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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私力救济(完全版)(中)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7:38   点击数:[]    

有人把“厌讼”视为许多社会普遍的文化,“现代社会中人们常常希望法律纠纷远离自己……大多数违法行为都是通过忍让的方式解决,而非经过法律程序审判来解决。”[174]

  文化因素影响行动选择。陈鸿强民间收债表明,有人选择私力救济的主要原因是不愿意打官司。对熟人之间的纠纷,陈往往充当调解人角色。即便收债有一定的强制性,仍可能比不上诉讼对双方关系的损害。即使面对陌生人,陈鸿强虽然代表债权人利益,但仍注重沟通和听取他方陈述,[175]甚至有些类似于传统社会中调处纠纷的地方精英。关于调解人的中立性存在普遍误解,应一方请求找对方后又以中间人身份调处纠纷的情形比比皆是,故其中立是相对的,尤其启动调解多来自一方推动,只不过后来另一方接受或者默认了调解人的角色。可见,陈鸿强追债与民间调解并没有出现本质区别,其行动甚至接近于东方的“诉”之观念。 [176]当然,文化因素向来具有两面性,它也可能导致对私力救济的排斥而转向公力救济或者社会型救济。

  (三)民间收债的社会结构

  选择私力救济抑或公力救济,与纠纷的社会结构相关。谁控告谁?谁处理纠纷?谁与纠纷相关?谁是当事人双方可能的支持者?这些人的社会性质构成案件的社会结构。[177]按日本学者千叶正士的解说,纠纷的基本结构包括纠纷基本要素(纠纷关系人、纠纷对象、纠纷行动)和关联要素(社会结构、纠纷原因、纠纷的社会价值、纠纷解决机制等)。纠纷关系人包括当事人、参加人(直接或间接帮助一方解决纠纷的人)、介入人(解纷第三人);纠纷对象即争执对象;纠纷行动指当事人损害或防止对方损害采取的行动,包括纠纷行为、纠纷手段、纠纷主张及纠纷之间的相互影响。[178]本文对民间收债社会结构的分析主要从纠纷 [179]及纠纷关系人(当事人、收债人)的社会距离、社会地位等视角入手。

  社会距离,指纠纷当事人之间、或者与收债人之间社会关系的紧密程度,例如,纠纷发生前当事人双方是否相识,关系如何,纠纷结束后是否希望关系持续;收债人介入纠纷前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相识,纠纷结束后是否希望关系持续等。就本人实证调查的民间收债而言,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通常不太紧密,基本上未形成长期合作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距离影响到纠纷是否发生、是诉诸法律还是寻求私人解决。布莱克提出,法律与关系距离呈曲线型关联。“在关系密切的人们中间,法律是不活跃的;法律随人们之间的距离的增大而增多,而当增大到人们的生活世界完全相互隔绝的状态时,法律开始减少。”[180]长期生意伙伴违约时对簿法庭的可能性较小,朋友或邻居就过失事件起诉的可能性较小。[181]在介入纠纷前,收债人通常与债权人相识,可能是朋友或熟人,但更可能是朋友的朋友。民间收债人面对的债务人多为陌生人,这有助于增加威慑。[182]若他们彼此相识,收债就很可能演变为调解。故民间收债的样式也取决于收债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社会距离。当事人与纠纷解决者的关系距离也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相关。“一个外乡人起诉陪审团所熟悉的人,几乎没有取胜的机会。”[183]一个外地人与本地人打官司,普遍会感到法官偏袒的压力,若认识民间收债人,则有可能选择民间收债。当今人们对司法普遍不信任,人们是否选择诉讼有一项重要 (关键?)标准:与法官关系的亲密度如何,对已有利则倾向于诉讼,反之则宁可回避。这在某种意义上可谓当今中国民事诉讼的“潜规则”。

  社会地位,指纠纷当事人或民间收债人的背景、特征、相互之间地位对比即平等程度、以及在社会分层中所处的位置,包括政治、经济(如财力)、文化(如知识结构与文化水平)、社会(如地位高下,受社会尊重程度,处于中心抑或边缘)等状况。布莱克主张,纠纷双方社会地位结构与法律量有直接关系,“法律的变化与等级成正比。”较低等级的人比较高等级的人拥有的法律少。[184]只要人们之间比较平等,法律就较少。“如果产生争议,不同等级的人们更可能将问题提交法庭或其他司法机构。”[185]“法律的普遍精神是有利于强者而不利于弱者,法律帮助那些拥有财产的人反对没有财产的人。”[186]本书的实证调查证实了这点。委托民间收债的人在社会地位、财力、背景等方面往往比不上债务人,如果诉诸公力救济更可能不利,正所谓“下行的法律严于上行的法律”。还有许多债权人曾试图诉诸法院,但与律师、法官的初步接触加上有关司法难以接近的社会知识等令其望而却步,借助私人力量自我保护的可能性随之增大。并且,如果个人被剥夺改善处境的合法手段,就更可能运用非法手段改善处境,故一个人处于社会边缘时更容易行为不轨,也更可能诉诸私力救济。[187]从债权人的地域结构来看,外地人尤其湖南、四川、江西人较多,他们在收债地东门处于弱势,易成为他人拖欠对象。

  调查表明,法律变化与社会一体化程度成正比,即“处于或靠近社会生活中心的人们的法律多于处于社会边缘的人们。”有工作的人比没有工作的人,社交界名流比孤僻的人,定居者比路人,前者纠纷更可能导致诉讼。“每种诉讼——过失、诽谤、继承或任何其他类型的诉讼——在处于社会边缘的人们中都较少可能发生。而且处于社会边缘的人们胜诉的可能性也较小。”[188]不仅委托人,而且收债人也更多地来自社会边缘,从陈鸿强选择民间收债职业和对民间收债的态度可窥一斑。社会地位的类似有助于收债人与客户的合作。尽管公检法和政府官员[189]等社会地位较高的人也代人追债,但完全是非职业性的。律师依法广泛从事追债事务,国际金融的保理业务,这些在社会学框架中亦可视为一种民间收债,只不过因社会主体结构不同而装饰了更体面的社会标记。民间收债当事人的组织性程度也影响其选择,[190]组织性越强越不可能选择非正式制度。比如,国有企业基本上依形式理性运作,民间收债此类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在这种运作机制中不具合法性,并且从某种意义而言国有企业对自身利益无贴切关注,对成本—收益不敏感,有时还需利用法定形式的特殊功能,如银行使用判决书核销呆帐,故它们一般就不会选择民间收债等私力救济形式。

  (四)其他解释

  为什么私力救济,还因其切实有效。陈鸿强收债近300宗,和解终结占70%以上,强制收债低于5%,无法追收约25%,无法收回的主要原因是找不到人或债务人确无偿还能力,他还多次“执行”了法院难以落实的判决。这提出一个有趣的问题:为什么通过法律解决纠纷,债务人倾向于对抗,而收债人介入后,债务人更可能合作。简言之,债权人通过法院与债务人博弈不利于债权人,公力救济施加的惩罚可置信度小,债务人违约的预期成本低,公力救济不能构成有效威慑。即便判决债务人还款并执行,债权人耗尽人、财、物力,而债务人相对还有收益,如延迟还款的利息收益。而在私力救济框架下,债务人不了解收债人行动策略。传媒将收债人描述为暴力、野蛮、非法、扰乱秩序,这大大提升了其暴力性和威慑力。陈也配合默契,虚张声势实施威慑:扮成黑道形象,暗示江湖身份,摆出强硬派头,行为透出权威,适时展示粗鲁的暴力(如捏碎玻璃杯显露武功)等。其实他只是利用“暴力阴影”之“虎威”实施“狐狸”般的威慑,而对方因信息不对称无法知悉他“纸老虎”的本质。此外,收债人类型不确定、且天性好斗的概率偏大等因素导致收债人惩罚的可置信度进一步提高,债务人被迫选择合作。由此可推出:私力救济的威慑会激励相互之间的合作行为,导致债务人倾向于合作,并可能导向自发的和平与秩序。此外,私力救济行之有效还来自富于效率的私人执法模式。[191]

  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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