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从来就不是与行政解释、司法解释不是处于同一个效力位阶上的法律解释,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来自宪法的授权,而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并不是来自宪法上的授权,而是来自全国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授权。因此,所谓的“立法解释”就是宪法上所说的“解释法律”,也就是《立法法》上所说的“立法” ,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立法机构进行主动的自主立法的一部分。这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具有制定“法律”的权力,而且通过“解释法律”分享了宪法上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基本法律”的权力。 (二)、“解释宪法”不同于“解释法律” 如果说,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职权是一种立法权,也就是说,不是针对“具体运用”的解释,而是一种抽象性的立法活动。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我们可以在比照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的“解释法律”的含义来理解宪法在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解释宪法”呢?换句话说,宪法上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职权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立法的意义上进行解释法律,那么,宪法上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是不是相应地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立宪的意义上主动对宪法进行解释呢?全国人大常委长的解释宪法权是不是意味着分享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修改宪法的权力,尽管可能是一种不规范的或者作为“过渡时期权宜之计”的修宪权或者制宪权? 显然,我们不能做出这样的解释,因为这样的解释与宪政的基本原理是相矛盾的。从法理上说,制宪活动和修宪活动作为一种具有政治意义或者建国意义的“立法”(legislate)与立法机关在法律意义上进行“制定法律”(law-making)之间是完全不同的两会事, 因为作为“制定法律”的机关本身所具有的合法性是有宪法本身所提供的,宪法上的立法机关不可能创制宪法,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法理上不可能创制宪法。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我们这里解释的是具体的宪法文本,而不是理解一种抽象的宪政理论。对于宪政理论,我们完全可以在学术场域中给出不同的甚至相互矛盾的解释,这种解释恰恰展现了学术场域中的思想自由。但是,对于宪法文本,我们必须放在司法场域中来理解,我们是通过对宪法文本的解释来体现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因此,让我们暂时“悬置”我们脑子里杂七杂八的宪政学说,如维特根斯坦所说的那样,“只要看,不要想”,把眼光放在我们的宪法文本上,而不是宪政学说上。 如果回到宪法文本上,既然宪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中明确规定了“解释法律”和“解释宪法”,为什么不能做出上述这种逻辑上的类比理解呢?如果我们做出这样的理解,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呢? 宪法中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项职权就是“修改宪法”(《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现在如果将“解释宪法”理解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立宪性质的宪法解释权, 那么,就会看到我们的宪法中出现了两个修改宪法的机构,一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一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当然,宪法中将宪法修改权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赋予两个不同的国家机构在理论上是可能的,只要这两种国家机构的宪法解释之间不会发生冲突或者发生冲突有宪法上的解决途径。正如我们的宪法将立法权根据性质和情况的不同明确分配给了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权力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而且宪法上明确规定这些不同的立法权之间发生冲突的解决办法。 那么,如果我们将“解释宪法”理解为宪法中以默示的方式规定宪法的修改权分别属于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两个机构,那么二者在修改宪法上发生冲突是不是具有宪法上的解决渠道呢?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常设机关的含义是指由于全国人大代表在会议结束后回到了原来的工作岗位,无法每时每刻履行人民代表的职权,因此他们在回到自己工作岗位的时候,把自己代表人民履行的职权委托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它在代替他们履行自己的职权。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是一个“代理机关”,它的职权范围不得超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赋予的权限。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了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意志不相符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一项)。那么就意味着,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解释宪法而修改了宪法的时候,如果对宪法的这种修改侵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修改宪法权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完全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修改。由此,保持了宪法内部的一致性。 但是,我们的宪法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做出了专门的特别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宪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如果说,宪法以默示的方式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宪法权,那么就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修改不需要遵守宪法中关于宪法修改的专门条款,因为这个条款只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言,而并不是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日常工作,而且宪法上规定,“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也就是说,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解释宪法而做出修改宪法的决定,那么也仅仅需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半数就可以通过了。 由此可见,如果我们认为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解释宪法”以默示的方式包含了修改宪法的含义,那么就意味着我们国家的宪法在修改程序有两条相互矛盾的规则,宪法的修改可以不遵守宪法第六十四条对修改宪法做作的专门的明示规定。也就是说,宪法内部自相矛盾,宪法第六十四条这个关于修改宪法的明示规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和没有实际意义的。需要注意,我们这里解释的是宪法文本,是作为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之最高权威依据的“根本大法”。当我们通过对宪法条款的解释而得出宪法的默示内容如果与宪法的明示内容相冲突的话,那么不是宪法的明示内容无效,而是我们解释出来的默示内容无效,因为我们的解释基于在司法场域中宪法的权威性,而不是基于学术场域中的“大胆设想”。总之,我们不能想当然地从逻辑类比的角度来理解“解释宪法”的内容。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解释宪法”与第四项的“解释法律”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解。 (三)、“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实施” 尽管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职权,但是,这两种权力必须在不同的逻辑层次上来理解。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法律的解释者与作为法律的制定者保持了主体资格的统一,那么,它作为宪法的解释者完全不具有宪法制定者(或修改者)所具有的主体资格。如果这样的话,宪法上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究竟意味着什么呢?我们还是要仔细地分析宪法文本。 对宪法的解释,我们不能仅仅关心宪法文本中的词句,不能简单地从“解释”一词的字面含义来从理解“解释法律”和“解释宪法”的意涵,而必须坚持将宪法文本中的概念放在宪法结构中来理解,这些概念只有在宪法的结构背景上才能获得自身的意义,因为这里的“解释”概念既不是辞典上的概念,也不是哲学解释学著作中的概念,而是宪法文本中的概念,而且是放在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的概念。因此,对“解释宪法”含义的理解必须以对该条款的理解为背景。 如果我们注意一下宪法第六十七条的排列结构,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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