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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公诉制度的定位与改革——以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为切入点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7:24   点击数:[]    

权滥用问题的讨论,主要包括三个相互联系的组成部分:1.公诉权滥用的具体情形。一般认为,构成公诉权滥用的情形有三:第一,没有嫌疑而起诉。该理论视客观的犯罪嫌疑为起诉条件之一,并认为,如果没有这种客观的嫌疑就提起了公诉,即构成违法,法院应当以驳回起诉或中止程序的方式,否定其公诉效力。如明显无罪,经被告人申请,可以进行无罪裁判。第二,超越追诉裁量而作出的起诉,具体包括轻微犯罪起诉、不平等起诉或恶意起诉等。该理论认为,在这些情况下,虽客观上存在公诉权,但因被用于不当目的而构成权力滥用。起诉犹豫不是完全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基于第248条要件的羁束裁量(法定的便宜主义);不是积极的刑事政策上的处分,而是有消极的释放犯人的处分(放弃起诉处分)。因此,虽有客观嫌疑但具有起诉犹豫事由可以不起诉时,应作出不起诉处分而不允许起诉。第三,基于违法侦查而做出的起诉。具体包括:根据违法的诱惑侦查的起诉;对犯罪嫌疑人施加不当暴力、实施违法侦查的起诉;根据不平等侦查的起诉;拖延少年案件移送家庭法院所导致的起诉等。该理论认为,因不允许基于违法侦查的起诉,对于违法侦查在先的公诉应归为无效。2.处理公诉权滥用问题所应适用的审理程序。一般认为,当其一看即明的情况下,应当在开始程序的阶段透过特别程序进行;非一看即明的情况下,应当在开头程序完毕后开始调查证据之前的阶段,以特别程序进行。在此情形下,提出公诉权滥用的主张和举证责任在被告。3.如何处理。在处理上,有的主张判决不予受理、中止程序,也有的主张判决免诉。

  对于上述公诉权滥用理论,土本武司博士基本上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并对该理论所列的三种情形逐一进行了分析。土本武司认为,对于情形一,论者将最终应成为有罪或无罪的实体裁判对象的事由视为诉讼条件,与理不符且没有任何意义;对于情形三,在司法实践中也已通过排除非法证据而得到了合理解决。至于情形二,最高法院判例已经有了较明确的处理方案,即除非提起公诉本身构成职务犯罪,公诉提起皆有效。详见[日]土本武司:《刑事诉讼法讲义》,董璠舆、宋英辉译,(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80页以下;[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11]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注释2.

  [12]因此,尽管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公诉权滥用早有顾虑,但面对当时的制度设计,却也只能表示无奈。“近年来在刑事裁判实务上虽重视公诉权滥用之理论;但……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得以裁定驳回其自诉,固重在防止自诉权之滥用;惟在公诉案件,检察官不计其犯罪客观的嫌疑是否存在,任意起诉者,在实务上所采之动向有三:一、其起诉之程序,既无违背规定,法院不得指其公诉为不适法,予以排除。二、被告虽主张检察官之起诉,有追诉裁量权滥用之情形,法院亦不得据此主张,而审查检察官之诉追裁量权有无滥用。三、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有举证责任,如检察官之举证不足法院得有合理的可信,其形式的举证责任未尽,法院自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裁判。且本法并无控制公诉滥用之规定,应起诉而不起诉或不应起诉而起诉者,除……应负渎职罪责外,在理论上仅成实体法上问题,不成诉讼法上问题。”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台)三民书局1981版,第342页。

  [13][德]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台)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434页

  [14][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 & 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7页。

  [15]中国法制史学会编:《中国法制现代化之回顾与前瞻》,(台)台湾大学法学院1993年版,第335页。

  [16]其中,立法上又分为两类:第一,对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法律以具体的犯罪情节(如致人死亡或重伤)为划分界线;第二,对于侮辱、诽谤罪,法律则仅仅笼统地规定“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17]参见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330条、第332条、第336条、第347条。

  [18]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7条。该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院可以在判决发生效力前的任何阶段接管自诉案件。

  [19]对此的详细检讨,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以下。

  [20]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与应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04页。

  [21]从有诉必审出发,龙宗智先生将有将此种模式称之为“易发型”审判程序。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

  [22]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与应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78页。从有诉必审出发,龙宗智先生将有将此种模式称之为“易发型”审判程序。

  [23]除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被害人的申诉、自诉,被不起诉人的申诉外,最高检司法解释还进一步强化内部监督机制:第一,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对于自侦案件作出的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决定必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289条;第292条。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有关强化不起诉监督的论述中,德国“强制起诉程序”往往被作为可资借鉴的制度之一。但是,在德国,强制起诉程序是与法定起诉原则密切相连的一项制度,在范围上仅限于检察官依据第171条所作的不起诉。至于作为起诉便宜主义而引入的微罪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则属于检察官的起诉裁量范围,所作不起诉决定不受强制起诉程序的制约。

  [24]龙宗智教授将这种妥协折衷的制度改革所带来的相应问题归纳为四个方面:第一,排除预断的立法意图没有达到;第二,听前了解案情部全面;第三,庭前审查的内容不确定;第四,复印件移送制度为案件的全面实体审查创造了可能,造成“穿新鞋走老路”,有可能导致庭审走过场。详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以下。

  [25]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除死刑案件外,凡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只要符合一定程序性条件,即应首选“认罪审程序”进行审判。

  [26][德]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台)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432页。

  [27][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

  [28]奥地利作家卡夫卡以文学的夸张手法对此进行了辛辣的描绘:“‘所有这些人都同意这样的看法,即:起诉决不是轻率地提出来的,法院一经对某人提出起诉,它就坚信这个被告有罪,如果要消除这种信念,那真是困难万分。’‘困难万分?’画家问道,一只手向空中一挥,‘法院从来不会消除这种信念的。如果我把所有的法官一个挨着一个都画在画布上,你站在这块画布前为自己进行辩护,那么,你将会比在真的法院里进行辩护取得更多的成功。’”卡夫卡:《诉讼》(第七章“律师-工厂主-画家”),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页。

  [29]2002年以前,我国台湾地区刑事公诉制度亦属于检察控权模式。2002年2月8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第161条进行修订,引入了起诉审查制度。该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在第一次审判期日前,应对检察官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检察官指出之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时,应以裁定定期通知检察官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以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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