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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身份人格到伦理人格——论个人法律人格基础的历史演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9:10   点击数:[]    

,希腊自然法思想在古罗马的传播和实践,并未真正导致法律人格与伦理的真正结合。但是,哲学与法学毕竟是不同的,哲学家的思想可以像鸟一样在天上自由飞翔,法学家的行动却只能在现实的社会框架上奋力攀援。此时,罗马法学家能够将希腊哲学家的自然法变为罗马法上的自然法,已经是完成了一项伟大的法律变革。自然法作为一项抽象的法律原则在罗马法上的确立和发展,并影响到以后两千多年的世界法律史,这是罗马文明的一个最卓越的成就。

  中世纪,由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基督教会成为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主权力量。基督教为了自身的发展,便成了自然法的积极拥护者。著名的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对自然法的内容进行了系统化,赋予教会权利和教会法合法的外衣和至上的效力。从而使自然法与上帝的法统一起来,继续保留了自然法观念的一般特征。虽然这一时期,自然法总的讲是处于低潮、潜居状态,但是,经过经院哲学家的一番精心安排,自然法观念得到了一个更高理性的永恒法的支撑与维护。在这里,自然法作为一颗炫目的火种即理性的思维模式被保存了下来。

  16世纪以后,随着欧洲封建社会的解体和新的社会力量的出现,自然法一跃成为政治革命的理论武器。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学说称为古典自然法理论,其代表人物有格老秀斯(Hugo Grotius)、霍布斯(Thomas Hobbes)、洛克(John Locke)、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de Secondat,de Montesquieu)、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等,这些启蒙思想家相信有一种永恒的和普遍的自然法,相信它是至高无上的理性命令,是一切实在法的依据。古典自然法学派用理性启迪人类,清除无知、迷信和偏见,为资本主义的自由发展扫清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并以极大的热情去建立一个合乎“自然”和“理性”的新制度。所谓“理性”,是指 “人类一种自然的能力,是行为或信仰的正当理由,评判善恶是非的根本标准。把自然法视为理性的建构,意味着自然法是绝对有效的、不证自明的、一贯的和必然的,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16]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看来,理性的崇尚必然会指向具体的人类理想、欲望和价值追求,人们在经受了数百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之后,个性解放、人格独立、平等自由是他们最美好的理想和所希望获得的自然权利。

  17至18世纪,在法学领域中,古典自然法学说和理性主义思潮对西方两大法系共同的法律观念以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就大陆法系而言,自然法思想主要渗透在三部民法典中,即《普鲁士邦法》(1796年)、《法国民法典》 (1804年)、《奥地利普通民法》(1811年)。在法国,由于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为私法领域的重大变革提供了政治基础,自然法学说为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奠定了思想根基,使得《法国民法典》最终成为人类法制史上传承罗马法精神和弘扬自然法理念的光辉典范。

  在《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近代自然法的思想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这个作用,在《法国民法典》最终草案的序编中得到了明确的表述:“存在着一种普遍的永恒的法,它是一切实在法的渊源:它不过是统治着全人类的自然理性。”[17]《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认为,“立法者的预见是有限的,自然法则是无限的,它可以适用于任何可能与人有关的事。”[18]自然法不是司法实践的产物,而是哲学的结晶。但在法国人看来,实在法绝不会完全取代生活中的自然法则,因为社会的需求是多样的,人们的利益是多变的,立法者不可能穷尽这所有的一切。实际上,许多具体问题是靠法官和法律顾问按照自然法则来解决的,所以自然法则的效力高于实在法的效力,它可以在不必通过实在法规定作为中介的情况下,直接成为后者的法律渊源和运用依据。正是《法国民法典》对自然法精神的全然承受,形成了法典的一个开放性格局,使其能够顺应时势,不断修订和完善,保持了法典的灵活性和充分活力。

  自然法精神在《法国民法典》人法部分的表现,就在于其经由法典的形式,颠覆了人类法律文明史上以身份作为人格界定基础的立法模式,标志着古代的自然法思想先驱们的将伦理与法律人格相互结合的理性梦想在实在法上的实现。就此,因理性所生的人的伦理价值开始成为人格的基础,相应的,人的各种具体而相异的身份,则从此被排斥在人格的构成之外。《法国民法典》第8条“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的规定,以及第488条“满21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之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的规定,足以表明,在《法国民法典》上,人格之取得,已经不再取决于“他是怎样的人”了,而是仅仅取决于“他是人”——法典的第7条的规定,恰好是对于这种以人的伦理作为人格基础的立法思想的一个诠释,该条的内容是:“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19]这表明,每一个法国人,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完全独立于政治权利,从而体现出立法者将人的自然理性视为享有私权利的基础,并力图把公权利与私权利分开的用意,以此来强调人的平等人格,维护人的民事权利。[20]显然,上述规定完全是自然法关于人的自然理性在实在法上的确认和具体表述。换言之,作为这种人格与伦理相结合的结果,人生而自由、相互平等的自然法根本准则,在民法典上得到了确立。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法国民法典》认为婚姻是一种天生的自然行为,婚姻关系产生于爱的帝国;家庭是一种道德的圣殿,家庭关系是受夫、妻、子、女之间自然的亲情所牵系;承认离婚自由;扩大子女权利,等等。其中,法典在上述亲属领域,还有一些保守甚至倒退的规定,不过这恰恰反映了当时的历史现实。我们应该承认,《法国民法典》在总体上贯彻了自然法的先进理念,确认和维护了人的平等人格和尊严,这是它在世界法律史上始终光彩照人的原因。

  总之,《法国民法典》完整地将自然法的自然理论和平等自由观念贯彻在立法之中,人的平等自由人格经私法与公法的巧妙分工和精细规制得以确立。此后,这一立法经验成为了所有或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法制建设特别是民事立法的共同传统。正如美国学者艾伦·沃森所说:“在整个大陆法系的历史中,民法典诞生的深远意义,是无与伦比的。(法国)民法典的问世,开辟了一个新纪元,整个大陆法系都因此产生了深刻的变化。”[21]

  四、契约:推动身份人格转向伦理人格的驱动力

  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爵士把人格塑造的历史归纳为“从身份到契约”[22],虽然这只是一种人文主义者一厢情愿的政治解释,但它确实与人格塑造的过程相吻合。所以,当我们回顾人格的历史演进时,以此作为一个考察问题的视角是十分恰当的。毋庸置疑,契约关系存在的根本前提,就是契约主体须为全面符合法律人格的要求。因此认为,契约制度适用范围扩大的历史,即为法律人格标准普世化运动的历史 ——在这个历史的演进过程中,人格基础上身份要素的消退与伦理要素的递增,是其根本性的运动规律。由于人类社会的发展正是这样一个契约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历史,因而也正是一个法律人格标准不断普世化、人的伦理价值最终成为了人格基础的进程。从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来看,契约恰恰构成了促使人格基础由身份走向伦理的驱动力。

  罗马私法上,契约的真正主体是家父,当然从本质上讲,是以家父为代表的家庭。因此,罗马私法上的契约制度根本上所体现的是一种家庭之间的关系。随着一些较大政治组织的解体、罗马城邦统治能力的增强,加之对市民籍的普遍授予,[23]家庭成为罗马城邦政治社会的最后障碍。为了促成罗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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