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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私人执行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3:12   点击数:[]    

身存在和长远发展,通常不会选择短期“自杀性”行动战略。尽管我国目前私人侦探良莠不齐,但成功和明智者都选择了与我调查的收债人陈鸿强类似策略。如成都侦探魏武军,8年来做了960多件委托,成功率99%.他注意业务选择和行动节制,回绝了90%的委托,决非有钱就赚,并特别谨慎,只使用合法手段和器材,且注意不与公检法机关冲突,尽可能采取合作策略。34魏提出,生意再好也不会扩大规模,原因与陈鸿强类似,怕出现不必要的麻烦:“私人侦探是一把双刃剑,被恶势力利用的话后患无穷。我要将这把剑掌握在自己手中。”35

  近年来,国家对私人侦探的法律政策有所松动。2002年4月1日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允许不违反第68条构成非法证据的私人录音和录像作为证据。同年10月,依尼斯联盟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出台《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5类即“由他人提供的为满足个人需要的私人和社会服务;为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服务”,允许注册的细类有提供私人保镖、侦探公司、寻人调查等“安全服务”。10月29日,“重庆邦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邦德”侦探服务商标。36但注册商标并不等于许可经营,目前国家还未明确允许私人侦探经营。从司法实践来看,2002年11月,四川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在一起三年未执行的民事案件中,原告请求法院允许“私人侦探”介入,10余天就促使执行完成,法院对“私人侦探”兑现了奖励。37事实表明,私人侦探提供的私力救济除与公力救济存在竞争关系外,还有配合补充功能,一定程度上可弥补公力救济缺陷,如私人侦探在证据调查、商业资信调查、打假、寻找失踪人口等方面有比较优势。私人侦探有无存在必要,关键取决于社会需求,不能因其初创阶段有违法嫌疑就一概禁止。若许可其存在并作适当的法律规制,制订有关法规、规章、职业规范,并对其侵权案件依法处理,也许更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

  (二)私人通辑令

  辽宁刘国忠夫妇张贴“私人通缉令”的行为38引起争论。这种做法确有问题:未经合法审判将李军称为“杀人在逃犯”,构成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侵犯;可能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但是否侵权,只有进入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判断,是否提起诉讼,李军有处分权;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有人主张,这种行为侵犯了公安机关侦查权。39但我认为,这种“私人通缉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通缉令。通缉是一种侦查行为,通缉令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通令缉拿在逃人犯之命令,其要件一是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犯罪嫌疑人应逮捕而在逃。私人不能发布通缉令,刘氏夫妇行为是被害人亲属积极寻找和发现案件线索、与犯罪做斗争的行为,其性质可定为悬赏广告,属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也不可能侵犯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此类布告对潜在的信息提供者是要约,对潜在的侵权者构成警告,如同保险公司关于提供被盗汽车线索将获奖励的告示一样。对能否发布这种类似于“通缉令”的广告,法无明文禁止。另一方面,在当前公力救济机制不尽完善的背景下,不能否定公民、尤其是被害人家属与犯罪做斗争的权利和义务。如公安机关不尽职责或懈怠行使职责,公民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实行私力救济,私力救济作为公民同犯罪做斗争的一种方式,对公力救济有一定的补充作用和积极意义。追究犯罪不仅是国家的权力,更是其职责,只有国家机关积极追究犯罪,才能避免此种现象发生。因此,刘氏夫妇希望尽快将凶手缉拿归案的心情可理解,应宽容对待。国家应促进公力救济机制完善,提高其实效性,同时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许可或默认私力救济,充分发挥私人在法律执行中的作用,更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三)商场搜身

  近年来商场搜身事件频频发生。40商场无权对消费者实施搜查行为或限制人身自由,不得动用私刑。《宪法》第37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刑事诉讼法》第111-112条规定:搜查须出示搜查证;搜查时应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民法通》规定了公民人身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但商场盗窃现象日益严重,41商场财产权同样受法律保护。如商场有确凿证据怀疑盗窃时,可否采取一定措施自我保护?我认为:

  首先,商场有询问权,一定情形下亦可实施检查。在倪培璐、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案中,法院认定法律从未赋予商场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但询问是商场保护财产权的底线手段,法无明文禁止。尽管商场无权搜身和翻查消费者物品,但未施加任何强制、并告知消费者有权拒绝搜查的前提下,消费者仍愿主动澄清事实而自行打开提包、口袋的,商场人员可以检查。依德国判例,有具体嫌疑时自助商店有权检查顾客提包。42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尽管形式上原告自行打开提包、解开衣扣、摘下帽子让市场工作人员查看,但其实质是市场工作人员对顾客的搜查。”这是因为商场施加了强制,导致消费者被迫打开提包、解开衣扣。

  第二,经营者当场抓获盗窃人,将其扭送公安部门,是依《刑事诉讼法》第63条、《刑法》第20条实施的扭送行为和正当防卫行为,属合法正当的私力救济。但盗窃者“恳求”不送公安部门(因为这样受到的处理可能更严重),愿意接受其他处罚的,如深刻检讨并附照片张贴示众,店堂示众,43偷一罚十, 44商场可否接受私了并实施此类盗窃者自愿的惩罚行为?广州中院一项判决对“偷一罚十”持否定态度,45我认为值得商榷,此类情形下商场实施私力救济有助于实现有效的社会控制,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应坚决禁止的,是对没有盗窃46或无盗窃故意47却被侵犯人身权、以及虽可能盗窃但侵犯人身权程度极其严重之现象48.

  商场不论询问、报警还是采取其他手段,若无证据证明盗窃,都可能引发纠纷。如在公共场合询问消费者“是否忘记付款”,不论多么礼貌,一定程度上已对消费者人格造成贬抑;警察介入后确认无盗窃行为的,也可能导致诉讼。商场的选择只能是:在证据确凿时采取行动。而国家则应在充分保障消费者人身权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商场财产权的保护,制订商场购物行为的法律规则,规定商场为防盗可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一定条件下允许商场实行有限度的私力救济。

  (四)私人罚款

  无处罚权的组织或个人自订规矩或依民间法对特定行为处罚,这种现象屡见不鲜。前者如村规民约、社区规范(如乱扔垃圾罚款十元)、公共场所行为规范(如车站、广场、公园规定吐痰罚款、49学校校规、50图书馆“失一赔五、偷一罚十”、公共汽车“逃一罚十”)、企业内部规范(如对不着工作服、上班打私人电话、业务差错进行处罚)、大学或企业等排除公众利用其通道(禁止通行、违者罚款),农户自订规则(偷果罚款),等等。在当今少数民族地区,民间法还广泛存在,传统民间法规定了许多不法行为的责任和处罚标准,最常见的就是罚款。51罚款具行政处罚性质,理论上须有法律授权。但不论书本上的法如何表达,私人罚款的实践广泛存在。这种私人执法现象是否应一概否定?我认为也要区分具体情形,从公平合理、社会秩序等角度综合考虑。

  四、私刑

  私人执法超出一定限度可能导致私刑滥用。私刑,即无惩罚权的人对他人非法施加惩罚。惩罚权可能来自法律,也可能源于习惯。父母对子女施以轻微责打,教师令学生罚站或放学后留校反思,并不构成刑讯逼供或非法拘禁,此种处罚使用的强力在合理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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