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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之比较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2:21   点击数:[]    

职权主义相比也存在较大差距。职权主义国家普遍承认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受讯问时的在场权和在预审前的阅卷权及申请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相反,却规定侦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下,辩护方与控诉方所处的地位和享有的权利明显不平等,仍然保留了职权主义的一些特点。
    三、起诉阶段之比较
    在起诉程序上,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最主要的区别有二:其一是当事人是否有权处分诉讼标的;其二是审判是否与侦察具有连续性。
    (一)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下实行起诉裁量主义和起诉变更主义,控诉方和辩护方有权自由处分诉讼标底,控诉方即使在证据充分时,也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在起诉后,经辩护方同意,也可以撤回起诉。同时在审判前,还通过一道“罪状认否程序”,使辩护方对起诉事实作承认与否的答辩,行使处分权,即通常所说的“辩诉交易”。当事人主义认为要保证公正审判,必须使审判与侦查分离,因而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控诉方只能将起诉书交法院,而不能进行证据说明,也不得记载任何足以使法院对辩护方产生偏见的任何事项。
    (二)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强制主义,控诉方和辩护方标地均无处分权。只要证据充分,控诉方就必须起诉。当然在职权主义下,追诉人也采取起诉裁量主义和限制性起诉裁量主义,但那不过是基于刑事政策性考虑而已。职权主义一般不设罪状否认程序,即使辩护方承认有罪仍需进行审判。职权主义认为侦察与审判本质上具有连续性。在起诉时,实行将侦察案卷及所有证据移送法院的卷宗移送起诉方式。法院审判实际上是以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为基础进行的。

    (三)以日本为代表的混合主义诉讼结构下,把起诉便宜主义作为起诉的基本原则,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承认有一审判决之前可由检察官作出放弃公诉。一经决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同一实践不得再提起公诉,即起诉变更主义。这些具有当事人主义特点。另外日本实行“检查审查制度”,即检查委员会对检察官不起诉决定进行复查制度,“交付审判制度”,即审判上的准起诉程序,以对起诉裁量进行制约,这又具有职权主义的特点。在侦察与审判的关系上,日本实行严格的起诉书一本主义。
    (四)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起诉程序上作了较大改革,主要是:在保障辩护权方面,法律规定了律师的辩护人身份,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通信权、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增加了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内容。但这些权利也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完善了不起诉制度,在对待侦察与起诉的关系上,我国不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起诉书一本主义,也不实行职权主义下的全部卷宗移送主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决定起诉的,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法官由此仍可对案件有所了解。在起诉阶段,检查机关是这一阶段的主导机关,行使控诉职能,他的主要职责是对侦察结果进行审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同时他还可以直接进行补充侦察。从总体上看,审查起诉活动带有职权主义性质。
    四、审判阶段之比较
    (一)当事人主义结构下,奉行“沉默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法官保持消极仲裁者的地位,一般不参与收集和事实的调查证据。控辩双方积极对抗,控制和主导着证据的提出和事实的调查程序,推动整个调查程序的进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可以行使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绝对权力,始终保持沉默,法庭审理实行交叉询问和直接言辞原则。
    (二)职权主义结构下,奉行“主动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法官在庭审中起主导作用,法官主动收集证据,不仅是否有必要补充收集证据由法官而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收集证据,法庭调查时不采取交叉询问的原则;法庭辩论由法官主持下进行,法官可以根据辩论情况,依职权干预辩论。控诉双方的活动受到极大限制,仅处于次要和辅助地位,诉讼的对抗性较弱。
    (三)日本为代表的混合主义诉讼结构下,审判程序上基本实行抗辩的方式。法官在控制证据提出和事实调查方面的作用受到很大削弱,由控辩双方积极主动的举证和进行交叉询问,并能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很大的影响力。但审判长仍掌握法庭的指挥权,其有权在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依职权对审判的内容和形式问题作出决定和处分。这既可以发挥法官在发现真实方面的积极作用,又可确保当事人尤其是辩护方受到公正的对待。
    (四)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审判阶段吸收了大量当事人主义因素,审判方式由过去的审问式转变为具有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因素的方式。修改的内容包括:开庭前的审查重心有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以避免法官在审判前对案件形成预断:改变过去法官询问被告人为主要由公诉人问被告人,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可以与公诉人进行公开平等的辩论;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的时间提前,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和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权;确立法律援助制度,对于特殊情形的被告人,可以得到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的帮助;确立疑罪从无的原则,合议庭在开庭审理并进行评议后,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理顺了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规定合议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裁决。只有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才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避免了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先定候审”,“审判分离”的 不正常做法。经改革后的审判方式体现了刑事审判的对抗性、辩论性、公正性、民主性。但也应该看到,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对抗性结构,表现在法官仍主导着审判的进行,庭前审查为不完全的程序性审查,没有割断与检控的联系,法官对存疑证据还享有调查核实的权利,并有采取相应的调查措施的权利,如勘验、扣押、鉴定、查询和冻结等;缺乏对抗制审判方式相配套的庭审规则与制度,如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直接言词原则,交叉询问规则等,直接影响了被告方辩护权的行使;已有的辩护制度落实不到位,律师在侦查、起诉阶段就遇到了起诉难、阅卷难的问题仍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对于“疑罪从无”原则,受司法机关之间相互配合、共同打击犯罪分子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人民法院很难依法予以贯彻。我国审判阶段的诉讼结构表现为当事人主义因素与职权主义因素的一种混合,职权主义因素还占较大比重。
    五、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特点。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比较研究,不难看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是不同于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混合主义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结构。由于国际范围内刑事辩护制度都呈向当事人主义靠拢的趋势,我国也开始由传统的职权主义变为职权主义为主大量吸取当事人主义的一种由“打”向“既打又保”发展的新格局。如上文“侦察阶段之比较中”提到的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护,又如“起拆阶段之比较中”提到的审判方式由审问式转变为具有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方式等等。
    (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要建立一种“打击、保护、经济”的新模式。
    鉴于我国国情和历史原因,打击犯罪是一贯要坚持的原则,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的呼声日甚,是时代的要求,既打又保是与时俱进的趋势,但由于我国经济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财力还不十分富足,就要本着节约的原则来统筹计划,比如只规定了一审二审就结案了,不能无休止地一直上诉,就是出于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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