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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邦制分权结构的比较研究(三)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7:09   点击数:[]    

格来讲,这两种立法权是有本质不同的,前者是一种行政权的派生,非最终性的立法权,而后者是最终性的立法权。本文观点可以视为笔者对先前观点的部分修正。

  [138] 同前注34,页189、216.也有学者把西班牙纯粹作为联邦制国家。See Ronald L. Watts, supra 24, at 3.笔者倾向于认为,到目前为止,西班牙仍是具有联邦因素的单一制国家。该学者把西班牙和南非都作为联邦国家,但事实上,西班牙体制和南非体制仍存在着较大的差别。

  [139] 南非宪法中联邦主义的成分包括:宪法直接在全国性政府、省和地方政府(市镇)之间划分立法权;省有权为自己制定宪法,并只受全国性宪法和自身宪法的约束;当就共同管辖的事项发生立法冲突时,有时全国性立法优于省立法,有时省立法优于全国性立法;各省在议会上院有同等的席位,成员由省立法机关任命产生,进行集团投票;宪法涉及省权的修正必须在上院获得超过六个省的同意。南非宪法英文本,见于。

  [140] [美]罗伯特 D?帕特南:《使民主运转起来》,王列、赖海榕译,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页52.凯尔森也认为划分为自治省的单一国只是在分权程度上有别于联邦。同前注83,页349.

  [141] 例如,麦迪逊认为在单一制下地方权力从属于最高权力,并且最高权力可以随意控制、指导或废除地方权力。戴雪则将成文宪法以及宪法的钢性和至尊性归结为联邦主义的产物,他已然注意到在具有成文宪法的单一国之中,中央议会不具有主权的性质,但仍坚持认为这是特例而非通例。同前注92,戴雪书,页181、208.

  [142] 北京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劳东燕在其《刑事视域中的“人”》(将刊载于《刑事法评论》第10卷)一文中提出刑法的现代化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兴起在一个层面上是现代国家追求理性治理方式的需要,笔者认为这一论断对于成文宪法的普及同样适用。

  [143] 通过宪法调整中央和地方关系最初的确是联邦主义的产物和特色,从这一意义上,单一制国家通过宪法规制中央与地方关系,追求中央与地方关系理性化和法治化的进程在一个侧面上或许也可以理解为是联邦主义的精神不断向单一制宪法渗透的过程。毕竟,联邦主义与法治化,与民主制行政都有着内在的关联。

  [144] 同前注92,戴雪书,页202.此处戴雪所指称的联邦制已是现代意义上的联邦制,他所讨论的联邦制包括美国、瑞士、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联邦制。

  [145] 对于在地域辽阔的大国,一定程度的联邦主义有助于实现政府的有效治理,这一点还需要更为充分和有力的论证。但联邦主义对于地域辽阔的大国颇具吸引力,却是不争的事实。到目前为止,世界上现有的近二百个国家中只有二十多个国家实行联邦制,但这二十几个国家却占到陆地面积的近40%.加拿大、美国、巴西、俄罗斯、德国、澳大利亚、印度等都是各自所在洲的领土或人口的大国。试图引入联邦因素的欧洲国家西班牙和意大利也是欧洲的领土大国。

  [146] 这五大类项目是: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不需要中央投资的农林水利项目;三、地方和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社会事业项目;四、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五、商贸设施项目。“国家计委率先放权”,载《海峡导报》2001年11月8日,第7版。

  [147]《立法法》规定了中央政府的法律保留,以及地方政府对执行中央法律的立法权、对地方性事务的立法权和地方性事务之外的先行立法权,这实际是一种分权的结构。其中,关于地方政府对地方性事务具有立法权的规定是一种对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地方职能的肯认;而先行立法权则是地方政府对更大范围的公共事务与中央政府决定权的分享,只是地方政府的决定权不是最终性的,而是随时可以被中央的法律优占的。

  事实上,由于我国地方政府的地位进入宪法,省级政府的立法权也由宪法规定,因此,宪法本身蕴含着一定的地方分权化的机理。或许正是基于这一点,有的国外学者把我国列为具有某些联邦制特色的地方分权化的单一国(decentralization union with some federal features)。Ronald L. Watts, supra 24, at 12.

  [148] 关于在我国发展合理的政府间财政分权关系的最新讨论可见刘云龙:《民主机制与民主财政-政府间财政分工与分工方式》,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页227—310.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著作对于我国地方政府的非预算收支在现状之下的实际功能的分析。

  [149] 但特别行政区没有改变我国单一制国家的性质,因为决定特别行政区权力的基本法是中央政府的法律。有学者把我国包含一般行政区域、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在内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称为“复杂单一制”。王禹:“复杂单一制: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三种模式”,载肖蔚云主编:《香港基本法的成功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225.

  [150] 这方面的问题学者已多有论述,最近的探讨见王旭:“论司法权的中央化”,载《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5期;朱应平、胡亚球:《司法的国家性特点解读》,2001年宪法学年会论文

  [151] 虽然我国司法体制中“请示”制度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着这一不足,但“请示”制度所能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同时,请示本身是与司法的独立性相违背的。另一个起着替代功能的机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和对地方性立法的违宪审查权,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极少正式行使这两种权力,尤其是后者。

  [152] 例如,学者经常会强调立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损害法制统一,但事实上,立法上的地方保护最终要通过司法上的地方保护得到实现。如果存在一个中央上诉法院,能够对地方性的规范进行审查,或者仅仅对地方性规范依据中央规范进行解释和协调,这种地方保护就可以得到有效的遏制。笔者甚至认为,提高终审审级,改变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塑造一个中央上诉法院,在现状下比全面地改变法院地方化的状况更为迫切、重要而且可行。仅仅改变法院地方化,还不能解决法律适用解释的统一问题,必须塑造一个中央上诉法院才能实现个别性法规范制定上的统一。

  尤其需要一提的是,在2001年8月的齐玉苓案之后,学界普遍认为宪法可以进入普通法院的司法适用过程。宪法进入司法适用过程意味着各级法院可以对宪法作出适用解释(笔者认为离开解释的适用是不可想象的,不论法官是否在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对宪法的解释,但事实上,在适用宪法的判决中必然包含了法官对宪法条款的解释),而在现行的二审终审的司法体制下,宪法将面临可能被各地法院解释得各不相同的危险,这是令人堪忧的。笔者在2001年的宪法学年会上表达了这一观点,被一部分学者误解为笔者以单一制的法制统一为由反对法院适用宪法。笔者并不是简单地反对在我国的体制下由普通法院适用宪法,笔者只是认为,在我国二审终审的司法体制之下,宪法可能面临被解释得各不相同的危险,而这是必须要避免的。不论是在单一制国家还是联邦制国家,宪法是一国法秩序统一性的基础,宪法的统一性是绝对的。因此,如果宪法要进入司法适用过程,在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下,必须有一种补救的机制,保证对宪法的最终性适用解释由一个法院做出。

  [153] J. Lowi. Theodore, Benjamin Ginsberg, American Government, New York and London: W. W. Norton Company, 1992, p71.

  厦门大学法律系·杨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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