忽视宪法的根本秩序地位,在未来遇到类似问题时就难免会有“早知今日,何必当初”的感叹了。
其次,在民事司法的领域,宪法与民法的整合就要求,法官对于民法规范的适用应当时刻以宪法的精神作为其审判民事案件的指导(即使案件并不直接涉及宪法),司法权作为公权力,不能无视宪法对其的约束力。司法权对于“科际整合”要求的落实,还应当凭借法学方法的综合运用,法官可以通过“法律的合宪解释”以及“漏洞补充”等方法去推进宪法与民法的整合。我认为,由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进行的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一)民法规范的优先适用
这是指,在普通法律已将某项基本权利具体化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首先选择适用此普通法律规范,而不可径行适用宪法。这是因为,一方面,司法者应当尊重立法者的“形成自由”,恪守司法的谦抑品格;另一方面,司法应明确“低位价规范优先适用原则”[40].这是指,司法机关在审判时,应优先适用低位阶规范,只有在没有低位阶规范或者低位阶规范明显抵触高位阶规范时,方可适用高位阶规范。这里应注意的是,我们认可宪法权利在私法领域的效力,并不是允许法官置普通法律于不顾而处处直接适用宪法。不应当把“宪法规范的最高效力”,错误理解为“宪法规范的优先适用”。
但是,出于前述“科际整合”的考虑,法官应时刻以宪法的精神作为其审判民事案件的指导。落实在方法上,这就要求法官以“法律的合宪解释”为不可推卸的责任。“法律的合宪解释”,按照杨仁寿先生的观点,是指“以较高或‘宪法’规范上意旨,而为解释位阶较低法规之方法”。[41]也就是在解释法律中贯彻宪法规范的意旨。结合本文的主题,法律的合宪解释有以下的不同层次:1、当法律的解释有多种可能性时,优先选择符合宪法权利条款的那种;[42]2、当法律规定有欠缺或者对基本权利保障不足时,依宪法权利条款予以补充。更进一步讲,法官将法律向着合宪性的方向解释或补充,体现着私法在宪政时代的新的基本价值体系下的自我调整。民法有着一套完整的概念体系和价值诉求,但是在宪政时代,民法绝不可能无视宪法对于社会基本价值的宣告,因而“合宪性的要求,同时也有法律之价值取向性上的意义。”[43]民法应当以宪法所宣示的法律伦理为指导重新整合诠释其规范体系。所以在适用民法规范的一般情况下,虽不发生宪法对私法的效力问题,但并不是说宪法在私法规制中就毫无意义。
(二)民法概括条款的适用(以宪法条款为阐释背景)
这实际上是采纳了前述德国的“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间接效力”这一通说。这是指,对于纯粹私人间的关系,如斟酌一切具体私法规范都不敷适用,也就是无法再依据民法排除公民基本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此时就通过适用民法的概括条款(如公序良俗、人格尊严等)作为“桥梁”或“媒介”而将基本权利的精神贯穿落实到民法的规范中,使基本权利间接对私法关系发生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基本权利实际上对私法产生了效力,但这种效力却直接表现为民法条款的运用。这样,基本权利与“私法自治”这两个法伦理上难分伯促的价值就得到了较为妥善的调合。从法律方法论上看,此时法官所为的乃是一种“法的续造”,是法官在民法的规范、目的范围所不及的地方,以整体法秩序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对民法的完善与充实[44].当然,“法的续造”本身就是有危险性的,可能破坏司法与立法的权限分工。而且,如前所述,“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间接效力”理论本身有着空泛、虚伪的缺陷,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也嫌不够有力。并且,这里的“间接效力”与下面将述及的“直接效力”实际上并无本质性的区别,其区别毋宁说是在形式上或者不过是个“说法上”差别。但是,这一理论构架却依然是意义的,因为它至少部分调和了“私法自治”与“宪法权利的私法效力”,从形式上维护了二者之间的和谐,因而在发展出更为精致完善的理论之前,这种做法还是个可以接受的权宜之计。
(三)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效力
这种情形与上文“概括条款的适用”条件大致相同,只是这种情形下私法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或与公权力紧密相联的其他主体。也就是说,当国家或者其他相关主体为私法上行为时,如果用尽了一切私法上的具体规定都无法制止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就可以直接援引宪法权利条款作为裁判理由。
这里的问题在于,为何在同样情况下,对于纯粹私人行为和国家及其他“类公权力”主体所为的行为要区别对待呢?我认为,原因至少有以下两点:1、国家等特殊主体的私法行为最终都只应出于公共的目的,或者具备了公权力的实质,故而基本权利对其直接有效实属当然,公权力不得以“私法自治”来主张排除基本权利的限制;2、如前所述,“间接效力说”失之空泛而且易导致司法权与立法权的纷争,在行为主体是国家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勉强运用为维护“私法自治”而设置的理论。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这时要直接适用宪法,就必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可能有人会担心这种“额外的”程序会增加这类案件解决的困难,因为类似案件的数量可能会很多,令全国人大常委应接不暇。其实,这种情况下,一次的宪法解释就可以解决相当大量的同类问题。真正的困难在于,宪法解释在我国还缺乏规范的程序,这第一次由于诉讼案件引起的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如何发动。我认为可行的只能是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申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后,再由法院做出案件判决。这也是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一个契机。
上述三点所针对的都是某项基本权利已被普通法律具体化而只是私法保障不充分的情形。而如果出现私法规范完全未对某基本权利做出规定,将如何处之?此时,即便是通过概括条款进行“法的续造”亦无可能,如果勉强为之,无疑于司法权直接侵犯立法权。此时,问题的解决已超出司法权的功能空间之外,可行的办法也还是两个:一为立法,一为宪法解释。后者如同前文所说的那样,宜由最高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将基本权利条款具体化。但是宪法解释毕竟不能完全代替立法,宪法解释所解决的主要是宪法规范的含义问题,至于能否与民法体系真正和谐却未必会被充分考虑,而如果由立法机关对基本权利规范进行具体化的话,私法体系的顺畅和自足就更容易实现。因而,虽然新的立法不能对以前发生的基本权利受侵害的情况提供救济,但是通过立法使宪法具体化,完善基本权利在私法上的保障却是更为根本的途径。在当前中国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将基本权利的私法保障作为立法的一个重要课题无疑是更具深远意义的。
六、代结语:对齐玉苓案的简评
在本节中,我将对引发“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 问题的齐玉苓案进行简要的评价,并以此检验与反思前文所进行的研究。我的评价将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
(一) 齐玉苓可否援引宪法中的受教育权条款请求法院救济?
受教育权是社会权的一种,是所谓纲领性条款(program clauses),所以一般情况下并非一种仅以宪法规定为依据就能请求法院保障的具体权利,欲使这一权利成为可在法院请求救济的具体权利,一般需要普通法律作为依据。[45]但是,在普通法律依据严重不足,或者立法机构懈怠于其立法义务时,社会权是否就绝无落实的可能性呢?若如此,宪法的规定是否会在一个极长的时期完全沦为空洞而虚伪的宣言呢?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应当可以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只不过司法权应当持审慎的态度,并只在较低的标准上予以保护,而对于更高标准的保护,仍须交由未来的立法进行裁量。[46]所以,枣庄市中院在无普通法律可以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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