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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解释宪法—— 从宪法文本看我国的二元违宪审查体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9:45   点击数:[]    

我们可以说,在判决书中不予以援引的那些法律渊源,比如,决定、决议、命令、规章和批复等等,依然可以作为法律规则来适用,同样,宪法可以在具体个案中加以适用,但没有必要加以“直接引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事实上公开了一个秘密:人民法院可以解释宪法并且可以适用宪法,只不过是以隐含的方式进行,而不需要公开张扬。 
    
    (四)、“疑难案件”:“解释宪法”而非“援引宪法”
    
    尽管立法过程是对宪法内容的具体化,但是,立法过程不可能穷尽宪法的全部内容。立法总是针对某个特定时期具体状况而制定的,而宪法是为了适用一个更长的历史时期而针对所有可能的状况制定的。那么,当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还没有具体化在具体的部门法,还没有通过具体的部门法来保护的时候,法院能不能直接以宪法为依据进行审判呢?这实际上涉及到法院能不能填补“宪法空隙”的问题。由于我们的宪法中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填补“宪法空隙”不是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能。法院不能仅仅依靠解释宪法而行使审判权,这样的争议不能构成法院可以救济的争议,因此不能成为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 
    
    部门法以明确的方式界定权利义务关系的那些具体案件中,法院在解释部门法的时候也以隐含的方式解释宪法,这样的案件我们可以称之为“常规案件”,法院每天处理的案件大约都属于这些常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法官根本不需要直接解释宪法,因为他已经间接地解释了宪法。当某个具体争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在部门法中找到明确的具体规定时,法院不能单单依据对宪法的解释而审理这样的案件,尽管这种争议可能涉及到了宪法上所保护的权利,但是这样的争议如果没有具体的部门法的依据并不能成为司法救济的对象,而是司法不可能救济的“非司法争议”。我们的法院每天都以这样的理由拒绝受理大量的“非司法争议”。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司法过程的常规情况。
    
    但是,司法过程中往往出现一些例外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所面对的争议在部门法上有规定,而这种规定往往并不清楚,也不明确,如果按照部门法来审理案件,可能出现法律依据不足,如果拒绝提供救济,那么法院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某种权利,尤其是宪法上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而且在有的情况下,宪法规定的抽象规定与部门法上的具体规定之间仿佛存在这种不一致,从而出现了用部门法来理解宪法还是用宪法来理解部门法的困难。对于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拒绝的这些案件,我们称之为“疑难案件”。它处于“常规案件”和“非法律争议”之间的过渡地带,开明的法官往往受理了这样案件,他们通过法律规则之外的法律原则、法理与人情之类的标准来审判,而谨慎的法官则往往以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由而拒绝受理。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我们的法理学中还缺乏一套解决“疑难案件”的法理学。齐玉苓就可以看作是这样一个“疑难案件”。
    
    在齐玉苓案中,主张宪法司法化的人们相信,无论事实上是不是如此,宪法赋予公民的受教育权并没有被完全有效地具体化为部门法中的具体权益, 法官面临的困难就在于一方面齐玉苓所受到的侵害与《民法通则》对姓名权的保护有关,但是,在这里找不到保护齐玉苓所主张的“受教育权”具体规定。 对于这样的案件,如果我们仅仅依赖《民法通则》给予姓名权的保护,那么,本案中对原告受教育权的明确剥夺就无法通过司法获得保护,如果要对原告的受教育权进行保护的话,可能的途径是什么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进行了一次大胆的理论创新,它提出了一种解决疑难案件的法理学,即人民法院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在援引部门法的同时,可以援引宪法来弥补部门法的不足或者援引宪法来扩充对部门法的理解。也就是说,在疑难案件中,宪法不是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渊源来援引,而是作为理解部门法的一种手段而出现的。法官应当在“合宪性解释”的原则下解释部门法,从而宪法与部门法之间、宪法条文之间、部门法条文之间建立有效的合宪性解释的循环,将宪法的原则和条文解释到具体的部门法之中,将宪法中抽象的原则和权利解释为部门法中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法律权利,同时也就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需要保护的权利通过解释填充到宪法中,从而丰富宪法的内容,不断扩展对宪法和法律的理解。对于法官来说,这就需要一套高超的法律解释技艺来区分每一个疑难案件的特别之处。 在疑难案件中,核心的问题不是援引宪法权威,而是如何解释宪法,通过解释宪法来进一步明确部门法的含义,从而将宪法和部门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宪法本身,更主要的在于通过这个解释来完善侵权法体系。 
    
    由此可见,出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出于理解部门法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常规案件”时隐含的宪法解释权在“疑难案件”中彻底公开了。在此,宪法不是作为法律权威来援引的,而是作为法律解释过程中所必须考虑的,宪法的作用在于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而不是简单的作为法律渊源来援引。 这种宪法解释权是出于理解部门法的需要,但是在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是可以行使违宪审查,或者由此产生的违宪审查是不是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五、法律选择权:隐含的违宪审查权
    
    宪法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确立了法律解释的合宪性原则,也就是说,在常规案件中,人民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本身就以隐含的方式解释了宪法,因为对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的内容;而在疑难案件中,人民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必须借助宪法才能弥补法律本身的漏洞,因此,有必要公开地对宪法进行解释,当然这是与具体法律结合在一起的循环解释,而不是对宪法进行单独解释。这两种情况的前提是法律与宪法的要求是一致的,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发现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与宪法相冲突,而且这种冲突如此明显以及于即使通过法官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依然不能消除,怎么办?是由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违宪审查的申请,还是由人民法院依照自己的审判权来处理?
    
    如果说由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的申请,那么宪法上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仅仅对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可以进行违宪审查,而没有明确规定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这是不是意味着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发现法律与宪法相冲突时就缺乏一个宪法上的解决渠道?一部制定良好的宪法必然包含了解决法律与宪法的冲突从而树立宪法权威的途径,尽管有的时候这种解决的办法可能不是公开规定的,而是以隐含的方式所赋予的。因此,我们需要发现这种隐含的规定,从而使这种规定构成我们宪法传统的一部分,形成具有宪法约束力的宪法惯例。在此,我们要小心翼翼探寻人民法院能不能依照自己的审判权来解决法律与宪法的冲突,也就是说,宪法上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不是具有违宪审查的内容呢?我们还得从考察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入手。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误区:“受案范围”与“审判规则”
    
    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将宪法授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仅仅理解为“审判刑事案和民事案件”(第三条)。然而,在十年后,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进一步扩展到“行政案件”中(第三条)。不同于传统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涉及到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问题。
    
    通行的行政法学说对《行政诉讼法》的理解基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一般的理解认为,《行政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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