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 [30][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409页。 [31]在草案中,陈明的立法理由有三。其中,第二项理由是:“夫警察官及检察官所掌侦查处分,与推事所掌之预审处分,虽有予以强制权与否之别,而实则彼此调查事宜大同小异。以无所差别之调查,乃经三次程序,可谓徒劳无益。” [32]例如,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滥用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最高检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此类不起诉决定应当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属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还应当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33]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期限太短”是法官最大的抱怨。然而,在刑事案件中,一个半月的办案期限(民事案件中,六个月的办案期限),法庭审理的时间究竟占了多长时间呢?由此,我们不难知道我们的法官是在法庭上还是在法庭外办案的了。 [34]这种法庭外查证证据的实践做法,危害极大。且不说为法官舞弊提供了较大的空间,也不说如此调查证据是否违背程序正义,单就其对庭审制度的影响,它不仅架空了法庭审理活动,而且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内在动力和现实必要。以证人出庭作证为例。既然证人不出庭作证也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又何必去自讨苦吃去贯彻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呢?而另一方面,在论及庭审制度改革时,证人不出庭作证又每每反过来成了“改革超前”的现实理由。 [35]这也是一种“先见”。但是,与现行庭前审查制度所形成的“先见”不同,这是一种在控辩双方共同影响下的“先见”,而非在审查控方材料所形成的单方面的“偏见”。 上一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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