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映现实事物的概念都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内涵是概念对事物的本质的反映。外延是概念对事物的范围的反映。事物之所以成为某事物的规定性,就是事物的质的规定性。事物的范围主要是指事物的量的规定性。 目前我国的宪法概念尚不足以说明我国的宪法现象以及宪政实践,但到底是需要创新还是回归宪法的本质呢?我认为在概念问题上应该回归宪法的本质,没有必要在基本概念的内涵上创新。或者换句话说,我们只是能够不断地挖掘和发现概念的内涵,而不是发明、创造。 王世杰、钱端升先生曾从宪法的形式上和实质上观察宪法的特性,认为所谓实质就是宪法里面所规定的事项,就是宪法的内容。就宪法的实质来说,宪法的特性在于规定国家根本的组织。根据这个标准以立宪法的定义,就是英意等国(当时的不成文宪法国家)自然也有他们的宪法。笔者认为,探讨宪法的概念应突出反映宪法的固有的本质属性,而不是宪法内容和特征的相加,内容只是本质的阐发。 宪法的本质是什么呢?是不是只有阶级本质才是本质?在阶级社会里,许多事物都打上了阶级烙印,特别是涉及各种政治力量可以影响决定的事项。所谓本质,应是某事物成为某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是使其独特与其他事物的规定性。因此,阶级属性当然不属于宪法的本质属性。 有学者提出宪法的实质是分权,是宪法内在规律的真实反映,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8]分权或集权都是不同国家根本组织的模式,是一个国家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的选择,而且就目前的集权国家或分权国家来说,其权力的分立和集中的程度也各有不同。宪法则是一国重要的法律部门,它体现限权的精神,但这种限制国家权力的精神并不必然通过分权来实现。 (二)宪法固有的本质:确立国家权力的实现形式,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 宪法自身的固有本质可从宪法的起源、宪法关系、宪法的作用与目的,以及宪法与宪政的关系等方面来考虑。 从宪法的起源来看,宪法的产生无不是为了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行作出规范。英国宪法素有“宪政之母”之誉,标志着英国宪法产生的《人身保护法》实际上是对王权的限制以及规范司法权力的运作,而《权利法案》的核心内容是限制王权、确立议会至上以及国家的政体——君主立宪制,《王位继承法》则是规定了王权的行使范围以及王位的继承问题。即使是有争议[9]的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也是对王权的限制。再看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它的七条正文主要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其运作进行规定。不错,时隔两年又提出了十条“权利法案”,但它并非是从公民权利的角度规定,而多是从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的角度规定的。[10]考察宪法为根本法之演进,人们发现“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宪法已经有了较为确定的客观内容,即以国家的政权结构为核心,以构成国家政权的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为关键”,“英国在近代以后将代议制为核心的政权组织称之为宪法(constitution),由美国开创的成文宪法以规定国家的政权结构为核心内容。”[11]都寓示着宪法最与众不同的属性。 从宪法关系来看,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极其广泛复杂,权威观点认为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2]1.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例如,国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国家政权的组织和活动以全体公民的根本利益为基础;国家机关向公民负责,受公民的监督;等等。2.国家与国内各阶级、各民族、团体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例如,国家确认他们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保障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并要求他们承担必要的义务,等等。3.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这是指各类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原则、方式、程序。4.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中央与地方之间,上级与下级之间,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等等。所以我们发现宪法关系总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机关,而主体“国家”比较抽象,它基本上是由实际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来代表,因此宪法关系无不与国家权力的分配和行使密切相关。 从宪法的内容看,各国宪法最公共的部分就是对国家权力的分配以及国家权力的运行做出规定。 “一国有一国的政情;一国人民有一国人民的政治观念;甲国人民所认为应该入宪的事项,乙国人民或认为不须入宪。”[13]但是对于国家权力的分配以及国家权力运行的载体——国家机关却每个国家的宪法都作了详略不一的规定。如迄今法国历史上寿命最长的宪法——1875年宪法并不是一部形式上象1791年的第一部宪法或二战后的戴高乐宪法,而是由《参议院组织法》、《公共权力组织法》、《公共关系法》[14]三部分组成。而这三部法律文件仅仅是涉及国家权力的分配和行使问题,对于有些问题完全不作规定,但是我们却认为它是法国宪法。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它的规定同宪法的固有本质相一致的。 从宪法的主要作用和目的来看,宪法的存在主要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以及其运行产生规范的作用,而对权力制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也就我们通常所说的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仅仅是由于宪法本身能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避免公民的权利因国家权力的行使受到侵犯或损害,而不是基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而实现对国家机关的限权的。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人权是宪法的出发点与归宿,但这并不能构成人权必须是宪法的一个内容的必然结果。从广泛意义上讲,法治的目标就是人权获得保障。宪法,就其现实存在而言,最基础的内容主要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以及运行进行规范。当国家权力运行没有按照既定的道路,超越宪法所规范的界限,就会践踏公民权利这块绿地。纵观世界上的宪法无不包含这一内容,为了使国家权力的界限更为具体或者说为了使易被侵犯的公民权利更为突出,有的国家的宪法就包含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专门规定。 宪法和宪政的关系也是应该注意的一个方面。从理想的社会模式来看,宪政[15]在结构上应包括三个要素:①法制,即宪法的存在或相当于宪法作用的最高法律的存在。②民主,即社会多数人的民主和对国家权力的制约。③人权,即依一定的政治程序或法律程序而实现的公民权利的保障。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16]但宪法又不是检验一国是否有宪政的唯一条件。如在旧中国中的《钦定宪法大纲》、袁记约法、贿选宪法时期,却没有宪政。因此我们在下这个宪法概念时应注意与宪政的不同,我们追求富有宪政精神的宪法,因此这种价值观可能会影响我们对宪法本身的认识。历史上有许多部宪法,但并不是每个历史阶段都有宪政。所以如果我们将道德观强加于宪法概念,一再强调“良宪才是宪”[17]时,横向比较或纵向研究都将带有先验主义色彩,很大程度上影响研究结果的客观性和公允性。笔者认为,在探讨这一问题时,人们通常认为“宪法的产生要大大地早于宪政观念及其标准的产生”[18]这在很大程度已说明宪法很早就有了,没有体现宪政的宪法也是宪法。宪法本身并不必然包含价值因素。 所以宪法固有的本质属性为:确立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 (三)宪法概念的界定 将宪法最后定位在“根本法”、还是“部门法”还是笼统的“法律规范”呢?笔者以为将宪法定位在根本法地位,仍然是不容怀疑的。美国独立战争时期著名的思想家潘恩将其定位在“政治圣经”和社会团体的章程;马克思、恩格斯则认为其是“法律的法律”,是道德之母;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学则普遍将宪法区别于普通法律的属性概括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不过,如果将“根本法”作通说中的理解,仍然有悖于宪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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