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机关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法来进行具体分配。那么,对于“审判权”中隐含的“宪法解释权”和“法律选择权”在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如何分配呢? 法院的等级体系不同于行政官僚体制,并不是严格地下级服从上级的支配统治关系,而是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监督的关系。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各级法院之间的受案范围不同,但是,在审理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权力是一致的。在这个意义上,“审判权”作为一种对法律的判断在各级法院中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宪法解释权”和“法律选择权”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也应当在各级法院中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各级法院(包括基层法庭)看起来都有权在“疑难案件”中适用“宪法解释权”和“法律选择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对最高人民法院作了特别的规定,它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权”分配给最高人民法院。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不仅仅是一个“上诉法院”,而且是一个“上级法院”,因为它具有其他法院所没有的特殊的“审判权”。这种特权就是通过司法解释来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除了诉讼法上规定的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之外,最高法院具有对各级法院的“指导权”。当然“指导权”不同于行政官僚体系中的“命令权”,它是通过示范、说服和引导的方法来指导下级法院的工作的。这种示范、说服和引导就体现出一种最高法院的理性权威,即最高法院在对法律的理解方面比起下级法院可能具有更大的权威性,因为最高法院对于法律的理解不仅是一种基于法条的学理理解,而且由于最高法院处在特殊的位置上更多地是从公共政策和政治原则的角度来理解法律。 正因为如此,下级法院的遇到“疑难案件”的时候,一般都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解答和批复。因此,在疑难案件中涉及到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的问题,一般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宪法解释权”和“法律选择权”这两项特权。从而避免了各级法院由在违宪审查中对宪法的不同理解而导致宪法权威的丧失,导致同样的法律法规在不同的法院具有不同的效力这种法制不统一的局面。 其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违宪审查权,但是由于这种违宪审查仅仅否定这些违宪法律法规在个案中的实质效力,并没有否定该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定了该法律法规的实质效力之后,应当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相关法律或者法规进行违宪审查的动议,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相关的问题进行审议,从而做出修改法律的决定或者否定相关法规的决定。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经过审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宪法或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准确,那么应当给出相应的理解和解释,从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后的判决中予以遵照执行。 这个机制非常重要,因为违宪审查涉及到了宪法和法律法规的理解,这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专门的理性活动,需要由专门的机构进行。一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一个代议机构,相比之下,最高法院的是一个专门从事法律审判的机构,它比全国人大常委会更能有效地理解法律法规与宪法的冲突;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是一种被动接受违宪审查的机构,因为违宪的法律法规所造成的直接危害会由当事人直接通过诉讼而进入到司法的违宪审查的视野之中,而通过代议机构的层层反映会影响到纠正违宪法律的效率,因此,司法违宪审查比立法违宪审查更为直接和有效。一旦启动司法违宪审查,大量的违宪问题会通过司法诉讼进入到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在经过专业法律知识的过滤之后,然后提交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立法的违宪审查。这样,一方面司法违宪审查为立法违宪审查提供了学理上的依据,另一方面,大量的违宪问题经过了最高法院的过滤,从而将少数真正的违宪问题交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有效地节约了立法违宪审查的资源耗费,提高了立法违宪审查的效率。 由此可见,“司法违宪审查”与“立法违宪审查”的关系不仅仅是个案效力与一般效力、被动审查与主动审查和隐含审查与公开审查这些相互弥补的表里关系,而且是相互促进的互动东西。一方面立法违宪审查可以提高司法违宪审查的权威性,因为司法审查认为违宪的法律法规最终可能通过立法违宪审查来否定其效力或者修改其效力,另一方面,司法违宪审查也在推动立法违宪审查的发展,同时也为立法违宪审查建立了隔离缓冲带,是立法违宪审查的“预先审查”或者“初步审查”。正是在这些相互弥补的表里关系和相互促进的互动关系中,二元违宪审查在宪法的框架中有效地运行。 结 论 对于法学界来说,二元违宪审查机制其实并不是什么特别的创新。尽管有些学者主张建立宪法委员会,但是并不排除司法审查,而且往往将宪法委员会作为一个过渡阶段,等待成熟之后在成立独立的宪法法院, 而且有的学者直接主张建立宪法委员会和司法审查并行的“复合违宪审查体制”。 这些主张对于目前推动中国宪政的进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的不同并不在于这些实质主张上,而是在法学研究方法上,即本文采取法律解释学的立场,而不是法律政策学的立场。 这种法学方法的不同反映在宪法研究中就在于我们究竟是捍卫宪法的文本,还是捍卫抽象的宪法理念?究竟把宪法当作一种通过学理解释发展起来的丰富知识传统,而是当作简单的教条?是通过法律解释的艺术来拓展宪法的空间,还是通过改革的变法来试图制定完美的新宪法?采取前一种立场自然会坚守法律科学的阵地,通过宪法知识传统的改变将宪政建立在深厚的知识传统中,而采取后一种立场就自然会卷入到公共领域的论战中,试图通过改革宪法制度来确立宪政。这两种方法无论在知识传统上还是在推动宪政发展的实践中,往往是有基地交织在一起。 不过,在目前这两种方法对于中国的宪政建设无疑具有不同的意义。事实上,采取公共知识分子的立场,我们往往将中国的宪政问题理解为一个修宪或者制定新宪法的问题。1980年代自由派知识分子人为中国宪政难题在于“序言”中的“四项基本原则”问题,因此提出宪法的序言不是宪法有机组织部分这种缺乏学理依据的论断。 1990年代以来的发展导致了“习惯性修宪”的传统,也就是根据党的路线方针的变化而不断修宪。在这种“习惯性修宪”的思维定式中,知识分子忙于提出各种各样的修宪方案,而即将来临的修宪中,私有财产保护和违宪审查问题无疑成为知识分子关注的热点。 然而,这种“习惯性修宪”不免在事实上对于宪政建设产生了负面的影响。一方面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打了折扣,因为宪法总是处于修改之中,没有人会认真对待宪法,而是以“等待多戈”的心态来对待宪法,把宪政的希望寄托在未来的完善宪法中,而以轻蔑的态度对待当下的宪法权威;另一方面,把宪政理解为修宪和制宪问题,理解为宪法条文问题,而不是理解为宪法条文如何运作的问题。从宪法条文上讲,我们的宪法不可谓不完美,但是,宪政建设差强人意不在于宪法如何规定,而是在于宪法如何实施。因此,关注宪法如何具体运作,关注宪法如何实施是推动宪政建设的必由途径。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对宪法本身的解释和理解问题。遗憾的是,法学界迷恋于千篇一律的宪政理念,而对具体的宪法制度和宪法解释缺乏深厚的研究和知识积累。 当然,有人可能认为宪法不能落实的原因不在宪法本身,而在于其他的政治因素,因此落实宪法的目标不在于如何具体理解宪法条文,而是如何改革这些阻碍宪法实施的政治障碍。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是仔细想来,从晚清以来,我们处在不断改革政治甚至政治革命的斗争之中,乃至出现了 上一页 [7] [8] [9] [10] [11] [12] [1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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