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的条件,包括了家族血缘、性别、国籍以及是否为被解放的奴隶等身份要素。所以在罗马法中,人根据其社会身份,被分为三六九等:人们之间存在有无人格、有或高或低人格之分,不同等级(阶层)的人享有不同的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相应的,人的社会身份的改变,又将导致对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的享有状况的改变,即所谓人格的变更:个人丧失自由权即沦为奴隶,奴隶是罗马法中的权利客体,不享有权利,当然丧失市民权和家族权,此为人格大变更;丧失市民权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丧失市民权即同时丧失家族权,但仍享有自由权,此为人格中变更;丧失家族权而仍享有自由权和市民权,它是人格变更中最轻微的一种,此为人格小变更。可见,罗马法上的人格由其社会身份的基础所决定,带有强烈的等级性、身份性和一定的可变性。在这种意义上,“人格”一方面成为划分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工具,另一方面又在私法领域发挥着确定交易主体的功能,所以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具有“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性质。[10] 根据罗马法上的以社会身份为基础的人格技术,可以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人的身份乃是界定“人格”的标准。较之于氏族社会原始的以血缘身份为纽带的群体观念,罗马法以社会身份为基础的人格技术,将血缘关系压缩在家族法的范围之内,同时将地域与财产作为国家成员的界定标准,适应了人口流动频繁、社会活动范围扩大的需要,是人类社会组织形式的一大进步。然而与此同时,罗马法仍然是以身份作为判断“人格”的适格标准的纽带,因而诸如血缘、性别、国籍等外在于人的身份,仍然是决定人具备怎样的法律人格的决定性因素。这就意味着,不同身份和地位的人能否取得人格,以及能够取得什么样的人格,不是由他们的内在属性和价值决定的,更不会由他们自己的意志来决定,而是由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地位决定的。实际上,许多人的身份是从他们出生时就已经确定了。所以,身份就是某人在社会关系中被客观的定位,它是一种外在于人的东西,但它决定着“人格”的赋予和存在品第。换言之,在以身份为基础的人格技术中,人格的取得,并不取决于“他是人”,而是取决于“他是怎样的人”。 第二,以身份为基础的人格技术,促使“生物人”与“人格”相分离的观念得以产生。由于并无差别的生物人,在罗马法的人格技术之下,会由于其社会身份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人格,所以罗马法便顺理成章地衍生出了“生物人”与“人格”相分离的观念。于是,“人格”就成为了一种“面具”,且有大小和颜色不同之分,它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戴在不同“人”的头上,从而这些“人”在法律上分成严格的等级,成为统治者维护社会秩序和分配社会资源的工具。这个观念进一步延伸的结果就是,“人格”与“生物人”既然能够分离,那么“人格”这种面具就不见得一定戴在“生物人”头上,它还可以根据社会需要戴在某些团体或财产之上,使其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并可以像“人格人”一样参加各种各样的民事活动。正因为如此,判断“生物人”是否拥有“人格”,并不是以其“生命”的有无为唯一标准的。一个有生命的奴隶并不能成为拥有“人格”的法律人,而一个没有生命的社会体或财产则可能被赋予“人格”成为民事主体。可见,“人格”是人类运用法技术的一大发明,随着它的内容不断丰富,促进了人间秩序的安定,扩大了人的活动领域,增进了人与自然的密切联系,使人类的历史舞台更加宽阔和艳丽。 第三,以身份为基础的人格技术,还决定了“人格”的不平等性是罗马法人法的基本特征。既然“人格”的确认完全基于人的身份,那么由此产生的人格必然是不平等的。罗马法上人格的不平等,从根本上讲,是由于当时生产力条件限制的结果。在当时,人的内在价值、尊严等伦理性要素,还被排斥在认定“人格”的条件之外,所有的人在取得“人格”以及取得何种“人格内容”,完全取决于他们所隶属的社会身份和等级。我国有学者指出:“致使罗马帝国衰亡的根本原因……在于马克斯·韦伯所揭示的罗马帝国停止向外扩张后奴隶来源的枯竭(奴隶制经济无以为继)。也就是说罗马帝国最终亡于其人法。”[11]这是一个很有分析价值的论断。不过我认为,正是因为罗马法人法的不平等性,从反面激发了社会阶层的动荡和重新整合,即奴隶和自耕农、手工业从不同的社会地位向农奴身份的转化,从而破坏了原奴隶制的阶级基础,逐渐形成了欧洲中世纪封建的社会结构。 三、伦理人格的理性思想及其在近代法上的实现 就在古罗马奴隶制国家确立以身份为基础的人格法律技术的同时,古代自然法关于“人的本质”的思考也开始起步,并就此为法律人格与伦理相结合的漫漫征程,点亮了最初的理性之光。 古代自然法发端于古希腊。苏格拉底(Sokrates)提出的著名命题“认识你自己”,就是要人探求人的本质是什么。苏格拉底从公正、勇敢、节制、善等概念出发,揭示出人的各种品质,把人定位在求知和求善的德性之上。早期斯多葛学派同样以伦理学为起点,把“自然”的观念置于其哲学体系的核心,认为“人作为宇宙自然的一部分,本质上就是一种理性动物。在服从理性命令的过程中,人乃是根据符合其自身本性的法则安排其生活的。”[12]斯多葛学派断言,所有的人在本性上都是平等的,均享受人的所有基本权利;强调人的理性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类平等是世上永恒的客观事实和自然规律,任何人都不得违反。这些观念作为一种主观信仰、理想与价值追求,向我们展示出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透过了人的各种具体的社会身份,直指无差别人的本质,并将人放置在“自然”与“理性”的坐标上加以考量,从而揭示出了人本身所应具备的伦理性。 自公元前300年左右始,斯多葛哲学作为希腊化的文明成果在罗马帝国开始得到广泛传播,并获得上层统治阶级的信仰和支持,其影响遍及整个罗马世界。罗马法学家继承发扬了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并用来指导罗马法的改革。西塞罗 (MarcusTulliusCicero)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系列原则,即只要在‘世界国家’的家庭中,共同服从‘自然法’的人,不论其原来的国籍、种族、社会地位如何不同,即使是奴隶,也都是‘与上帝共同享有理性’的公民。”[13]继西塞罗之后,自然法思想进入到法学理论中。在法律实践上,罗马万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摆脱了市民法上的不平等,逐步扩大公民权,实质上是罗马公民与异邦人法律地位的逐步平等[14]——万民法不仅承认罗马人享有独立的权利,而且承认非罗马人享有与罗马人平等的人格权、财产权和诉讼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万民法原则与自然法理念是同义的。所以,当时大多数人都相信,万民法渊源于自然法的“自然理性”。[15]与此同时,在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奴隶制虽然得以维持,但奴隶的法律地位却得到了改善,如禁止私自处死奴隶,禁止以残酷的方式对待奴隶等法令的颁布;在家庭关系中,妇女从夫权之下逐渐获得人身和财产上的独立,父母对于子女的处置权也受到了法律的限制,这成为罗马中后期个人主体观念从家族主体观念中脱颖而出的一个重要原因;另外,罗马共和中期形成的“已法自守”的原则,以及诉讼程序中贯彻的“自由心证”和“回避”原则等,均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当事人人格地位的平等性。 然而,尽管罗马法在改革中不断得到改进和完善,然而自然法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其作用还是有限的,事实上不司能完全以自然法上的“理性”与“伦理”来取代作为当时实定法人格基础的社会身份。换言之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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