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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身份人格到伦理人格——论个人法律人格基础的历史演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9:10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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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作为最初的身份人格基础的氏族血缘

  从人类进化的历史考察,最初的阶段,人类并没有与其他存在(生物性的存在,甚至是非生物性的存在)相区分,因为这时的人类尚缺乏发现、甄别自身与他物区别的能力,进而人类在这种物我一体的状态下,适用着统一的自然法。[1]在这样的混沌状态中,也是没有区分“法律人格”的必要和可能的。只有当人类度过最后冰期,基于人特有的大脑能力,不仅与其他生物得以区分,同时不同的人群也被区分之后,关于法律上人格的区分才显现出其必要性。在那个可能是原罪由来的时期[2],出于生存的需要(但并不以此为限),人类超量捕杀其他动物,甚至在资源匮乏时期,屠杀其他人群。此时,基于原始、本能的生存和种族的繁衍的需要,群体及其初级观念得以产生。“在一个群体中,个体是非主体性的、非人格的、非自我的,只有群才是独立的、自我的、绝对的。”[3]这种原始的群本位观念,在随后的漫长历史中得到了严格的遵守,即使有所演化,也总是万变不离其宗。这种群本位的观念及因此而形成的“群自我”的社会结构的根源,在于人的根本利益(此时表现为生存)对于群的存在的仰仗。彼时,游离于群体之外的个体,必然成为众多群体猎杀的对象,从而根本不可能存在。因而,是不可能存在以个体为本位的“人格”观念的。

  与历史上的状况不同,由于现代社会以个体人为本位,研究者在考察历史时,其关注点当然地集中于人的个体在历史上的存在状况,而忽略上述个体对原初的群体(以及后来的家族等群体形式)的必然依赖,从而对于此等团体颇多微辞。殊不知,个体从属于团体,是个体的幸运。个体在团体中的结合方式、各个体之间的关系本身并不像后来人们所想象的那么不合理。

  既然如此,单个的人,何以成为群体之一分子?在群体中的各个体之间是怎样的关系?根据对古代社会的考察,“一切政治形态都可归纳为两种基本方式……先出现的方式以人身、以纯人身关系为基础,我们可以名之为社会。……第二种方式以地域和财产为基础,我们可以名之为国家。”[4]由此我们认为,至少在古代历史上,个体莫不是通过血缘、地域和财产,结合为群体的。这些基本的因素不仅仅是特定群体藉以维持其特性、区别于其他群体的手段,同时也是群体内部秩序的血脉。事实上,氏族法的法律上人格以血统为内容,乃是氏族内部之组织以血缘关系为尺度的外在表现;正因为氏族内部将以血缘为媒介维持氏族之组织秩序,氏族法上的准人尺度——法律上人格,才要求特定的血统。

  在可考的历史上,最古老的系统的人类社会组织为氏族,它是“一个由共同祖先传下来的血亲所组成的团体……它是按血缘关系结合起来的”[5].这一标准就是特定的血统,这正是我们现代所研究的法律上人格的最初内容。具备特定氏族所要求的特定血统,个体则“自然”成为该氏族的成员,享受该氏族成员所享受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反之,不具备者必将为该氏族法律(jus gentilicium)所排斥,没有资格成为氏族法律的受体,用现代的语言来讲,就是不符合法律上人格的要求,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

  由此可以看出,血缘关系之根本属性即在于身份,这种以血缘关系为秩序组织工具的社会,必将是一种身份社会。事实上,这种以血缘作为基础的身份界定方式,乃是人类最初的社会秩序的组织手段——其根源于人类最原始的本能,甚至与动物世界有相似之处。从法的角度观察,这种“血缘身份”不是其他,其不过是法律上人格在血缘社会组织关系中的表现而已:唯有符合法律上人格要求者才可能具备某社会组织的身份;相应的,具备某种社会组织身份的人,必定符合该社会组织关于法律上人格的基本要求。可见,法律上人格首先是作为一个特定社会组织的“准人”条件而存在的,这是与古代社会人类的生存状况有密切关系的。在这一意义上的法律上人格本质上是一个标准,是特定个体能否成为特定社会组织成员的标准。这种法律上人格制度的直接结果,在于形成了最早的、最初意义上的身份——社会组织成员身份。与此同时,法律上人格在作为特定组织准入条件发挥作用之后,仍然作为该组织内部秩序组织工具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二、身份人格由血缘身份向社会身份的变迁

  随着氏族社会为奴隶制国家所取代,氏族社会中的血缘身份,遂演化为奴隶制国家中的社会身份——这种社会身份,按照摩尔根的论断,是以“地域”和“财产”为基础的“[6]——并继续发挥着界定社会成员的范围、协调社会成员的内部关系的作用。在古巴比伦,汉漠拉比国王(在位于公元前1792-1750年)颁布了现存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有条理的法律文集,即汉漠拉比法典。在这部古代法典中,配置社会资源以及国家成员的权利义务的坐标,就是人的社会身份。根据汉漠拉比法典,人按照其社会身份的不同,在法律是分阶层的:国王汉漠拉比是”众王之神“、”巴比伦的太阳“;奴隶主、高级官吏和部分自耕农、独立手工业者为”阿维鲁“,可得享有法律上完整的权利;而被战争中征服的居民和在王室田产上劳作的佃耕者为”穆什根努“,只可享有部分的权利;至于奴隶,则是不作为”人“看待的。在发生侵权行为时,高阶层”人“侵犯了低阶层”人“的权利,则不受惩罚或受到较轻的惩罚;反之,低阶层”人“侵犯了高阶层”人“的权利,则会受到严厉的或较重的惩罚;而”人“伤害了奴隶则与他损坏了奴隶主的财产所受到的惩罚相同。

  由此可见,在早期的国家形态中,身份依然是作为法律用以组织社会、配置资源的一种基本手段。较之以氏族社会,奴隶制国家只不过是以具有较强包容性的社会身份,取代了氏族社会中狭隘的血缘身份罢了。在古罗马奴隶制国家,同样是出于这种以社会身份来配置资源的需要,在法律技术上使用了“人格”一词——古罗马法中的“人格”,被认为是今日民法上人格概念的源头。在罗马法上,“人格” (persona)一词,具有“面具”之意。这种“面具”并非所有的“人”(man)都能拥有,它只能由法律赋予那些具备一定条件的“适格者”才能拥有。这些“适格者”成为“人格人”(person,或译成人格体),有时也称它为“法律人”、“社会人”[7],进而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与义务的承担者,即社会资源的占有者或流转者。在当时,人格人(Caput)乃是户籍登记册上的一章,因此,人格人这一概念最初的意义在于,是否为罗马城邦所承认为其正式的成员,如果是,则在户籍登记册上列为caput,相应的,未列为caput的,则不是罗马城邦的正式成员。罗马城邦的成员当然为市民法的受体,从现代人本主义的语言角度讲,这些正式成员即为罗马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是为他们所创设的。那些未列为caput的(包括人和物),因为其不是罗马城邦的市民,则不能成为罗马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

  可见,在罗马法上,“人格”是法律给予那些具备一定条件的“适格者”承受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依据。而“适格者”所需具备的条件,恰恰就是其社会身份。质言之,罗马私法上的法律人格,无非就是一种社会身份而已。具体来讲,罗马法上的人, “除了是人以外,还需要具备其他基本条件:是自由的(status libertatis),而且,就市民法关系而言,还应当是市民(status civitatis)。”[8]针对家庭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取得,“人格”又被进一步细化为“婚姻资格”(connubium)和“交易资格” (commercium),这就是说,一个人在取得一般人格的基础上,“还有许多决定人是否能够取得特定权利的条件……其中一些条件具有相当普遍的价值。”[9]这些限制特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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