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会发现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宪法权”和“解释法律权”并不是放在一个条款中,而是放在两个不同的条款中。这实际上是在明确地指出“解释宪法”与“解释法律”并不能在同样的逻辑上来理解,否则这两项职权完全可以放在一起。与“解释法律”不同,“解释宪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宪法条款,而仅仅是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前半句,这一条款的全部内容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是两项独立的内容,但是,为什么把宪法中把“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的实施”放在一起,而不是将“解释宪法”与“解释法律”放在一起呢? 显然,把“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放在同一个条款中,就是意味着对“解释宪法”的一种限制。也就是说,“解释宪法”的含义必须放在该条款中来理解,必须放在“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背景下来理解。如果说,“解释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自主性立法的一部分,那么,“解释宪法”实际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一种手段。由此,要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宪法”的职权,就必须理解宪法上所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含义究竟是什么,而要理解“监督宪法实施”的含义,就必须理解“宪法实施”的含义,由此将这句话的理解放在整个宪法文本的更大结构中来理解。 宪法序言的结尾一段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由于这段文字是在宪法序言中采取宣告式的一般规定,它指向的目标显然是整个宪法的正文,因此这里“保证宪法实施”不可能具有超出宪法正文的特别含义,就是保证所有的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严格地遵守宪法,享受宪法赋予的权利,履行宪法赋予的职权和义务。因此,宪法实施不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责,而且是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甚至公民个人的职责。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是不是意味着它不仅要监督国家机关和政治社会团体是否落实了宪法,而且还要监督公民个人是不是履行了宪法义务?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地从逻辑上进行理解,还必须理解宪法的结构。 由于宪法自身的构造是基于公民(和公民结成的政治团体和社会团体)享受权力履行义务与国家机构之间的互动机制建立起来的, 宪法的实施正是通过二者的良性互动机制完成的,“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公民权利与国家机构之间的良性互动,而这种互动关系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约束国家机构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剥夺和侵害。由此,宪法的关键内容与其说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如说是对国家机构侵害公民权利的制度性防范。 保证宪法实施既然是宪法自身的要求,那么在宪法的具体制度中必然包含了保证宪法实施的机制或者制度。众所周知,对国家权力进行划分、对每个国家机关的权力进行界定和限制等等都是保证宪法实施的重要机制。不过,由于分权的不同模式,这种保证宪法实施的机制也有所不同。对于“分权制约平衡”模式来说,保证宪法实施主要依赖不同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由此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对于“严格分权模式”来说,主要依赖民选的国家权力机关对其他的国家机构进行监督。由于我们的宪法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的严格分权模式之上,保证宪法实施尤其依赖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构实施监督。因此,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就是“监督宪法的实施”(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就是“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可见这里所谓的“监督宪法的实施”仅仅针对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而不是针对公民个人。 如果从宪法的这个结构性背景上来理解,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权不可能像行使解释法律权那样成为一种独立自主行使的活动,而必须是从属于其他国家机构行使权力的一种附属性活动,因为“解释宪法”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宪法的实施,或者在监督宪法实施过程中,发现宪法需要加以解释。如果没有作为监督对象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政治社会团体的行动,就不可能有“监督”行动的出现,同样,如果监督对象没有出现违宪行为,那么也就没有解释宪法的必要。 根据宪法第六十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人大常委会对其他国家机关一般采取两种监督方法,一种是法律监督,一种是工作监督。 前者是行使违宪审查权和法律审查权(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八项和第九项);后者是对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在工作监督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其他国家机构对宪法的理解出现分歧,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给出最终的解释, 另一种就是其他国家机构在工作中遇到宪法问题,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问题进行澄清和解释。 四、“审判权”与宪法解释权 如果说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是作为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手段的职权,而且这种权力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排他性的专属权,那就意味着任何其他国家机关都没有通过解释宪法来监督其他国家机构的职权。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否定了其他机构或者公民以其他的方式来解释宪法?比如说,是不是否定了公民个人对宪法采取一种自发的解释和理解呢?是不是否定了法学家对宪法条款的学理解释呢?是不是否定了人民法院在司法个案中解释宪法呢?显然,宪法以这种特殊的方式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并不意味着宪法自动地剥夺了其他机关和个人以其他的方式解释宪法的权力/权利。换句话说,宪法上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这个排他性专属权仅仅意味着它解释宪法的方式是排他性的和专属的。在此必须将“宪法解释权”与“解释宪法的方式”区分开来。公民个人有没有采取自发的方式来解释宪法取决于宪法上是否给公民赋予了言论自由权;法学家有没有权利对宪法做出自认为合理的学理解释取决于宪法是不是保护学术自由或思想自由;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个案中解释宪法也同样取决于宪法给人民法院的授权。就我们目前所要考察的人民法院的宪法解释权而言,我们依然需要对宪法进行细致的解释。 (一)、“审判权”意味着法律解释权 如前所是,宪法对人民法院的职权采取了定义式的规定,将人民法院定义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独立行使“审判权”(第一百二十六条)。那么,什么是审判权?宪法上所说的“审判”究竟是什么含义?这里所说的“审判”是不是包含了“解释宪法”呢?是不是包含了我们目前通行的“司法解释”呢?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必须坚持三个基本的解释原则加以理解。 第一个原则就是通行的学理解释。“审判”并不是一个辞典上的普通概念,而是法理学中的核心概念,而且形成了司法审判的学说,因此,对这个概念的解释必须要符合法理学中关于司法审判学说的通行理解。第二个原则就是符合法律制度的原则。因为我们坚持的是司法场域中的解释逻辑,所以这种解释必须具有法律制度上的依据,至少与现行的法律制度没有冲突。第三个原则就是与宪法规定不冲突的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学理上的解释,还是制度上的解释,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和原则相冲突。 从学理上讲,审判就是对依照法律规则对具体的诉案做出判断和裁判的活动,其中必然包含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和查明,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和解释和依照所理解的法律规则对案件做出裁判的审慎判断。在这个过程中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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