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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与法律实证主义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1:45   点击数:[]    

,因为,在通过那些接受并承认法律创设了(明显是合乎道德的)义务的公民或官员的视角,来看待法律的观点(即哈特的“内在观点”),和以法律事实上施加了有效的(明显是)合乎道德的义务的条件为根据来构建其理论的做法之间,似乎只有片纸之隔。

  在对《规范和自然》的一篇书评[62]中,弗雷德里克·绍尔(Frederick Schauer)对沙纳的基本分析表示赞同,但又认为沙纳的“精致的法律实证主义”观点,并不是实证主义对法律的分析方法必须采取的不可避免的道路。绍尔提出一种经验主义的、非解释学的法律实证主义版本作为替代,他论辩说,与上述实证主义的哈特式版本相比,他的替代方案是站得住脚的,但同时又不存在滑向自然法理论的危险。换言之,绍尔是在提出一种“回到奥斯丁”的理论。

  绍尔的基本论据在于,人们可以建构“内在观点”的这样一个版本,在那里,公民遵守法律的行为,以及官员对法律的执行,都可以通过一些表达精明算计的意思的术语,获得充分的解释(例如,公民对法律制裁的恐惧,官员对惩戒或者免职的恐惧,以及官员对于升职的期待)。[63]这样一种被改造的“内在观点”,其要点在于,规则的“规范性”方面(即公民或官员承认法律创设了道德义务,并以之作为遵照法律规定来行为的(额外的)理由这一事实),被排除掉了,而正是精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这个方面,使其滑向了自然法理论。[64]

  于是,我们又回到哈特(以及他的诸多不同后继者们)那里去探询,为什么以这样一种“对待法律的坏人观点”[65]为基础的理论,被认为是不充分的。其回答是,因为它没有把这样一些接受法律的人们的视角纳入考虑,他们遵守法律的规定,并不是出于精明算计的理由。[66]一种论点认为,这正是法律 “决定性的”或“核心的”意义,对此,任何一种理论都应当努力作出解释;而出于恐惧或者利益而遵守法律的行为,则是法律“次要的”或“稀释了的”意义。 [67]绍尔的回应是,当理论家们自身对法律的道德状况保持距离而不涉入其中(参看第十六章)——这其间包括许多像拉兹那样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他们强烈反对创设了明显合乎道德的义务者才是法律[68]这个命题,此时又要理论家将他的理论聚焦于那些相信法律施加了道德义务的公民或官员,这样的要求是可疑的。绍尔论证说,更可取的思路是使这个疑问在定义的层次上全然保持开放,并让论争从中解脱出来。[69]

  通常认为,哈特在法律理论中对一种(准)解释学方法的运用,为法律实证主义以及一般的法律理论,带来了重大的进展;对于这个通常的观点(姑且不论好坏,它也是本文作者的观点)而言,绍尔的分析可能提出了一个根本的挑战。

  注释:

  [1] 本文选自作者《法理学:理论与语境》第五章(Brian Bix, Jurisprudence: Thiory And Context, London, Sweet  Marxwell, 1996)。——中译者注

  [2] 正像两位编者在其编著《法理学:法律哲学的文本与解释》第五章中所做的那样(George Christie and Patrick Martin eds., Jurisprudence: Text and Readings on the Philosophy of law, 2nd ed.,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1995)。约翰·菲尼斯更进一步,认为法律实证主义的基础(人定法的成立作为一个分离的主题)乃是由中世纪的作者们所铺设的,尤其是圣托马斯·阿奎那: John Finnis, “The Truth in Legal Positivism” in The Autonomy of Law (R. George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6), pp. 195-203. 我会在第七章讨论阿奎那的观点与现代法律实证主义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3] 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H.L.A. Hart ed., London: Weidenfeld  Nicolson, 1995; 5th ed., R. Campbell, 1885), Lecture V.(中译文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20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此处译文略作改动。)

  [4] 研究社会理论的这一方法已经遭到各种方式的挑战,相当重要的是,它受到那些坚信社会实践只有通过“解释学的”(hermeneutic)方式才能得以理解的理论家的挑战。这些问题超过了本书的范围,但如果它们构成现代法律理论家们各自著述交叠的内容,则另当别论。

  [5] See, e.g. Hart, “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arals”,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3), pp. 615-621.

  [6] 这也正是我在本书中先于自然法理论来探讨法律实证主义的原因。尽管自然法理论拥有更为悠久的历史,但对于多数人的思维方式来讲,将描述与评价两相分离的法律实证主义,将是习以为常而默认无违的观点,而自然法理论则看来是一个不寻常的见解,需要得到解释或者加以辩护。在十九世纪当时,情况则恰恰相反。

  [7] 凯尔森提及他的理论时称之为“Reine Rechtslehre”,即“纯粹法学”。他的观点将在第六章中讨论。

  [8] See generally Max Weber, Max Weber on the Methodology of the Social Sciences (E. Shils and H. Finch eds., New York: Free Press, 1949); Peter Winch, The Idea of a Social Science (London: Routledge, 1958)。

  [9] 这一见解被哈特以及许多其他论者归之于约翰·奥斯丁。See, e.g.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revised edition, 1994)pp. 18-25.有些论者则认为,这种说法对奥斯丁来说是不正确的,或者至少这种说法忽略了他的论证当中许多微妙之处。See e.g. W. L. Morrison, John Austin (London: Edward Arnold, 1982), pp. 178-205; Roger Cotterrell, The Politics of Jurisprudence (London: Butterworths, 1989), pp.64-65, 74. 不过,对奥斯丁著作的正确解释问题,超过了本书的范围。

  [10] Hart,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ity”, pp. 600-606;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pp. 18-120.

  [11]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pp. 9-10, 54-57.

  [12]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p. v(中译文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序言”,1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3]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pp. 79-84.

  [14]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pp. 89-96.

  [15] See e.g. Joseph Raz, The Concept of Legal System (2nd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9), p. 199.

  [16] 此类全面论述的最优秀的两部论著,可能要数尼尔·麦考密克的《H. L. A. 哈特》(Neil MacCormick, H. L. A. Hart,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1),以及米歇尔·拜尔斯的《哈特的法律哲学》(Michael Bayles, Hart‘s Legal Philosophy: An Examination, Dordrecht: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2)。

  [17] 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9), pp. 95-96.

  [18] See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pp. 54-57, 79-88.

  [19] 主张社会理论研究的解释学进路的奠基性著作应该是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中的《社会科学与社会政策中的“客观性”》一文(Max Weber, “‘Objectivity’ in social Science and Social Policy” in The Methodology of the Social Sciences, e. Shils and finch eds., New York: Free Press, 1949,pp. 50-112.哈特所受的一个直接影响(并且在这个主题上也许是与韦伯同样重要的一个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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