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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私力救济(完全版)(中)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7:38   点击数:[]    

有时可能因程序的“暴力”而导致受害者进一步被伤害。比如,强奸案件的受害人报案、鉴定、法院调查、出庭作证、回答辩方询问等环节都可能痛苦万分,以至有受害人称“在法庭上再次被公开强奸”。美国学者论及中国法律传统时提出,“将纠纷诉诸县令通常还是一次残酷而屈辱的经历。诉讼即是对个人失败的公开承认,它要求将私人的问题公诸于未知的第三方。”[135]因此,这样的纠纷若有适当的替代性选择,当事人就可能不会选择公力救济。本文实证调查的陈鸿强代人追收被“二奶”盗取的款项就说明了这点。

  2.非司法纠纷。许多纠纷不在公力救济的范围内,法院不会受理谴责朋友背信弃义之诉,也不可能接受恢复恋爱关系之诉。社会冲突要纳入司法轨道成为可司法事项,取决于立法规定。何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何为可司法事项,什么是权利什么不是,这是一个由立法机构代表国家考虑对社会冲突进行司法评价必要性和可能性而确定的实体法问题。可司法性也不仅仅是纠纷重要抑或轻微的问题,政治争议关系国计民生,却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大陆法诉讼理论发展了一套诉的利益学说,[136]来解释民事纠纷需通过司法予以救济之必要性和实效性[137],“无利益即无诉权”。英美法则基于司法经验主义发展了有关主体资格 (standing)、诉讼资格(standing to sue)、可司法性(justifiability)、[138]案件时机成熟(ripeness)、诉由消失事项(mootness)[139]等概念和理论,来解释争议提交司法处理的适当性与必要性。英美法一般原则是,权利受侵犯便有请求司法救济权,[140]只要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便有当事人诉讼资格,当然亦有一套规则来防范诉讼权利的滥用。总体而言,法院的审判范围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但关在法院大门外的纠纷除不了了之外,仍需加以解决,其中私力救济的作用不可忽视。

  3.公力救济无法有效解决或无法施展效能的纠纷。前者如债务人耍赖、隐匿、逃跑的,法院即便判决也无法执行,而债权人、收债人或私人侦探则有可能灵活机动地发现债务人或其财产,实行私力救济。后者如小额、简单纠纷,公力救济成本高、周期长、程序复杂的缺陷尤其突出,公力救济的优势难以发挥,因此这些纠纷寻求私力救济的相对更多,而大额、复杂案件则更多诉诸法院。

  4.迫不得已而私力救济。在法院拒绝裁判、用尽公力救济仍无法保障权利、[141]公力救济与正义冲突、对公力救济的信任危机、公权力侵犯私权等情形下,当事人可能以私力自行主持正义。这是一种非到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救济,可称作底线救济。[142]

  就法院拒绝裁判的情形而言,指虽属可司法事项,但公力救济不予裁判。例如,我国法院曾不受理大规模集资案件;高法曾发布司法解释,不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裁判罪追诉之。”法院拒绝裁判,当事人则可能寻求私力救济。但法院不受理有时可运用诉的利益或者禁止诉讼权利滥用的理论解释为正当。倘若被告能自愿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提起诉讼的,可归于权利滥用,原告即便胜诉,法院仍可在诉讼费用或利息等方面做出对其不利之裁决。如佘某诉广铁客运公司五毛钱官司,[143]法院未受理引起争论。[144]但该案争议已解决,[145]诉讼成立须以争议存在为前提,故佘某起诉应视为诉讼权利滥用。[146]未经直接、适当行使实体请求权有时也可能构成诉讼权利滥用,行使实体请求权当然要诉诸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乃至威慑,在对方不履行、进而言语不敬时冲突便在所难免,从语言对抗到行动激化,从协调沟通到试图强制,其间并无截然界线。只是因程序诉权的导入而引起公力救济程序的启动,此前实体请求权行使与私力救济事实上是连为一体的。

  5.在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边界,私力救济容易生长。在特定地域依习惯法当事人的权利存在,但国家法不予保护,或者国家法保护的权利在习惯法看来并不存在,这些都可能导致私力救济。前者例如,丈夫当场发现妻子与人通奸将奸夫痛打一顿(当然不是打死或重伤),依习惯和规范没有问题;[147]在乡村,债务人可以劳务抵债,法院却无法如此判案,因为有“债奴”之嫌。后者例如,法律规定妇女有带产改嫁的权利,但在许多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行不通,即便法院如此判决,也有可能引起男方家族私力救济——执行时暴力抗法或者对女方实施报复。此外,超过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期间等一些法律上有缺陷的权利,公力救济不予保护,但当事人仍可能试图通过私力救济实现这些“自然债权”。陈鸿强的民间收债就曾发挥过此类特殊功能。

  五、市场观察

  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亦然。环境牵制人的行动,各种因素影响人的动机。比如,法律对纠纷解决的垄断会限制人们进行自由选择;道德诱导、舆论压力会导向正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法律神圣的观念对行为者存在一种“政治正确”的引力;当事人的实力、地位等社会结构也影响其行动选择。从经济学视角来看,市场供求和竞争关系对纠纷解决的选择自由构成天然屏障。就市场特征而言,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之间是否有选择自由,这一问题可转换为:民间收债是否构成一个自由市场?

  调查表明,民间收债属于纠纷解决市场的一部分。市场需求来自纠纷当事人,市场供给[148]为各种纠纷解决机构。为分析简便,只对比作为公力救济的民事诉讼与作为私力救济的民间收债。民间收债可视为司法救济的潜在竞争者,同时收债人之间也有竞争。通过对比陈鸿强收债事务与当地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甚至可以发现民间收债与法庭存在一定的、微妙的竞争关系。民间收债需求的扩张几乎与法院案件的增加同期发生。1982-1989年,收债人所在地河街法庭年受案约50余宗,到1990年才受案70余宗。陈鸿强自1989年开始收债,每年约10多宗。而1989年正是当地外向型经济快速发展的起始阶段,经济发展伴随纠纷增长和对纠纷解决服务需求的扩张。与法院相比,民间收债这一灵活自发的方式更敏感,在法院案件快速增长前就已做出反应。至1992年,河街法庭受案 150余宗,此后每年增长100多宗,2001年受案1123宗。在法院案件增长的同时,民间收债的数量也有一定程度的上升,尤其在1993-1996年陈鸿强每年收债不少于30宗。实际上那几年讨债公司盛行,公安局、检察院也大量介入民事纠纷。1995年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明令禁止开办讨债公司后,民间收债受到抑制,法院案件大量增加,民间收债数量有所下降。当然,法院案件增加还与其纠纷解决能力的提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行、服务意识的萌芽有一定关联。

  民间收债市场是一个非公开、不完全的“地下市场”。国家对卖方实行“信息封锁”,供求双方脱节,无法直接自由交流信息达成交易。只有需求中的一部分通过熟人机制才能与卖方建立联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卖方无法公开身份,不可能公开推广业务,尽管有散发“代人催款”广告的情形,但毕竟是“地下活动”,且易招致官方有关部门的关注甚至打击。故绝大多数买方即便有收债服务的迫切需要,实际上却不知道卖方的存在,不知在正式制度外还有这种竞争性的非正式制度,或者即便知道也无法联络,或者即便找到也可能耗费相当的搜寻成本。而尽管买方即纠纷当事人具有公开性,但由于纠纷发生并非日常事务,因此陌生人之间无法通过外表的观察获得某人是否需要“收债”服务的信息,即卖方通常也无法与买方建立信息交流。通过地下广告信息虽可接近收债人,但其不规范性更可能阻止人们选择它;另一方面,希望长久从事收债者对陌生人的委托也有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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