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本质属性。通说中,对根本法属性的解释往往是放在将宪法与同一法律体系之下的其它普通法律相比较的层面上,因此得出宪法“内容上广泛、全面、重大”、“法律效力最高”、“制定和修改程序严格复杂”等特点。这种解释不足以说服人们产生宪法为根本法的印象。 我认为,宪法的根本属性,在于一切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都根据宪法而确立,一切国家权力的运行都必须依据此根本法。意即统治阶级实现国家权力唯有根据宪法才能获得合法性方式,同时由于国家权力的分工而依宪产生的一切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也都必须遵循宪法铺设的轨道而运行。我们平常所说的“宪法是法律的法律”,[19]只是对宪法在国家权力的一个领域里的阐释,只是宪法在立法权力上的效力使然,是指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必须依据宪法,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据或立法基础,宪法成为衡量所有法律的最高标尺。行政权也是宪法的产物,它具体的运行方式包括行政管理、行政立法都以宪法为最高的准则,不仅在程序上以宪法为至上,而且在实体上也应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司法权也是基于宪法的赋予而存在,司法机关同样也是基于宪法的授权而专门享有司法权力,它不能僭越立法权也不能受制于行政权。 同时不需要在“根本法”前加上其它的限制语,马克思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具有阶级性,宪法是法,同样有阶级性,因此不必在概念中另外明示。关于前述传统宪法的概念中的其它种种附加要素,这里也一一摒除,原因不再重复。 综上所述,宪法可以界定为“宪法是确立国家权力的实现形式,规范国家权力运行的根本法。” 那么是否会有人提出疑问,即这样的概念是否回归到近代宪法的含义?我认为问题不在于概念本身与哪种时期的宪法含义接近,而是在于它是否是宪法的本质特点。当我们断定一种规范性文件是否是宪法的组成部分时,我们是否是基于这样一个重要的标志来进行判断。现代宪法中其他内涵如果缺少了,我们是否仍会称之为宪法,而当它缺少对国家权力的实现形式的确立以及规范国家权力运行的内容时,我们还会认为它是宪法吗? 掌握了宪法的本质属性,就不必为非本质属性是否必须涵盖而争论不休了。因此对不同国家的宪法选择涵盖不同的非本质属性,就理应宽容地看待。在这样的一种宽容精神的指导下,宪法的交流才可以顺利地进行。 四、新的宪法概念的意义 新的宪法概念避免了传统宪法概念的缺陷,并能为我们解释很多困惑,同时对于宪法学的研究能提供有益的帮助。 比如,该概念对研究宪法的起源有很大的作用,尽管大家公认“宪法”(或“constitution”)一词古已有之,但作为国家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却是伴随则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政权的建立和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确立而出现的。它的产生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经济、政治、思想文化上的条件。而《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的宪法概念则为:“宪法(constitution),指某一特定政治社会政府的基本政治和法律结构,解决诸如国家首脑、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它们的构成权力及关系之类的事项。每个国家都有宪法,因为每个国家都是依据某些原则和规则进行运转的。”[20]如果根据新的宪法概念,则可以认定宪法的起源很早,有国家就有了宪法。对历史上宪法词义的延续可以做出合理的解释。也可以解释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中的“政体”了。[21] 明确宪法概念的本质属性还对宪法分类的研究有启发作用,如果我们认定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那么在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以后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之前,也应该有一种科学的分类。在我们那所受的教育中,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者将宪法分为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宪法是一种科学的分类,因为它揭示了宪法的本质属性,即阶级属性。但是从十七世纪七十年代到1918年的两百多年间存在的宪法的本质属性又是什么呢?如果我们能对宪法的概念有一个较准确的把握,那么或许我们能对历史上的宪法分类持更公允的态度。而且还可以依照其他的标准对宪法进行分类,这样有利于拓展研究宪法的角度。比如,根据宪法运行过程中的表现形态将宪法分为现实宪法、观念宪法、成文宪法,[22]就是一种对宪法学研究极有启发的一种分类。 明确宪法概念的实质属性还有助于理解整个宪法体系,如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性法院判例等等。由于宪法概念并未将宪法属于自身的独特的属性表现出来,所以在教学实践中对“宪法性法律”的解释往往让人陷于尴尬的局面,如“宪法性法律规定的内容是国家根本问题,但不是根本问题的全部,只是某一个或某一方面的根本问题。”[23]而讲到宪法与同一法律体系之下其他法律在内容上相比较的特点时却已提到“其他法律则不同,它们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中一般性的问题,而且只涉及国家生活某一方面。”[24]因此同时规定国家问题的一方面,那么何为根本,何为一般,何谓宪法性,何谓非宪法性,则不是容易讲清楚的。对许多人似乎是不言自明的,实际上我们内心是否已经暗含了这样的一个判断:某一法律是否为宪法性法律主要是看这项法律是否调整着与实现国家权力有关的带有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方面,是否调整着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25] 新的宪法概念不仅对宪法理论,对宪法学的更新产生积极影响,还会对宪政实践产生指导作用。明确宪法概念有利于正确认识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为构筑宪法诉讼关系,为宪法司法化奠定了理论基础。一旦国家机关行使权力超过了法定的界限,并侵犯了相对一方的权利,则受侵害者即可以依据宪法提起诉讼,裁判机构亦可根据宪法判断合宪与违宪。宪法将是公民评价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行为是否合宪的标尺。但公民可以直接依据宪法获得权力的保障,宪法就和“人民自由的圣经”相去不远了。按照传统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每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应该有自己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而且这种调整应有司法保障。这同时意味着这种法律规范可以进入司法适用。所以当我们的目光不再是停留在宪法的政治性特点而是宪法法律关系上面,解决宪法关系的冲突自然可进入诉讼渠道。 明确宪法的概念有助于把握宪政的内涵,理解将宪政作为法治国家的首要追求的必要性,那么对于依法治国的着眼点就更为清楚。依法治国首要的是规范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要求严格依法行使宪法授予的各项权力。 新的宪法概念还对我国参与法律全球化产生积极作用,因为新的宪法概念主要是抽出了所有的宪法的共性,所以,它更能帮助各国之间的交流。尽管在政治意识形态领域里,我们还有自己的一些与他国不同的理想和信念,但当我们过多地将政治色彩带入法律中时,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法律全球化的进程。 新的宪法概念还可统一人们的思想认识,不再“泛宪法化”(我是指将许多本不是宪法领域而强加在宪法领域,使得宪法领域过于庞杂,没有贯穿始终的线索)。新的宪法概念能够使宪法的“限权”精神更加突出,增强人们对宪法的控制政府、保障人权的认识,以形成维护宪法、尊崇宪法的习惯,在某种程度上促进宪法权威的普遍树立。 [1] 《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00页。 [2] 可以参见有关书籍:罗豪才、吴撷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龚祥瑞:《外国比较宪法》,许崇德:《宪法学(外国部分)》,郑全咸:《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等等。 [3] 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上)》,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9页。 [4] 将宪法的历史演变划分为古代宪法、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可能也不恰当,因为有的现代国家可能只拥有本质上属于古代宪法的宪法,某些国家可能并没有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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