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 |
|||
|
|||
热门标签:求职(14) 职场(2) 大学生(2) 教案(1) 身材(1) 面试(1) 简历(1) |
![]() |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 → 论文中心 → 法律论文 → 刑法 |
|
|||||
我国刑事公诉制度的定位与改革——以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为切入点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7:24 点击数:[] ![]() |
|||||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摘要:根据起诉主导权的归属,刑事公诉制度可以分为司法控权与检察控权两种模式。我国刑事公诉制度具有司法控权模式的外观,但在实质意义上,却表现出更多的检察控权模式的特点。以此制度定位出发,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应以促成庭审实质化为目标,走向彻底的起诉书一本主义。 关键词: 刑事起诉制度;司法控权模式;检察控权模式;庭前审查程序 目录 一、刑事起诉制度的两种模式 (一)司法控权模式:防止公诉权滥用 (二)检察控权模式:保障公诉权的有效行使 二、我国刑事公诉制度的立法定位 (一)讨论范围 (二)模式定位 三、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路向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一直是我国法学界讨论的热点。而在新一轮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庭前审查程序究竟何去何从更是备受关注。其中,在讨论中,借鉴德国中间程序的制度设计,回归实质审查的改革方案逐渐得到了更多学者的心理认同。然而,研究外国法的目的不是为了简单的制度模仿,而是为了磨练发现问题的眼睛。[1]而且,具体制度的改革不仅需要理论上的融贯一致,更需要与相关制度的整体协调。因此,作为公诉制度的组成部分,这一改革建议的合理性必须从我国公诉制度的整体定位出发加以评判和衡量。 制度只是手段而非目的。人类学研究表明,尽管人类的基本需求大致相同,但在种种偶然因素作用下,为了实现同样的需求却可能产生出不同的制度设计。换句话说,对于同一目的,不同的制度在实践效果上可能相差无几。因此,在法律制度研究中,真正重要的不是丰富多彩的制度表现形式,而在于揭示制度的基本功能。 基于此,本文首先从整体功能出发,将刑事起诉制度[2]归为两种模式,并分述两种模式的特点与优缺;之后,我们将就我国公诉制度的立法定位展开讨论,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路向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大方。 一、刑事起诉制度的两种模式 从系统论观点出发,一项制度的功能必然蕴含于其制度结构之中。因此,关于刑事公诉制度整体功能的定位,必须结合制度模式加以讨论。 根据起诉主导权的归属,起诉制度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司法控权模式与检察控权模式。[3]其中,对于前者,起诉制度调整的是法官与检察官之间的分权与制衡,其功能主要表现为约束公诉、防止公诉权的滥用;对于后者,所涉及的则是检察官对公诉权的独占与控制,在功能上更多地表现为保障公诉权的高效行使。 (一)司法控权模式:防止公诉权滥用 司法控权模式主要表现为起诉权(公诉提起与起诉决定)的分权与制衡,目的是防止公诉权滥用。[4]该模式的基本表现形式是:在控、审职能分立的前提下,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所享有的起诉权仅仅是一种起诉请求权,实质意义上的决定是否交付审判的权力则归属于专门的具有司法性质的起诉审查机关。换句话说,在起诉机制内部,起诉权被法律分割为起诉请求权与起诉决定权,并委诸不同的诉讼主体。其中,检察官享有起诉请求权;对于具体案件,检察官的起诉请求不能直接导致开庭审判,而只能启动一个审查程序。审查程序由具有司法性质的起诉审查机构负责;该机构作出的起诉决定具有开启审判程序、确定审判范围的法律效力。不过,作为司法机构,它只能对检察官的起诉请求作出被动反应。 欧美国家的现代刑事起诉制度多属于司法控权模式。自启蒙时代以降,在欧美各国,追诉犯罪已经不再笼统地被看作是社会秩序的福音,而更多地将其视为维持社会安全必不可少的“有组织的暴力”。因此,在法律上,一方面将国家刑罚权严格限定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在承认国家负有追诉犯罪义务的同时,试图通过诉讼制度羁束国家追诉权的具体行使,以期尽可能减少国家追诉权的滥用。在西方法治传统中,以权力制衡权力是一种普遍接受的控权理论。因此,在欧美刑事诉讼制度中,对国家刑罚权的程序控制,采用的也是权力制衡的方法。其中,就刑事起诉制度而言,这一权力制衡关系表现为:第一,在诉讼程序上,公诉权与审判权相互牵制:在启动上,审判权受制于公诉权,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而另一方面,有起诉却并不必然有审判,公诉权受到审判权的监督与控制。[5]第二,在实体上,公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分工。也即,定罪权专属于法院,未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而另一方面,在过程意义上,审判范围又反过来受制于起诉的效力范围,即起诉什么,法院才能审判什么。[6] 应当承认,在具体制度上,两大法系也存在着一定差别:英美法国家的司法机构只对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审查和控制,而对于不起诉的案件,则承认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即使对于检察官不起诉的案件,也认为有司法监督的必要。不过,即便如此,两大法系的基本立场却是一致的,即通过分权与制衡,起诉权被置于检察官和司法机构的共同管理之下、相互作用之中。而且,在理论上,普遍强调司法审查程序的制衡功能。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检察官职业化的不断发展,同时也迫于日益高涨的犯罪浪潮,在欧美国家,司法控权模式尽管在制度层面上仍然具有较大的影响,在实践层面却已呈现出明显的衰减趋势。具体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对越来越多的案件事实上行使着独立完整的公诉权。其中,在英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需预审;而近年来,随着可选择审判程序的犯罪种类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案件开始转由简易程序处理。在美国,辩诉交易的广泛使用致使进入正式审判的案件数量只有10%左右。在法国,实际进行预审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7]而且,立法已经取消了对重罪案件的“二级预审”。 (二)检察控权模式:保障公诉权的有效行使 检察控权模式的着眼点不在于防范公诉权滥用,而在于保障公诉权的有效行使。在具体制度上,该制度模式具有以下明显特征:第一,检察官独占公诉权,而非分权行使;第二,在具体案件中,检察官自主决定起诉或不起诉;第三,检察官的起诉决定具有启动审判程序、确定审判范围的法定效力。 日本、韩国刑事起诉制度是这一模式的典型。在欧美国家,作为司法控权模式的补充,对于特定轻微案件也采行这种起诉模式。如英国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美国的轻罪案件,法国依照直接传讯程序或立即出庭程序进行起诉的案件,德国依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等。值得注意的是,在欧美各国,该模式一般仅限于轻微犯罪案件;而且,法律如此选择,更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 与司法控权模式相比,检察控权模式在功能取向有以下显著特点:首先,在检察控权模式中,就启动审判程序而言,公诉权的行使缺乏来自他机关的制约。少一层制约,多一份效率。因此,该模式的首要特点是强调追诉的效率价值。其次,起诉决定权主体的变化,实质上意味着公诉权运作方式的实质改变。在司法控权模式下,决定权主体是具有司法被动性的审查机构;而在检察控权模式中,检察官尽管有时也被称为“准司法官”,其权力运作却不以被动性为特点。因此,在检察控权模式中,检察官可以通过更积极主动的方式,推动追诉活动向前发展。更重要的是,在检察控权模式中,检察官虽然也需要对侦查结果进行审查,但其审查却毋庸像司法审查那样被限定在已完成的侦查结果范围内,也不必以开庭的方式进行并即时做出裁断。因此,该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减小了因审查而终止追诉的可能性。再次,在司法控权模式中,司法机构的审查更强调对被告人不受任意追诉权的司法保障;而就检察控权模式而言,由于决定权主体是同样肩负追诉职能的检察官,该制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
![]() |
5VAR论文频道 |
![]() |
5VAR论文频道 |
![]() |
评论摘要(共 0 条,得分 0 分,平均 0 分)
查看完整评论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20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