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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邦制分权结构的比较研究(三)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7:0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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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结语:对中国问题的若干启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联邦制分权结构的比较研究,对我国中央 与地方关系的组织也有着有益的启示。这一问题已将是另一个研究的开始,但在本文的结语,作为对引言中所提出的问题的回应,笔者试图在此提出对中国问题的若干初步的思考: 首先,笔者认为,在我国国家结构的组织上,可以适度地采纳联邦主义因素。本文的比较研究显示,联邦制并不排斥单一制下的统属因素,单一制也不排斥适度的联邦主义因素。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地域辽阔的大国,适度的联邦主义因素的引入,将有助于实现更加有效的政府治理。[145]通过一部分政府功能的下放,地方性的公共产品由地方政府提供,中央政府则可以致全力于全国性的重要事务。事实上,在我国的国家结构中,已经有了初露端倪的分权化趋向。例如,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税制,义务教育经费在各级政府间的分担,海关、银行、工商、技监以及劳动安全部门的垂直管理等。最近的例子是2001年11月的国家计委审批改革,国家计委第一批取消审批的五大类投资项目都与中央与地方的分权有关。[146]而《立法法》对地方立法权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地方分权,《立法法》关于地方政府就“地方性事务”具有立法权的规定和地方政府先行立法权的规定都是一种对地方分权的肯认。[147] 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通过逐步明确各级地方政府的“地方性事务”的范围以及完善政府间财政关系,[148]我国可以逐步地建立起一种中央集权和地方分权适度结合的体制。在具体的制度选择上,德国式的中央负责最终决策,区域性政府负责执行并伴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体制对于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可以尝试一种地方政府具有较小的立法权,但具有较大的行政决定权的体制,既使全局性事务的决策权集中在中央又使地方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地执行。同时,也可以改变我国长期以来依靠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维系行政体制运转的局面,使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真正奠基在法治化的轨迹之上。 事实上,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已在我国的国家结构中注入了一定的联邦主义因素。在特别行政区政府和中央政府之间存在着公共事务最终决定权的分享,特别行政区具有基本法约束下的独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终审权以及征税权力,权力范围和完整性甚至超过一般的联邦制下的区域性政府。为了解决在中国国情下的特殊问题,国家结构是可以具有变通性的。[149]在未来,为了解决两岸的和平统一问题,也可以考虑给联邦原则更大的适用空间,采纳一定程度的联邦原则并不意味着任何对地区性政府曾具有主权国家地位的承认,只是意味着在一个统一的主权之下,给予地区性政府受到高度保障的自主决定权。 其次,本文的比较研究还显示,联邦制的司法体系具有维护联邦制法秩序统一性和监控地区性政府行为的重要功能。司法体系的这两项功能对于单一制也是举足轻重的。法院作为创造最终性个别规范的机构,对于一国法律体系的整合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通过司法系统实现对地方政府行为的控制,也是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内在要求。只有将中央行政机构以指令方式对地方政府的控制部分地转换为双方在司法系统中基于对法规范的尊重而展开的理性对话,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和理性化方有存在的空间。这要求单一制的法院必须是代表国家整体的法院。 反观我国的司法体系,在法院的组织上存在着严重的地方化倾向,[150]司法体系对地方政府行为的监控无从谈起。同时,缺乏中央上诉法院的二审终审体制使得绝大部分对法律的最终性适用解释分散在各地的中院或高院作出,这意味着我国在个别性规范的创造上是高度分权的,没有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制定最终的个别性规范的权威。[151]这种状况不仅使地方性的法规范得不到应有的协调,并且导致全国性法律在各个地区的个别性规范的创造上也各不相同。即使在我国的地方立法必须包含中央法律的一般原则的单一体制下,这种状况也仍然会极大地损害法秩序内在的和谐和一致性。 我国作为单一制国家的法制统一是学界多年来关心的问题,但学界关注的焦点始终在立法权的分配上,认为是立法权的分散导致了政出多门,而忽略了我国的司法体制不仅没有对法秩序的统一性起应有的整合功能,反而加剧了法体系的不一致性。[152]事实上,从联邦制组织国家结构的实践来看,通过司法体系的功能,一个立法权分散的法律体系完全可以实现其内在的一致性。反之,如果司法体系不能承载此种功能,则即使在一个立法权完全一元化的法律体系中,也仍然可能出现实际中的多元法秩序以及彼此间的冲突。毕竟,普遍性的法规范是通过个别性的法规范最终发生作用的,法律文本表面上的一致不等于法秩序真正的一致性。 笔者认为,无论是否在我国的国家结构中引入联邦主义因素,重塑我国的司法体制,使司法体制对国家结构承载起应有的功能都是十分重要的。在司法体制能够承载上述功能之前,我国依靠行政命令来维系行政体制运转的局面不可能得到真正的改变,中央与地方关系也不可能真正开启法治化和理性化的空间。 再次,这一联邦制的比较研究可以给我们的另一个启示是:一个国家内部的社会交往对于一个国家的重要性。美国等早期联邦制国家从二元联邦制到合作联邦制的发展过程,一方面显示了中央政府职能在现代社会中的不断上升,另一方面也是国家内部频繁交往的结果。由于国家内部不同区域间人民的不断交往,狭隘的地区观念不断被打破,对赖以交往的规则的一致性程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最终导致多元的法秩序日益趋向一致性。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法秩序一致性的提高只是一种结果,它反映了一个社会本身的同质化程度越来越高,而这种社会同质性程度的提高不是依靠中央集权实现的,而是依靠不断的社会交往实现的。事实上,“二元联邦主义”的美国传统体制也被称为“贸易共和”,联邦政府早期的几乎所有活动都旨在促进贸易,[153]而贸易的实质是一种社会交往,一种有效的社会交往。通过促进社会交往,联邦政府不仅显著地扩大了自身的影响,并且成功地使美国从一个州权盛行的有限联合体,成为一个公民认同程度很高内部结合紧密的现代国家。 笔者认为,这一原理对于单一制国家也同样适用。诚如麦迪逊所言,公民之间的不断交往,会增进彼此间的了解,有助于法律和习惯的普遍同化。维系一个国家一体性和法秩序统一性的真正力量莫过于人民之间的频繁交往、相互了解和彼此认同。而在我们的单一制国家,要真正促进国家内部的整合,促进国家一体性程度的提高,也必须促进各地区公民之间的不断交往,拆除人为设置的壁垒,唯其如此,才能增进国家长久的安定和统一。 我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尚在不断调整的过程中,如何根据我国的国情建设最合理的中央与地方关系,还需要学界对于国家结构的持久而深入的研究。本文意图以此初步的研究抛砖引玉,倘若能得到学界对此的批评,笔者之愿足矣! 参考文献: [1] 参见笔者的硕士学位论文:《论我国单一制下的地方立法相对分权》(华东政法学院,1999),发表于《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一期(2001),页1. [2] 在这方面,最近的有代表性的表述为“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行政区是中央根据管理的需要划分建立的,地方享有的权力,不是本身固有的,是中央授予的,中央对地方享有完全的主权,对外由中央政府统一代表国家行使主权……联邦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联合而成的国家结构形式。联邦的成员邦本是主权国,它们在组成联邦时,各自将主权的一部分交给联邦行使,其余权力保留在自己手里。在联邦制下,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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