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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之比较研究      ★★★ 【字体: 】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之比较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2:21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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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通过侦察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比较,得出:
    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赋予被告人及其律师以充分的诉讼权利,实行裁量主义和起诉变更主义,奉行“沉默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
    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辩护方没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强制主义奉行“主动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
三、混合主义下的辩护方享有一定的侦察权,实行起诉便宜主义,审判程序实行抗辩方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结构由传统的职权主义变为职权主义为主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的一种由“打”向“既打又保”发展的新格局,建议建立一种“打击、保护、经济”的新模式,并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辩护  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  职权主义  混合主义

    辩护制度起源于奴隶制的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公元前3-1世纪,古罗马社会上出现了专门为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保护人”,“保护人”的职责是:为保护人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在法庭上为被告人发言,反驳控诉。后来逐步发展为“辩护士”。到帝政后期,法律明文规定:律师除必须具有行为能力、男性品行外,还必须受过五年法律教育;可以收费,并规定限额,但在约定之外不得巧立名目收费,违者受开除处分。从此律师这一职业成了高尚的自由职业。
    近代辩护制度,特别是律师辩护制度,是欧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明确规定了诉讼中的辩护原则。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中的辩护原则和律师辩护制度。
    近代辩护制度引入中国是在20世纪初。1906年初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诉讼实行辩护的有关内容。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制的审判模式,试图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更加民主,符合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要求。但是,从修正后法律实施的情况看,并没有达到预先设想的加强辩护职能,使之能够有效的与控诉方对抗的结果。实践中还曾出现过湖南岳阳律师协会号召全行业对刑事案件集体“罢辩”的事件。注①我国辩护制度的缺陷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民主化的瓶颈。 
    一、刑事诉讼模式
    (一)在展开比较分析之前,有必要对诉讼模式做一简单介绍。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形式、结构、构造。不同学者对其进行了不同的界定。如“刑事诉讼结构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格式注②”。又如,“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注③又如,“刑事诉讼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职能的配置状况、运做趋势和表现形式”注④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相同,但他们共同的基本含义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作用。承担控诉辩护和审判职能的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并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因而把握住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也就把握住了刑事诉讼结构的核心。另外,对刑事诉讼的结构应做整体的理解,它包括刑事侦察结构,刑事起诉结构。在西方,特别是在实行侦检一体的国家,法官通过行使批捕权、搜查权和扣押权而直接介入侦察,并通过法官预审,陪审团等形式对起诉予以审查因而在侦察、起诉、审判阶段都存在严格意义的控诉、辩护、审判三方。我国刑事诉讼的侦察阶段、起诉阶段只有控诉方和辩护方,缺少审判方。只有在审判阶段具有完备的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因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结构因诉讼阶段不同而显示出不同的特点,但这并不妨碍从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上把握刑事诉讼的整体结构。
(二)根据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不同,当今世界分为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以及以日本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式诉讼结构。
(三)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控诉方和辩护方处于完全不对等的地位,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是一种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关系;法庭审判中法官处于主导地位,是典型的职权主义,甚至是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许多当事人诉讼结构的内容,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结构既不同于当事人主义,也不同于职权主义,同以日本为代表的混合主义也有差别,有学者称之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结构,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特点。
    二、侦察阶段之比较
    当今世界各国均承认律师可介入刑事侦察程序,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在侦察程序上的区别集中体现在是否承认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与侦察机关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是否承认辩护方具有侦察权与调查权上。
    (一)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下,受当事人平等原则分配,辩护方和控诉方都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鉴于控诉方与辩护方力量在实际中的不平衡,因而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以充分的诉讼权利,进行“平等武装”,以达到与控诉方抗衡。辩护方与控诉方有各自独立的收集证据的权利;强制处分权属于法院或者民众代表机关,而不为辩护方和控诉方享有;为收集证据而请求法院或者民众代表机关进行强制处分时,辩护方和控诉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国家机关只能以被告人逃亡为由,限制被告人的自由,被告人不负有受国家机关侦讯的义务。
    (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辩护方和诉讼方不具有同等的诉讼地位,侦察职能由控诉方行使。辩护方认为有能够证明自己无罪或罪控的证据,也只能请求作为控诉方的侦察机关收集,而不能自行收集。被告人有忍受国家侦察机关侦讯的义务。尽管被告人在侦讯程序中有权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被告人受询问时有权在场,辩护律师还有权在预审前阅卷提问、发问等,但辩护方并没有与控诉方相对应的诉讼权利。
    (三)以日本为代表的混合主义诉讼结构下,逮捕权不在侦察机关而在法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且享有沉默权。辩护方享有一定的侦察权。这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近似。同时,检查权与司法警察在侦察中的诉讼地位和协助关系,决定了他们的优势地位,侦察机关是法律上享有侦察权的主体。虽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察中也享有有限的诉讼权利,但与检查官和警察相比,毕竟是有限的。这又与职权主义相似。
(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取保候审。律师在侦察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向侦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于侦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律师在侦察阶段不是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他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只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律师没有阅卷权,没有调查取证权;律师虽有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侦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经侦察机关批准”。而侦察机关有自行采取搜查和扣押物证,书证等强制处分权,检查机关对侦察活动的制约薄弱,除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进行法律监督外,没有其他更有力的监督制约措施。我国侦察结构下的刑事辩护与当事人主义相去甚远,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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