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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7:4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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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责任的关系”是:我能够,你必须接受。 “豁免-无权力的关系”是:我可以免除,你不能。16 笔者认为,沈宗灵先生对“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的关系的表述是正确的,但其对“特权-无权利”和“豁免-无权力”的表述却是不恰当的,因为“你不可以”实际上表明的是一种义务,不是“无权利”,而“你不能”表明的是一种责任,不是无权力。所以,笔者认为如下表述或许更为妥帖: “权利-义务的关系”是:我要求,你必须。 “特权-无权利的关系”是:我可以,你不能要求我不可以。 “权力-责任的关系”是:我能够强加,你必须接受。 “豁免-无权力的关系”是:我可以免除,你不能够强加。 在上述八个概念中,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可以统称法律利益(legal interest),而义务、无权利、无权力和责任则可以统称法律负担(legal burden)。17 霍菲尔德并不是对这些概念进行分析的第一人,以前就有人对这些概念作过分析和讨论,如泰里(Terry)和萨尔蒙德(Salmond),但他们的工作都不彻底。18他们也没有像霍菲尔德那样用这些基本概念对一些常用的法律概念进行分析。而霍菲尔德在分析对物权和对人权以及所有权等实际问题时,却将这些基本概念运用得游刃有余。 (十)对物权(right in rem)和对人权(right in personam)以及所有权(ownership) “对物”(in rem)和“对人”(in personam)这两个词在当时的司法推理中的使用一直十分混乱,其主要的用法如:对物权(right in rem)和对人权(right in personam),对物的诉讼(actions in rem)和对人的诉讼(actions in personam),对物的判决(judgment or decrees in rem)和对人的判决(judgment or decrees in personam)。所以,大法官霍姆斯和富兰克林都认为:“再也没有一个词比‘对物’这一个词被误用的程度更为严重。而要抛弃这些传统的含混概念,就必须通过定义和辨析的方法(snuff them with distinctions and definition)。” 实际上,早在霍菲尔德之前,奥斯丁就抛弃了对物权和对人权的概念,奥斯丁在《法理学讲义》中指出:“jus in rem和jus in personam这两个术语是中世纪的民法学家发明的。19而所谓‘对物’只是表明权利的行使范围,而不是权利行使的对象,它表明权利的行使针对所有的他人,而in personam实际上是in personam certam sive determinatam的一种简略的说法,它也是表明权利行使的范围,即权利的行使针对特定的人。”可见,奥斯丁认为所有的法律权利都是对人权,不存在对物的权利,因为物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而所谓的对物权只是对抗许多人的“对人权”的总和的简称而已,即对世权。20 霍菲尔德在奥斯丁的基础上又前进了一步,他主张用多方面的权利(multital right)和少量的权利(paucital right)21来分别替代对物权和对人权的概念。他这样界定少量的权利和多方面的权利:所谓少量的权利(单方面的权利)是指一个法律主体所具有的针对另一个法律主体的单一的法律权利,而多方面的权利则是指一个法律主体所具有的针对许多法律主体的相同的但是相互独立的权利的总和。霍菲尔德认为,除权利之外,其他法律利益如特权、权力和豁免等也存在的“对物”和“对人”的形态。 霍菲尔德还认为多方面的法律利益并不总是与有体物(a tangible object)相关。他认为多方面的法律利益可以分为以下的类型:22 (1)与有体物有关的,即以有体物为客体的多方面权利,如土地所有权; (2)与特定的有体物和权利人的身体无关的,如专利权; (3)与权利人的身体有关的,即以权利人的身体为客体的权利,如身体自由权; (4)权利人拥有的以另一个人的身体为客体的权利,如父亲拥有的他的女儿不被诱奸的“父权”; (5)与权利人的身体和有体物无确定关系的权利,如名誉权、隐私权。 在此基础上,霍菲尔德对普通法中的一个最为常见的概念“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所有权”(fee simple)进行了前所未有的精确分析,他认为“fee simple”是一种包括多方面权利、多方面特权、多方面权力和多方面豁免在内的综合的法律利益,具体要素如下: (1)多方面权利,即要求任何他人不侵害其土地的权利,任何他人有义务不侵害其土地; (2)多方面特权,即占有使用和收益甚至糟蹋(harming)其土地等特权,任何他人无权利要求所有人不这样做; (3)多方面权力,即处分的权力,所有人可以通过抛弃、许可和转让等方式创设任何他人对于其土地的法律利益,他人因他的处分行为而享有对于其土地的法律利益; (4)多方面豁免,即对抗任何他人处分其土地的行为,任何他人都无权处分其土地。 普通法中的“fee simple”概念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即自物权的概念在法律内容上基本一致。我国民法教科书一般将所有权分解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其实,所谓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就是霍菲尔德上述的多方面特权,而多方面特权的含义显然比占有、使用、收益的含义要广阔得多,因为对一物的特权并非仅仅占有、使用和收益三种方式,它应是无穷无尽的,包括糟蹋,而所谓的处分权能就是霍菲尔德上述的多方面权力。而大陆法系民法中所谓的物上请求权就是霍菲尔德上述的多方面权利,所谓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就是霍菲尔德上述的多方面豁免。 按照霍菲尔德的理论,我们可以对“所有权”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即所有权是法律主体对于有体物所具有的相对于任何他人的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的法律利益的总和。这一定义所描述的是一种最完整的最纯粹的所有权概念,是理想状态中的所有权,但是,在现实世界的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中,我们都不可能发现这样完整的所有权,因为在法律社会化的原则下,现代私法创设了大量限制所有权的强制性规范,如权利不得滥用制度、相邻权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这些制度为所有权人设定若干法律负担,同时也就否定了所有权人中原有的相应的法律利益,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西方国家的土地所有人在多如牛毛的城市规划建筑法规和各机关可能具有的土地征用权下,得以使用管理和处分土地的方式已被局限在十分狭小的范围之中,这足以说明所有权并非是让一个人能够自行其是的普遍自由,而是近乎一种‘剩余权’(residual right)的性质”。23所谓纯粹所有权也只能是极端个人主义者的一种幻想而已。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所有权的限制不同,所以,各国法律中“所有权”的具体内容是不完全相同的,可见,所谓“所有权”的概念并不具有固定的内涵,它是一束变动不居的法律利益(Ownership as a bundle of right),这里产生一个问题,既然它们的内容都不尽相同,我们凭什么说它们都是所有权呢?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其本质是什么?我们是否可以创造出一个可以用以确认所有权的固定规则?霍菲尔德没有提供这样一个规则,但它的方法却有助于我们分析这一问题。事实上,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它是一种“不完整的象征”(Incomplete Symbols),24它的内涵和外延不像“自然人”这一概念那样确定,它是一个错综复杂的集合体,从逻辑上分析,在所有权与非所有权之间应该存在种种形态,它们之间具有家族的相似性。那么什么是决定“所有权之为所有权”的关键概念?是处分能力?抑或其他?这一问题值得思考。 (十一)“权利”的所有权? 这一问题在霍菲尔德的论文中未有直接提及,但按照霍菲尔德的上述理论,“权利的所有权”这样一个概念是不应该存在的。所以,他的学生库克(Cook)在《霍菲尔德对于法律科学的贡献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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