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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公诉制度的定位与改革——以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为切入点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7:24   点击数:[]    

从外表来看)。”[26]而且,就实践效果看,“心理学研究显示,预断很难被推翻,即使审判中又出现新的证据” .[27][28]如果考虑到我国法官队伍当前的职业化程度,德国学者的上述疑虑更应该引起我们的反思和关注。

  而且,更有意思的是,检察控权模式的典型立法例主要存在于深受中华文明熏陶的国家与地区。[29]于是,我们在此似乎不得不深思文化传统对制度选择的影响。中华儒家文化是一种与西方文明有着明显区别的文化传统。在儒家文化中,防止权力滥用的根本方案不在于权力之间的制衡,而在于伟大人格的塑造。因此,在东方人眼中,西方普遍流行的分权制衡机制总显得有叠床架屋之感。恰如日本学者在分析公诉权滥用问题时所考虑的那样,既然提起公诉后案件将接受审判程序的检验和评判,在审判前再设置一道司法控权机制便显得多余了。因此,尽管日本曾一度模仿法国建立了预审制度,但终因“考虑到……预审和公审之间存在不必要的重复等情况”,于1947年废止了预审制度。[30]在我国,1910年奏进的《刑事诉讼律草案》虽然在第二编第一节“公诉”题下专节规定了“预审处分”,却一改预审制度在西方法制中所具有的“准备审判之程序”的性质,而将其作为侦查权限归属“检察厅管理”。对此,徒增繁琐同样是其重要理由之一。[31]

  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沿循克服“庭前预断”、实现庭审实质化这一改革方向,在现行起诉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弱化法官对起诉活动的参与,从而走向纯粹的检察控权模式,应该是一种较为可取的选择。当然,这一选择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如前分析,检察控权模式暗含着公诉权滥用的风险。但是,如果考虑到,我国庭前审查程序自始至终就没有控制公诉权的理念和传统,这种风险其实早已经存在,而非选择检察控权模式的新现象。因此,公诉权可能被滥用的风险,并不足以构成我们选择检察控权模式的障碍;相反,这种选择反而会让我们从司法控权的假象中解脱出来,更认真地直面并思考公诉权滥用问题。

  更何况,制度最终依赖于人的操作。因此,在检察控权模式下,公诉权可能被滥用的风险大小主要取决于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水平、客观中立意识等人的因素。从我国控权传统和实践看,[32]通过内部规则与上下级约束,也同样可以对公诉权的实际运作进行有效的调控和监督。于此,日本检察官制度及其“精密司法”不失为有益的借鉴。

  如果选取彻底走向起诉书一本的起诉方式,我们还必须澄清以下来自反对者的疑虑:第一,我国法官素质能否适应庭前不阅卷的制度设置?这是我国实务界与多数学者反对起诉书一本时最经常提出的质问。然而,这一貌似基于现实的考虑,却包含着太多的自相矛盾。首先,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令人担心的法官素质是什么?-是法官认定事实的能力(职业技能),还是法官对事实认定权的滥用(职业操守)?显然,随着权力滥用现象逐渐成为公民日常生活经验的一部分,我们已经不能再对后者视而不见;而于公开法庭调查证据的本意,正是为了置法官于公众监督之下,以杜绝暗箱操作的流弊。至于前者,我们必须承认,由于我国法官更多来自于院校毕业的学生,而且,学历较高者往往无需很长时间就能够充任审判员,因此,与其他国家的职业法官相比,我国的一些法官确实不具有丰厚的社会阅历和审理经验。然而,现在的问题是:单就事实认定而言,难道我们的法官真得连外行人充任的陪审员都不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不就是在不阅卷的情况下进行审判的么?其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希望庭前能够查阅案卷,其真实动机并非因为自认能力低下,而在于不愿意在法庭上调查证据。[33][34]因此,“法官素质能否适应”这一问题,其实质在于“法官对案件的认识能否来自庭审之外”;而这恰是我国学者改革庭前审查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先定后审、法庭审理走过场)。其次,再来看庭前阅卷问题。反对起诉书一本而主张走庭前审查之路的学者,往往主张庭审法官与庭前审查法官分离。那么,对于庭审法官而言,不同样是“庭前不阅卷”么?-以“我国法官素质不能胜任一步到庭”反对起诉书一本,是否意味反对自己呢?

  第二,与起诉书一本相比,庭前审查程序还兼具整理争点等庭审准备方面的优点。对此,必须澄清的是,起诉书一本的起诉方式并非“一步到庭”,并非否认法庭为了审判而进行必要的庭前准备活动。相反,我国学者在“庭审准备程序”的讨论中引用的资料恰恰来于实行起诉书一本的英美与日本。那么,就庭审准备功能而言,与起诉书一本相连的庭前准备与独立的庭前审查程序何者更好呢?在我看来,前者具有以下三方面的优点:首先,由于庭前准备是法庭审理的前伸,因此,辩护方更容易参与其中;由此,将推动我国庭前审查方式从单方面审查控方案卷,转向以开庭方式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其次,庭审法官直接主持庭前准备活动,可以避免独立设置庭前审查法官所带来的人力问题。第三,与独立设置庭前审查法官相比,此种庭前准备活动直接联通之后的法庭审理活动,有助于保证庭前准备活动与法庭审理的连续性,从而促使庭前准备活动真正成为“法庭审理的准备”。而且,更重要的事,通过庭前准备活动,庭审法官可以预先对案件情况有所了解,[35]以避免普遍担心的(单独设置庭前审查法官必然导致的)庭审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对案件情况一无所知的窘境。

  注释:

  [1]比较法学者达维多教授曾云:“比较法的功能不单在记述法,而在于法的改良”。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注释2.

  [2]刑事起诉制度包括公诉制度与自诉制度。由于刑事公诉是现代刑事起诉制度的主流,除特别说明,本文的刑事起诉制度特指公诉制度。

  [3]社会学研究告诉我们,“由于对其他文化生活方式了解甚少,人们总认为自己社会的规范和价值观念是无法避免的,而不是可以任意选择的”([美]尹恩·罗伯逊:《现代西方社会学》,河南人民出版社19988年版,第87页)。因此,为了提高对我国公诉制度的自觉意识,比较法方面的研究自不可少。然而,在研究中,人们常常以我国起诉制度为框架、以检察官为中心对外国制度进行任意的裁剪,完全忽视了司法权在外国起诉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因此,我们主张,在进行起诉制度比较时,应当采取一种更具包容性的研究视野,并注重对不同的制度类型进行分类。在《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一书中,我们曾根据公诉权的分配方式,将公诉权行使方式概括为垄断式和分权式(第295页)。在此,我们试图进一步明确,在分权式中,究竟是谁在实质意义上决定着公诉的提起。

  [4]从诉讼历史看,控审分离是对纠问式法官的否定。因此,就其产生历史而言,现代刑事起诉制度的立法初衷在于:以起诉权抑制司法权的审前扩张。但是,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意义则更多表现为:司法权对起诉权的控制。

  [5]在制度设计上,有英美的预审制度、法国传统上的“二级预审”、德国的中间程序、意大利的初步庭审。

  [6]关于起诉的实体效力分析,详见宋英辉、吴宏耀:《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0页以下。

  [7]其中,检察官提起追诉的案件中,进行预审的案件大约为10%.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8页。

  [8][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9][日]土本武司:《刑事诉讼法讲义》,董璠舆、宋英辉译,(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80页。

  [10]现今,日本理论关于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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