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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邦制分权结构的比较研究(三)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7:0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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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专员在执行州的公务时,也受州政府主管委员领导,在执行联邦公务时,才只对州长负责。可参见前注19,页47—51. [34] 董礼胜:《欧盟成员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页390. [35] 印度的邦长也是名义行政首脑。 [36] 在1962年中印边境冲突期间,印度政府实施了持续六年的紧急状态。 [37] 印度宪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五条。 [38] 对于农业和林业方面的专业建议,州的官员必须采纳。其他建议的法律效力如何尚无资料佐证。 [39] 马来西亚宪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 [40] 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321—322. [41]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有学者把德国的州对联邦法律的两种不同形式的执行都作为州的行政权,但这两种执行在性质上仍是有不同的。基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是将联邦法律的执行完全作为州的职权,因此执行费用由州承担,联邦仅具有合法性监督权;基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实际是将联邦的事务委任给作为整体的州执行,因此联邦承担执行的费用,并享有合法性监督权和合目的性监督权。后者类似于我国台湾学者所称的“团体委任事务”。而由州的行政机构作为联邦的行政机构执行联邦公务,则类似于台湾学者所称的“机关外借”。参见许宗力:“论国家对地方的自治监督”,载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页358-359. [42] 在最近的关于联邦制的著作中,仍把平行法院体系作为联邦制的特征。参见王丽萍:《联邦制与世界秩序》,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页23. [43] 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页97—107. [44] 美国宪法确立的联邦司法管辖权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个方面是所争议的问题的性质,即案件是由联邦宪法、法律或条约(包括海事法)所引起的,称为“联邦问题”管辖权;另一个方面是当事人的性质,即案件影响到外国大使、公使和领事,或以美国或其一州为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或争议的双方为不同的州的公民,或争议的一方是外国公民,称为“多样性”(diversity)管辖权。可参见[美]卡尔威因·帕尔德森:《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吴新平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页144. [45] 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州的判决具有“充分而独立”的州法理由,如果州法院不能清晰地表明它的判决意见是基于真正的单独、充分和独立(separate,adequate,and independent)的州法理由,而援引了联邦的宪法、法律和判例,最高法院将认为这是一个有关“联邦问题”的案件。See John E. Nowak, and Ronald D. Rotunda, Constitutional Law, 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 1995, P91—97. [46] 阿根廷宪法第一百条确立的联邦司法管辖权与美国的联邦管辖权极为相似,包括涉及宪法、法律和条约的案件,涉及海事管辖权的案件,涉及外国大使、公使和领事的案件,国家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涉及两省以上的省际案件,一省与他省居民之间的案件,不同省居民间的案件和涉及外国人的案件。 [47]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室编译:《各国宪政制度和民商法要览》美洲?大洋洲分册,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页6—7. [48] 薛厉廉:《澳大利亚政府机构与文官制度》,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页59—62. [49] 澳大利亚宪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议会得制定法律,将属于联邦的管辖权授予州法院;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高等法院对于其他任何联邦法院、行使联邦管辖权的法院、州最高法院或在联邦成立前判决可以上诉到枢密院的其他任何州法院的判决有上诉管辖权。也可参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室编译:《各国宪政制度和民商法要览》美洲?大洋洲分册,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页383. [50] 参见前注25,页36—38. [51] 德国基本法第九十五条。也可参见前注43,页135. [52] 因为基本法规定,法院的组织和诉讼程序是联邦和州的共同立法事项。见德国基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53] 有学者认为巴西发展了类似美国的平行法院系统,但未对此加以论述,也未说明所引用的文献资料是基于巴西哪一部宪法之下的体制作出的分析(同前注42,页23)。巴西进入二十世纪后已先后有过六部宪法。 [54] 巴西宪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此外根据巴西宪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巴西的“联邦法官”是一个特称,在联邦上诉法院的二十七名终身法官中,只有十五名是“联邦法官”。 [55]《北美法案》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 [56] [加]杰拉尔德?高尔:《加拿大法律制度》,刘艺工、杨业培译,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140—148. [57] 同前注49,页160. [58] 加拿大联邦法院是加拿大唯一一个只适用联邦法律的法院。 [59] 在1949年之前,省法院的案件既可以上诉到加拿大最高法院,也可以上诉到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1949年制定的加拿大《最高法院法》生效后,向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上诉被废除,加拿大最高法院成为全加拿大的终审上诉法院。 [60] 俄罗斯的法院体制参见刘向文、宋雅芳:《俄罗斯联邦宪政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241—245. [61] 奥地利宪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全部司法权来自联邦。判决和裁定,以共和国的名义宣布”;它的法院体系由区法院、巡回(州)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和行政法院、宪法法院组成,法官由联邦政府提名,总统任命。印度宪法建立了最高法院和各邦高等法院,对下级法院作了原则规定;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由总统任命,薪俸由宪法规定;下级法院的建立和组织是联邦与邦的共同职权,法官由邦长和该邦高等法院协商任命。马来西亚宪法设立了作为最高法院的联邦法院,并在东、西马来西亚各设立了一所高等法院;联邦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由总理提名,统治者会议协商,国家元首任命;诉讼程序和司法管理属于联邦的专有职权,联邦有权建立和组织除伊斯兰教法庭之外的所有其他法院,并确定它们的管辖权和法官的待遇。委内瑞拉宪法规定,司法行政和法庭的设立、组织与权限属于国家职权;宪法设立了最高法院和司法委员会,最高法院法官由议会联席会议选举,其他法官由司法委员会任命。 [62] 由于制宪者们对是否应建立联邦的下级法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妥协的结果,宪法授权国会建立下级联邦法院。可参见Prints v. United States一案的判词。Also see John E. Nowak, and Ronald D. Rotunda, supra 45, at 23.汉密尔顿在当时就提出对宪法第三条“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设置之下级法院”,应解释为联邦司法机关由最高法院与国会认为应建立的下级法院组成,而非由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独占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权,除明确排除州法院干预的情况之外,各州对于联邦司法管辖权的案件应同联邦共享司法权。同前注10,页413. [63] 同前注5,惠尔书,页84—85.有趣的是这种管辖权交错的双重法院体制实际在两套法院体制之间制造了一种竞争。 [64] Ann O‘M. Bowman, and Richard C. Kearney, State and Local Government, Boston: Houghton Mifflin Company, 1993, P43. [65] 转引自林尚立:《国内政府间关系》,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页230. [66] [美]查尔斯?A?比尔德:《美国政府与政治》,朱曾汶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年,页851. [67] 关于美国的地方自治可参见前注66,页853—8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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