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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与法律实证主义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1:4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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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理论家,罗纳得·德沃金(Ronald Dworkin,其观点将在第九章中予以考察),则主张,论者应当把自己假定为该社会实践的参与者来进行理论建构,对该社会实践提出一套解释,以使这项社会实践(在道德上)成为它所能成为的最好的实践。[29]从哈特的视角来看,这两种观点都太过极端:他寻求一种与道德评判或者道德承诺无涉的法律理论(这一点与菲尼斯的进路不同),而同时这种法律理论又保持为一种对实践进行描述的理论,而不是去参与进这项实践(这点则与德沃金的进路不同)。[30] 哈特试图遵从一种困难的中间立场。[31]他论证说,一种法律理论应当根据该一法律体系之接受者的视角来构建,但是这个理论本身(或者,以另外一种不同的方式来说,该理论家自己)则不必、而且也不应该承认这个法律体系(大体是正义的,或者创设了有拘束力的合乎道德的义务)。换言之,这种理论 [在下面三个方面]同步行进: (1)它试图把参与者的视角考虑在内;并且 (2)能够在可能的参与者视角当中进行筛选,但又无需作出道德上的判断;同时 (3)它又与参与者允许对整个体系/事业进行道德批评的观点保持足够的距离。 此中的危险在于,哈特的立场一方面可能导向类似奥斯丁的命令理论,另一方面又可能滑向近似菲尼斯或者德沃金的立场。 换一种不同的方式来表述这里的问题,则问题在于,如何在将接受实践参与者之视角的需要予以认真对待的同时,又仍然与对该实践(及其参与者)能够进行批判的地步保持足够的距离。在社会理论(或者更确切地说,在“社会科学的元理论”)中,这个问题导致了正在进行的一场争论,这场争论的关注点在于, “依据各个文化或社会自身来对其进行解释”的尝试,“……是否就使那些能够揭示它们是错误的、混乱的或者受到欺骗的说明,被排除在外了”。[32](人们可以说:假如你声称要理解某项实践中具备信念的参与者的观点,但你又认为该项实践是不合理而残忍的,那么你就没有真正理解或恰当整合这位信徒的观点,因为该实践在他或她看来,并不是那样的。[33])另外还有一个使问题变得复杂的新困难——其含义不容易弄清——那就是,在社会科学当中,人们在评价搜集来的数据,以及在实际采集这些数据而不予以评价的过程中,必须顾及内在观点所扮演的角色。[34]这个额外的论点含义不甚明确,因为它和有关“搜集证据”对于一种一般性的法律理论来说意味着什么(以及人们会想要何种证据)的争论,密切相关,本书在前面已经间接提到了这个争论。 在外在观点与完全涉入内在观点之间,寻求一种可辩护的中间立场的尝试,在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称为“脱离观点的陈述”(statements from point of view)或“超然的陈述”(detached statements)的见解中得到了清楚的说明。[35]存在这样一些陈述:为提出一个有限的主张,它们采纳某种特定的规范性立场,但无需认可该规范性立场。因此,某人可以在一家餐馆对其素食主义朋友说,“如果给定你的信念,那么你就不应当点那道菜”,即便该人自己并不是一位素食主义者。以同样的方式, “法律学者——并且也包括普通的开业律师——能够用规范性的语言来描述法律、作出法律陈述,而不需要因此就认可该法律的道德权威”。[36]一位律师可以对他的委托人说:假如你承认该法律是有效(因为它施加了合乎道德的义务),那么你就应当做X或者应当避免做X. 哈特的分析(辅以或不辅以拉兹的补充),是否能够保持它不甚稳固的中间立场,这是一个困难且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对此,我没有给出(声称是)结论性的回答。 开放结构 法律中的漏洞问题,早已为人所知。亚里士多德写道: 由于法律的规定是普遍的,所以就会出现没有被这个普遍性陈述涵盖的例外情形。于是,当立法者令我们失望,以及因为过分的简明而犯下错误,那么纠正这个失误——说出立法者自己处在目前的情境本来就会说出的东西,说出那些他若是事先了解,那他本来是会将之写入他的法律的东西——就是正确的。 [37] 有许多不同的情况,在其中,法律规则可能无法涵盖实际发生的(例外)情形。哈特引入了“开放结构”这个概念,来讨论此类情况中的一种。 [38]假如为了处理某一系列特定的情况,立法者引入了一条规则,那么一位法官应当如何将它适用到一类完全不同的情形中去呢?哈特的例证是举出一条“本公园禁止交通工具入内”的规则,该规则是用来防止机动车进入这个公园的,然后提出疑问:这条规则是否应该被适用到摩托车,或者旱冰鞋,或者其他可能属于也可能不属于“交通工具”的客体。 其论据部分在于,立法目的是不完备或者不精确的:立法者没能考虑到所有可能的情况,所以(即便是明确为人所知的)立法意图,在适用规则的过程中,也不能回答所有可能的问题。另一部分论据则在于,语言是不精确的:存在大量的情形,在其中,一个概括性的术语(比如“交通工具”)是否能够适用于有疑问的特定对象(比如旱冰鞋),这是不确定的。 从这些前提当中,哈特得出结论说,在法律规则存在“开放结构”的场合,法官们必定不可避免地要运用他们的裁量权去创制新法。他还指出,边缘性的法官造法是一件有益的事,它使法律规则的适用具有了弹性。[39] 如果仔细地思考一下,那么语言一般是明确的、但又存在不确定的情形这个结论,就不会是一个不可思议的结论。应当如何去遵守或者服从一个命令或要求,这通常是显而易见的,但有时,各种因素又使其变得不确定。在一种情况下,某一个指令看来简明易懂,但当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之后再来适用它的时候,它却又可能显得意义不明或者荒诞不经。在“开放结构”的论辩中,有的视角和观点源于语言的性质问题,有些来自规则及遵守规则的性质问题,还有一些方面,则是从对规则适用体制的最佳建构途径所做的建议中得来的。[40] 哈特的讨论,是从对规则指引行为之能力的考虑中得来的,也是从对边缘性的法官造法之必要性及其益处的考虑中得来的。同样是这些因素,引发了其他的问题,但哈特没有对它们进行那样详尽的讨论:例如有关立法意图的性质,以及应当如何发现或追溯立法意图的问题,有关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法官对一条规则作出与其明确的意义相反、或者与立法意图相反的解释,是正当的问题。由于各种原因,英国的法理学(至少在哈特写作的年代),并没有像美国法理学在最近的论辩中所表现的那样,集中讨论司法行为的正当性问题。[41] 在许多方面,哈特对“开放结构”的讨论都还是初步的探讨:仍然还需要做许多的工作,去梳理以语言的性质为基础的论据,和以规则的性质为基础的论据,并且,从“开放结构”的存在直接就得出结论,认为法官在判决疑难案件的时候,确实(或者应当)拥有自由裁量权,这也许太过仓促了。[42]不过,哈特提出“开放结构”概念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反驳那种试图把法律实证主义与有关法院裁判的一种天真观点混同一气的意见。[43]规则自身并不总是能够决定案件的结果,在这一点上,哈特认为确实如此(并且那是由“开放结构”造成的);但这并不就意味着法律与道德是彼此纠结一体的,而是仅仅意味着,法官有时是在进行立法。这类缝中立法(interstitial legislation)可能部分是以道德标准为根据的,但不能由此推导说,那些标准最好被认为自始至终都“在法律规则中”存在。[44] 自然法的最低限内容 一些评论者对哈特所讨论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内容”[45]着墨颇多,将其视作一大妥协,并且认为这一妥协足以动摇哈特在此之前所试图主张的、有关法律与道德分离的所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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