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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法上“假契约”现象的理论思考—— 以警察法上各类“责任书”为考察对象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5:2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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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8] 依法行政理念在行政契约的实践上有所通融,对法依据的要求并不十分严格。详见,余凌云:《行政契约论》,特别是“行政契约与依法行政”部分。 [9] 参见,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积极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切实加强公安执法管理》,载《公安法制建设》,1998(5)。 [10] 同上注。 [11] 比如,在英国,失业者要想获得失业救济金,就必须接受就业官员事先拟好的“找工作协议”(job seeker's agreement)。英国学者福尔布路克(J.Fullbrook)对“找工作协议”(job seeker's agreement)的评论是,这里似乎少有意思交流(meeting of the minds)的余地(leeway),更多的是“要么接受,要么放弃”的观念,而且,又不像在消费者法律里面那样,消费者可以到别处购买,或者甚至可以拒绝货物,找工作假契约是获得维持申请者和其家人生计的救济金的惟一途径。Cf. J.Fullbrook, “The Job Seekers'Act 1995: Consolidation with a Sting of Contractual Compliance”(1995) 24 Industrial Law J.395 at 400. Cited from Carol Harlow & Rechard Rawlings, op.cit., p.213. [12] 比如,某派出所在“夜间摊点治安责任书”中规定,“在摊点发生打架斗殴,业户不制止,放走肇事者,业户应负担受害者的药费等损失”。 [13] 实践中有这么一种说法,“责任书”上有些内容实际上是对已有法律规定的重申,作为法定义务,这些内容是相对人必须执行的,所以“签也得签,不签也得签”。但是,在我看来,不能因为这些法定义务搭附在“责任书”中,就得出相对人必须接受“责任书”的结论,因为在行为上遵守法律义务,与接受“责任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更何况在“责任书”中还有为数不少的根据当前行政任务由派出所自行拟订的、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因此,上述说法不成立。 [14] 其实,在英国,很多“假契约”是必须签定的,比如,找工作假契约,由于获得救济金是维持申请者和其家人生计的惟一途径,所以事实上具有强制的效果。因为对于贫困潦倒的申请者来说,无法拒绝,别无选择。再比如,作为学生入学的先决条件,家长必须在校方起草的“家庭与学校协议”(home-school agreements)上签字。对于这种“必须”的合理性,英国人的解释是,由于父母是支持他们的孩子和学校的,因此,要求他们在这种协议上签字,实际上是一种屈尊附就(patronising)。如果父母不支持学校,不希望自己的子女行为举止端正,那么也不可能硬把他们拉进来(bring into line)。因此,必须把这种协议放在家庭与学校之间的关系、父母对子女教育的权利与介入等更为广泛的意义上去理解。有关协议的讨论,实际上主要是在讨论教育的权力,义务和权利的分配问题。Cf. Carol Harlow & Rechard Rawlings, op.cit., p.213.这种解说非常具有启发性,因此,在本文中,我借鉴了这种分析问题的思路。 [15] Cf. Carol Harlow & Rechard Rawlings, op.cit., p.213. [16] 参见,余凌云:《行政契约论》,17页。 [17] 像农业承包合同、土地转让合同这样的行政契约,相对人参加契约具有其自身的、有别于行政机关的利益与目的,因而有适用上述观点的必要。 [18] 法国行政法上,向来以形式上有无契约条款(cahier des charges),作为判别行政契约与行政行为的一项标准。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372页,特别是注25,台湾,三民书局,1996. [19] Cf. J.Corden, “Contracts in Social Work Practice”(1980)10 British Journal of Social Work 143; B.Sheldon, “The Use of Contract in Social Work”, Practice Note Series 1, BASW(1980)。 Also see Carol Harlow & Rechard Rawlings, op.cit., p.211. [20] Cf. Carol Harlow & Rechard Rawlings, op.cit., pp.139~140. [21] 参见,青锋:《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问题探讨》,载《现代法学》,1998(5)。 [22] Cf. Carol Harlow & Rechard Rawlings, op.cit., p.139. [23] 关于“治安承诺责任协议”的分析与介绍,参见,余凌云:《行政契约论》,“治安承诺责任协议 — 从行政契约视角对‘杨叶模式'的个案研究”一文。 [24] 参见,吴允波、孟维芳:《签订责任书不要流于形式》,载《大众日报》,2000-01-12. [25] 比如,我在济南下派期间参与一起复议案件的审理时发现,因为交警部门把有没有行政复议或诉讼案件,特别是败诉案件作为年度考核的一项指标,来衡量执法质量的高低,事实上很容易造成调动各种社会关系或经济手段来压制相对人行使救济权,或者相反,无原则地向相对人妥协,出卖“公权力”。参见,余凌云:《复议,不必大惊小怪》,载《道理交通管理》,2000(5)。另外,在别的部门,也发现了类似的现象,即错案追究制的运转与事先的预期有相当的距离。参见,苏力:《送法下乡 — 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126页以下,及注4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6] D.Nelken, “The Use of ‘Contracts'as a Social Work Technique”(1987)40 Current Legal Problems 207, 215-217. Cited from Carol Harlow & Rechard Rawlings, op.cit., p.212. [27] 对该观点的展开论证,参见,余凌云:《论行政契约的救济制度》,载《法学研究》,1998(2)。 [28] 参见,余凌云:《行政契约论》,特别是第一编“行政契约的救济制度”部分以及“行政契约的含义”部分对行政契约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的分析。 [29] 这可以说是大陆法在行政救济法上的重要特点之一,与其实行的是成文法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正因为成文法将行政执法上的所有行为规范,包括实体的和程序的,都规定得很详细、很具体,而且,理论研究也很发达、细腻,因此,在行政救济立法上对审判的标准,亦即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属于违法或无效,就规定得比较抽象,理论上也没有必要予以特别的关注和研究。与此相反,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中,对行政法诸种手段的具体研究,不见很多,甚至可以说很少见,而是在行政审判上研究各种违法的表现形态,从中归纳出行政法的原则与规范,因此,在英美法中,审判的标准是很发达,很细腻的。上述大陆法与英美法的不同,完全可以从各自的行政法教科书的体例安排与理论研究的方向上得到印证。 [30] Cf. Carol Harlow & Rechard Rawlings, op.cit., p.210. [31] Cf. M.Freedland, “Government by Contract and Public Law”(1994)PL 86.89. Cited from Carol Harlow & Rechard Rawlings, op.cit., p.210. [32] 英国社会关照法(Community Care Act 1990)第4节规定:“除本小节,无论国家健康契约的构成条款是否为法律上的契约,都不认为是为了发生契约上的权利或责任,而当有关这些条款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国务卿裁决。”(Whether or not an arrangement which constitues an NHS contract would, apart from this subsection, be a contract in law, it shall not be regarded for any purpose as giving rise to contractual rights or liabilities, but if any dispute arises with respect to such an arrangement, either party may refer the matter to 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determination)。国务卿的解释是,“我们所说的这些契约,不是诉诸法院的,我相信,没有人会较劲要国家健康服务的一个部门对其他部门提起法律诉讼,要求执行契约条款。这只是律师的章程与乐园,但对病人毫无益处。这些契约只是为了在国家 上一页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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