定义现有的期待和规范。由此可见,“社会人”必然是关系性存在物;从不同的角度研究“社会人”的行为方式实际上不外乎研究人际关系的各种类型、关系网络的各种变化和相应的效果以及法律秩序与关系秩序之间的各种组合。 有必要指出的是,对于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的理解和处理,在法律学家和社会学家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一般而言,法律学者更倾向于以职业化的观点来观察法律现象,希望法社会学的研究成果能够有利于提高立法和司法的客观性、效率,侧重于根据实践需要收集事实素材以及对规则、决定、参与者的动机进行合理化解释,并往往站在角色体系以及功能主义的立场上来分析法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但是,社会学者的切入口则很不一样。他们喜欢在非常广阔的背景和非常多样化的脉络中把握法律现象的实质和表象,注重作为观察者对事实以及具体状况进行精确的记述、分析以及科学理论假说的建构和实证。我认为,从纯粹的社会学的角度来考察法律秩序的典型例证,可以举出布莱克(Donald Black)的《法的行为》(1976年)和霍贝尔(E. Adamson Hoebel)的《法人类学的基础理论》(1954年)。 根据1970年代初期的统计,美国的法社会学研究者中法律科班出身的人数占总数的39%,而社会学专业的出身者的比率是60%;但是其他国家的构成则颠倒过来,法律学者占52%、社会学者占29%。这样不同的构成直到今天也没有改变。因此,美国的法社会学与欧洲、日本的法社会学在整体风格上的确表现出明显的差异,前者的主流是“关于法律学的社会学”,美国之外的学界主流则接近“基于社会学的法律学”――例如日本川岛武宜的市民社会实用法学理论以及意大利卡培勒迪(Mauro Cappelletti,现在美国斯坦福大学执教)关于审判和纠纷处理的比较研究。不言而喻,对这样的分类不应持僵硬的态度,例外以及两可之间的现象总是存在的。比如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校区的埃贝尔(Richard L. Abel)教授是法律科班出身,也有过作为律师开业的经验,但却并不把规范本身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而是在极其广阔的社会背景和理论脉络中解释法律现象以及律师的职业活动,并对既存的法治范式进行了激进的批判;相反,同一大学伯克利校区的塞尔兹尼克(Philip Selznick)教授是地道的社会学者,但却把法律和正义等规范本身作为自己治学和立说的焦点,是新制度主义学派的主要先驱者之一。 然而,无论是侧重法律学还是社会学,无论是只研究与规范有关的边缘现象还是把规范本身也纳入研究的射程之内,我们都可以看到一种基本的趋势在扩张,这就是法社会学在基本范式转变之际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这样的特征:强调互动关系和涵义甚于强调恒久制度和功能。法律的实施不再被理解为一种单行道的强制作用,而是一种双向行为的动态;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运作的主体和对象都不能完全孤立起来看待。即使强调个体的自由和能动性,那也必须以一种能够与他者沟通的、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自律精神的个体为现实性前提。即使强调法治和审判独立,那也必须以民主化以及群众的承认和参加的程序要件为其正当性的前提条件。 三 在当代社会,对法律的信赖最终有赖于使用法律和服从法律的人们的民主性同意。因此,强调人们的互动关系和相应的反馈过程的学术潮流照理应该有利于提高社会对法律的信赖,从而有利于增大法律制度的实效。但是,正如埃利希早就指出的那样,“活法”产生于社会的相互作用;通过互动达成合意的机制越强,非正式涌现的行为规范以及其他类型的规则也就越多,这就势必导致某种形态的“立法竞争”以及正式法与非正式法、明示规范与默示规范之间的紧张或者转化,给社会对法律的信赖不断投入新的变数。 从审判的角度来看,现代法律学本来提供的只是一种单纯的制度设计。即由具有公共权威的第三者(主要是受过严格训练被授予有效资格的职业法官)作为中立的判断者,通过可靠的证据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步骤来确认事实,通过适用和解释法律来发现本案的规范根据,在此基础上提示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结论用以解决社会纠纷特别是诉讼案件。在这里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假定:一是事实认识客观公正从中可以确立充分的判断基础,二是法律体系完备无缺从中可以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当然,在解释法律、行使裁量权、自由形成心证的作业中,法官的主观性偏好以及信念有可能对判断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对此,法律学者要么予以批评和否定,要么采取保持沉默的态度来“为尊者讳”。 自从法律现实主义对事实认识的不确实性和法律解释的主观性提出质疑后,上述单纯的制度设计开始受到修正。主要的变化集中在确认和限制法官的价值倾向性方面。为此出现了一些“基于社会学的法律学”研究成果,特别是经验性的调查和实证分析,例如探讨法官的出身阶层、生活经历、人格个性、政治态度、宗教信仰、性别、年龄与判决意见之间相关性或者因果联系的法官社会学、量刑研究、陪审研究以及检测政治因素对判决的影响的司法行动论。在这里,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基本上都是消除恣意的余地、维持审判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原有单纯设计的基本框架依然得到维持。 但是,在正式法与非正式法之间的相互作用日益活跃或者在理论上得到强调之后,中立第三者的客观性视点就会相对化,甚至被否定,取而代之的是主观间性(intersubjectivity)的视点,是哈贝马斯(Jurgen Habermas)构思的那种所有参与者之间的交涉、争议、沟通、论证以及合意形成。立足于演绎思维的规范体系也势必在不同程度上被改组重构,法社会学式的归纳思维则相应地得到重视和发扬。在这样的背景下,富勒(Lon L. Fuller)们倡导的司法参加命题将日益普及,法律职业内部的相互作用也将被重新认识――法官个人的独立不再是天经地义的,审判主体必须充分意识到费斯(Owen M. Fiss)教授所说的“解释共同体(interpretive community)”的存在,必须在反复考虑同僚或同行的期待、反应以及批判的状态下书写判决。于是乎,法院变得不再像超然于尘世之上的修道院,而更像在参众两议院之外另立的一个准议院,即专门审议和决定诉讼案件的公共论坛。 对上述演变趋势如何进行价值判断,那是另一个层次的问题。与此相关的法社会学研究的任务只是揭示其中围绕判决内容的各种复杂的互动、与此相应的社会关系的重组、某种秩序均衡点的确定和调整以及法律实际运作的政治化机制而已。显而易见,在这样的脉络之中,社会可以被理解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相互行为的集合、持续性以及功能体系;法律秩序也包括非正式的规范和制裁与正式的社会控制系统之间的双向影响以及涵义网络在内;因此,法社会学必须把微观现象与宏观现象、偶然与必然之间的关联以及悖论作为重点课题之一来处理。我认为,这样的法社会学定义正好介于埃利希谱系与韦伯谱系之间,并对两种经典性理论提供了一种相反相成的补充和另辟蹊径的可能性。 季卫东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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