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选择民间收债或私力救济,也源于国家一定程度的默许和放任。国家禁止民间收债一是怕出问题,二怕权威受挑战。而只要迅速化解纠纷不出 “问题”,国家事实上不会了解相关信息。纵然稍稍涉及暴力,在一定范围内国家也会默认,因为它有收益,如民间收债不耗费国家资源,却为其“摆平”许多纠纷,国家对民间收债事实上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许多收债人也与国家的态度遥相呼应,陈鸿强收债便如同一幕戏剧表演,直觉引导他与幕后的国家配合默契。国家事实上为民间收债确定了边界:不得采取组织形式,不得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不损害社会秩序。陈恰是在这一边界上轻盈行走的“艺术家”,在收债实践中累积了与国家之“猫”游戏的高超艺术,即“非问题化”技术。他的行动只有出现“问题”,才可能进入猫的视野,由于这只大“猫”要防范的“老鼠”太多,故“问题” 还须足够重大。就以本文考察的民间收债为例的私力救济而言,国家与社会达成了一种默示的共谋。国家通过默许私人解决纠纷实现权力渗透,社会冲突得到一定化解,在其严厉外表背后,国家对民间收债和私力救济似乎有一种隐秘的需求。表面禁止事实默许,这种对私力救济适“度”的政策正是国家通过私人行为的社会控制技术。就此而言,私力救济并不与公权力完全对立,有时也作为其有效补充,并构成国家权力的延伸。这种公权力的私人网络可谓一种国家通过私人实现公力治理的艺术。 为什么私力救济,还因其一定情形下具有正当性。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可作多种解释,如自然法说(之所以正当是因自然权利)、法益衡量说(私力救济保护更重要的法益时可视为正当)、紧急行为说(紧急状态时当事者唯有自救方可保障权利,官方则容忍或放任)、权利侵害说(特定情形下不许可私力救济将放纵违法)。依社会契约论,个人自愿同等放弃和交出部分基于自然权利而拥有的纠纷解决权,订立契约建立法庭。但个人保留了一定的私力救济权,尤其是底线救济权;一定情形下国家特许个人实行私力救济(如正当防卫、自助行为等法定情形);因公力救济不尽完善,国家作为补偿一定程度允许私力救济;国家能力有限,对有些私力救济予以放任。当然,私力救济只在一定条件和情形下才具正当性,故其应受一定限制,并存在于合理空间。 本文由法律思想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徐昕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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