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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概念的分析      ★★★ 【字体: 】  
宪法概念的分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9:29   点击数:[]    

分配。但是由宪法分配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似乎在宪法的起源问题上不能做出圆满的解释。制宪主体既可以分配国家权力,又可以分配公民权利?这种超乎国家和公民的一种主体是什么,它拥有让国家和公民服从的根据吗?
    
    定义九:“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50]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这种定义的价值取向强调限制国家权力以保护个人权利,对于有着古老的专制传统和国家本位传统的国度里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这种定义力图强化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的观点,强化宪法的法的属性,从理论上为宪法的司法化做准备。但由于国家权力有不同的分工,这个定义扩大宪法的外延,显然它并不能将行政法、经济法等排除在外。
    
    定义十:“宪法就是规定国家权力应如何为公民权利服务的根本法。”[51]这一定义秉承自然法学的观点,认为国家权力来自于公民权利,从属于公民权利,也服务于公民权利;如果国家权力脱离公民权利,甚至侵犯公民权利,那么公民有权改变或者废除这种国家权力。并认为这一定义对推动国家权力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对我国宪法学的进一步发展,对我国目前的依法治国、反腐倡廉、长治久安,对我国法律对法律全球化过程的积极参与,而且对今后祖国的和平统一和加快法律一体化过程,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笔者以为该定义针对目前社会上滥用国家权力、践踏公民权利的现状的确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但为了某种实践的目的而确定该概念的内涵,有功利主义之嫌,还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偏离概念固有的实质。并且“服务”一词政治色彩强烈。
    
    定义十一:“ 宪法是调整立政关系即人们在确立国家重要制度和决定国家重大事情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52] “立政”一词表示人们参与、组织和争夺国家政权的行为和活动,其相应的社会关系就是“立政关系”。在立政关系中,最主要最重要的是立政主体(包括公民和公民代表机关)与施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其次是不同的立政主体之间的关系和不同职能的施政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个定义的确让人耳目一新,可能为宪法学理论体系带来有益的变革。但是我们看到尽管“立政”一词避免了杜撰词汇或生造词汇之嫌,它仍然是不为社会所共识的词汇,因此笔者以为它并不适合定义概念。而且,在定义十一中,将宪法最终确立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似乎与作者对立政关系本身的解释相互矛盾。
    
    不管怎样,宪法概念在不断地发展,传统的宪法概念不断地被突破,“阶级属性”“民主属性”等等已经看不到了,甚至“根本法属性”都要在被摒弃之列了。不管是一家之言,还是众人之见,都表明了人们对宪法的慎重,对依宪治国的期盼。就连我国权威版的字典也在突破传统概念方面做出努力,1998年修订后的新华字典改变了原有的宪法一词的释义。原释义为“1.国家的根本法,反映一个国家中阶级力量的对比,确定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经济制度,国家机关活动的原则,公民的权利义务等。2.也指某一方面的根本方针原则方法:八字宪法。”现在的释义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立法工作的根据。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    三、如何揭示宪法概念
    
    由于研究者的研究方法不同,对于同一研究对象也可能产生不同的认识。中西方揭示宪法概念的方法是有差别的。总体说来,中国宪法学者侧重于对宪法的本质的界定,也即更侧重于对宪法的定性研究,中国宪法概念内涵主要强调宪法的阶级属性和根本法属性,具有更大的抽象性和较强的理论性;西方学者更侧重对宪法表层功用的阐示,西方宪法概念内涵主要强调宪法对国家政体和对人民同政府之间关系的规定,概念具有更强的具体性、明确性和操作性。[1]概念是主观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完全不含主观因素的概念不存在,完全由主观决定的也不是概念。有人认为中西宪法概念在界定方法是存在着差异的。中国学者在宪法学的研究中,倾向于下定义、作概念的方法,并且概念规范、全面和严谨。西方学者不倾向于这种作法,即使作概念,也倾向于经验的角度,用实证的方法、从现象、内容和外部特征等方面来规范宪法的涵义。并认为中国学者界定概念,揭示出宪法的本质,界定的宪法概念具有相当的理论高度,有助于人们从本质上认识把握宪法,但也具有过于抽象、相距操作层面较远的缺点,不利于宪法的更有效的普及和运作。[2]
    
    有学者认为“为了弄明白‘宪法’一词的定义,最好研究一下宪法形式上的性质,即宪法的外在的、可以感觉到的特征。”[3] 因为“不可能给宪法下一个实质性的定义”,“对宪法下一个实质性定义的这种方法最终可能是,被某国自己认为是其宪法的文件并不符合宪法的标准。”[4]如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就曾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按照实质性定义的方法,一些没有确立分权的国家就没有宪法。而很显然这并不能作为一个判断标准。
    
    也有学者认为应给宪法下一个全面而又简洁的定义,“定义应当涵盖宪法基本内容、本质和作用等基本方面。”[5]我国传统的宪法概念正是依据这样的思维定式进行定义的。实际上我们基于“经验”地认为一个概念应涵盖众多的内容,但这几乎是不可能的,概念本身也是极容易引起纷争的。
    
    为了使我们给出的概念能避免纷争,自然地,我们需要找出目前引起宪法概念纷争的原因,并力图避免它。宪法概念之所以纷呈迭出,一个很关键的原因就是我们将某种价值因素附加在宪法之中了。那么在宪法中不附加任何价值因素,可不可行呢?我们主观所附加的价值因素是一些基于宪法这一事物一诞生就应该有的因素呢?还是随着宪法的不断的发展而不断地附加的呢?
    
    笔者以为宪法的概念中不应附加价值因素。由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历史背景,以及其它种种原因,每个人赋予给它的价值因素各有不同,这种不同必然直接影响相互交流,对宪法共同问题的探讨。意大利的学者萨托利认为宪法可分为保障性的宪法(真正的宪法)、名义性的宪法和装饰性的宪法(或冒牌宪法)。[6]这种分类“简化”了宪法内涵,就是将价值判断因素排除在外,他甚至可以将那些有宪法形式,而实质上公开宣布某些权力不受约束的法视为宪法;将那些实质上不是宪法,而冒充宪法的法也称作宪法。
    
    引起宪法概念纷争的第二因素就是宪法的功用问题。我国宪法概念大都说明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反映,这种观点绝对不是偶然为之,而是长期的契约论的观点遇到中国的阶级斗争学说催生的。
    
    基于契约论的认识,契约应是双方的合意,因此不可避免地宪法就成了订立契约的人民的意志的体现。从契约的角度看待宪法之所以广受欢迎,是因为它帮助全体社会成员实现协作,既有秩序,又有繁荣,皆有安宁。契约观念中所隐含的平等精神、权利观念和个人的尊严也常为推崇宪政的人所乐道。[7]
    
    但契约论极容易转化为意志论,而意志论会造成宪法是某种意志的体现,转而是某种意志主体的工具。既然宪法是工具,就无所谓遵守不遵守,就无所谓信仰不信仰,因为它总可以随某种意志的转变而转变,它就会被人为改变和控制的。同时,因为意志总有一个终极目的隐含其中,因此,国人怀抱着这一终极目的,不时地判断法治和宪政过程,一切对终极目的有用的法治要素和宪政要素才会被接受,忽视实现目标过程中的宪政积淀,因此,这种“用学”(中体西用)自然就会消解宪政和法治的真实含义。
    
    (一)本质分析
    
    概念是反映事物的范围和本质的思维形式。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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