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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身份人格到伦理人格——论个人法律人格基础的历史演变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9:1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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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的瓦解,罗马私法一方面逐步限制家父的特权,另一方面不断赋予家子的独立性,借助家子的不断分化来瓦解罗马家庭的势力。所以在罗马,关于法律人格范围的扩张实际上是一种政治运动的副产品。嗣后,经过几百年的演变,家子作为财产的所有者而成为交易活动的主体,法律人格在事实上已经开始了普世化的进程。由罗马私法发端的法律人格的塑造,是由其契约关系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由合意,并进而使“平等”、“自由”观念作为法律人格的最根本的规定性被确定下来,这不仅揭示了法律人格的伦理属性,而且奠定了后世法律人格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基础。 近代欧洲,在经过了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的双重启迪之后,人格的伦理化塑造才得到实质性的进展。“通过宣传人由神创造、由基督拯救、因而在神面前的人是平等的说教,确立了人类尊严思想,是基督教给西欧乃至更广阔地给世界带来的贡献,它构成了中世纪以后西欧人类观的基本哲学。”[24]宗教改革所提供的是众生平等这样一个关于人格的理念,从而导致了这样一种思维的倾向,即人格就是要确定一种至少在理念上所有人都应是平等的价值取向。这一价值取向的确立,无论从人类的解放角度,还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讲都曾经有过积极的意义。但是不应忘却的是,这一价值取向是以宗教的确信,而非现实的生活为基础的,因此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当人们从理想的国度回到现实的生活时,总会觉得伦理的人格的确是玄之又玄的东西,并没有给自己提供任何现实的帮助,而这恰恰成为现实主义者批判以伦理为基础的法律人格制度的口实。 与宗教改革的效果相比,文艺复兴与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从一开始就是一种思想的革命。从人类进步的宏观层面思考,启蒙思想家所主张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等观念都曾经在革命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精神鼓舞作用。但是真正导致以契约的这一交易工具作为社会中人际关系的媒介者,还是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使然,而非这些思想家的理想和宣传口号。事实上,契约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着人们之间的平等交易关系,是塑造以伦理作为基础的、彼此平等的法律人格的内在动力。虽然契约广泛地媒介着商品社会中的人际关系,好像形成了无数契约组成社会契约的画面,与某些启蒙思想家勾画的社会契约图谱如此相似。但它们的区别却在于,现实中无数的彼此毫不相干的契约关系主体,只是为了他们个别的交易目的而缔约,他们从来都没有达成过那个产生国家的合意。因此,以卢梭(Rousseau)为代表的思想家们所勾画的社会契约实属政治国家的范畴,它与民众的现实生活和愿望是分离的。在这里,契约既能成为维系社会秩序的工具,也能成为民众争取自我解放的手段,但这些仍属于市民社会的运作范围。 虽然宗教改革、文艺复兴及启蒙运动远离现实生活,但是正是这种思想层面的启迪,促进了人们思想的觉醒和契约规则的普遍运用,使得伦理人格的塑造脱离了政治运动的色彩,而逐渐成为人们有意识地、自觉地要求平等待遇的,自我解放过程。也正是此种情形下,法律人格的伦理性孕育了从全体的形式平等走向个别的实质平等的因子。近代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无疑促进了以契约普世为表征的伦理人格塑造进程。抽象的、以意志自由为基本内容、以形式平等为价值取向的法律人格成为交易社会的基础,具体交易主体的个性差异并非法律人格所关注及解决的问题。因为从本质上讲,近代以伦理为基础的法律人格仅仅规定进入交易社会的最低标准,它所能承载的是意志自由、形式平等这些最基本的法律价值。 如前所述,法律人格的塑造经历了从作为政治运动的副产品到人们自觉追求平等的自我解放活动的转变。在这一转变中,部分人群对全体一律平等的理想产生怀疑和抵触,他们开始从理想的国度回到现实的生活中来,并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要求获得“区别对待”的权利。这部分人群因在社会生活中长期扮演特定角色而形成的利害关系,使他们从要求形式的一体平等到要求具体的区别待遇,这种逆向的运动过程能否被称之为“从契约到身份”?还值得思考。 纵观法律人格的发展过程,我们可以看出,近现代民法所秉承的抽象人格制度,乃是法律将人的伦理价值作为人格构成基础的产物,而以伦理为基础的法律人格,恰恰是近现代社会人人平等与自由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基石。伦理作为一般的道德准则,其对于近代以前法律中人格的身份基础的取代,表明了道德准则整体上是社会历史的必然性的反映。道德不是功利主义的,它是用概括的形式反映社会的价值标准的。我们之所以强调理性与法律的关系、人格与伦理的缘结,从本质的意义上讲,原因就在于法律既然只是“理性的某种命令”,法律与理性实际上是一回事,并具有同样的归属关系。[25]在这里,法律的价值追求与理性的信念和理想应该是一致的。如果我们承认理性是对事物本质和规律性的客观把握,承认自然法思想存在的社会基础及其进步意义,就应该认为人类在一些作人的基本方面是有共同的理性和伦理道德标准的,只是它并不构成其标准的全部。确定这些共同标准的首要前提是把人看作是人,人在世上是平等的人、是自由的人。归结一点就是所有的人都享有人格,这是近现代伦理要素的核心内容和价值取向。 诚然,伦理上人的平等不是绝对的,它的历史内容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的。封建的伦理公开对不同阶层和成员提出各种不同的行为规范,所以平等只能在同一个阶层和成员层次范围内来实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人的普遍平等”,这是一个激励人心、促进社会进步的“宣言”,但它仍然是一种纯粹形式主义的平等,从法律意义上讲,仅是人格上的平等。法学家的高明之处在于,将现实的社会存在与远大的人类理想结合起来,运用构建人格的法律技术,将人的平等地位确定下来。显然这种人格平等是形式上的,是每一个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权利、从事活动的资格平等和机会平等。我们要实现人间的实质平等还是一件遥远的事,还是一种信念、一种理想。虽然,法律可以作一些局部的调整,比如完善程序公正制度和加强对社会弱者权益的保护等,以此点滴地向人类实质平等的理想迈步,也仅此而已。 “前天的隐喻便是昨天的类推和今天的概念。”[26] “从身份到契约”就是前天的隐喻,它指的是以特权的身份为表现形式转向以契约为媒介的伦理人格塑造的进程。这一隐喻在近代法学上的类推是成功的,但是它能不能成为今天的法律概念呢?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考察,当前乃至相当长的历史阶段,人类社会秩序的组织工具仍将表现为契约,而决不可能是身份,这是作为经济基础的商品经济的本质决定的。事实上,这种要求区别对待的呼声,仍然是以意志自由的法律人格为基础的,而唯有契约才能正确反映这一要求。问题的解决不是放弃契约而走向身份,而必须是在保障以契约为社会秩序组织工具的基础之上,创设新的矫正机制。所以,宣称“从契约到身份”的命题确有夸大其词、不切实际的倾向,而且这一“从契约到身份”的主张,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对“从身份到契约”论断的误解。 注释: [1][2][3]江山:《人际同构的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江山先生称这一时期的所谓统一的自然人为“自在法”或“生物性的法”,第145,147,14页。 [4][5][6] [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等著,杨东莼等译:《古代社会》,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6,62,6页。 [7]如何理解“人格人”(person)的概念?本文在有的地方将“人格人” (person)一词译作“法律人”,也是便于中国读者更容易理解。关于“社会人”一词,学界也有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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