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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邦制分权结构的比较研究(三)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7:0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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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中央)和各成员邦(地方)都享有主权,都有自己的宪法。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划分由联邦宪法规定,凡宪法没有规定属于中央的权力,都属于地方的权力”。乔晓阳主编:《立法法讲话》,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页9. [3] 如有学者认为,单一制国家的立法权是主权的表征,具有不可分性(蔡定剑:“立法权与立法权限”,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页3);以列举的方式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权限“违背世界上单一制国家的宪法实践和宪法规律”(王磊:“论我国单一制的法的内涵”,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页52):“分权限立法理论……是对立法体制的误导”(戚渊:“市场经济与宪法学研究的深化”(下),载《天津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页100)等等,这些观点的潜台词仍然是联邦制的“双重主权”。 [4] 如认为联邦制下联邦和成员单位通过宪法划分权力,各有自己的立法机关、中央政府系统、司法系统和宪法体系(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219);成员单位有自主组织权,中央参政权(同前注3,王磊文);以及公民有双重国籍等。 [5] 本文选择这些国家作为比较的对象是基于几个方面的考虑:首先,笔者的指导思想是对写作当时现实存在并运作的联邦体制进行考察,因此本文原则上选择现存的联邦制国家,并依据写作当时各国的现行宪法作为比较的根据;其次,考虑在地域上覆盖到各个大洲,由于国内尚无对非洲宪法的中文译介,因此没有纳入非洲的联邦制国家;再次,考虑时间上的先后因素,既要有较早期的联邦制宪法(如1853年的阿根廷宪法),又要有较晚近的联邦制宪法(如1993年的俄罗斯宪法)。在这些因素之外,各联邦制国家的分权程度和典型性也是笔者在选择比较对象时所考虑的重要因素。如美国、瑞士、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是学者公认最典型的联邦制国家,联邦原则起作用的空间最大,因此,笔者将这四国都纳入比较的范围;德国宪法虽然被一部分学者称为准联邦制的宪法,但却是二战之后运作得较为成功的联邦制宪法,它所确立的立法权力中央集权化与地方行政管理相调节的制度甚至有成为联邦制演变的趋势之势,同时,学者认为在这种体制下州也受到可靠的宪法保护,因此德国及与其体制相近的奥地利也纳入本文的比较;印度宪法也被称为准联邦制的宪法,宪法所体现的中央集权程度较高,但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联邦主义原则,并在政治实践中贯彻了这些方面,因此,印度宪法及与之相近的马来西亚宪法也作为本文比较的对象。选择两个南美国家巴西和委内瑞拉则是因为南美国家的体制较少进入中国学者的视野。 在此,必须为本文立场作一说明的是,笔者对于联邦体制的选择并非仅仅基于简单的国名,并非一个国家自称为联邦制国家就将其纳入比较的范围,笔者在对比较对象的选择中遵循了体现最低限度联邦原则的要求,即通过宪法在两级政府之间直接划分最高权(最终性的立法权)。因此,有些国家,如缅甸,虽然其宪法自称为联邦制国家,但立法权是完全一元化的,笔者并未将其列为比较的对象。再如前苏联,虽然宪法规定了联盟关系,甚至各加盟共和国的退出权,但宪法没有确立最基本的分权关系(在计划体制下也不可能成立分权关系),因此笔者也不会将其作为比较的对象(另一个原因是前苏联已不是现存体制)。 本文评审人在评审意见中反复提示联邦制是一种理论模式,将离理论定义太远的联邦制国家纳入比较之中是否会有损联邦制的纯洁性。但在笔者看来,联邦制首先不是一种理论模式,而是一种用以组织国家权力的方式。现实中用于组织国家权力的方式是服务于特定国情之下的制度的有效性,因此,自然不可能满足和受约束于理论的纯洁性。实证层面上的宪法首先是制度和技术。本文比较研究的目的也不是为了验证联邦制的理论形态,而是希图为本国的制度实践中可能的改良作一些智识上的积累。事实上,如果严格按照理论定义,可能只有美国、澳大利亚和瑞士符合联邦制的条件,甚至加拿大宪法都称不上一部严格意义上的联邦宪法(可参见[英]惠尔:《联邦政府》,傅会仁等译,香港: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1991年,页21—35);但正是因为大量不严格的联邦制以及联邦制与单一制的中间形态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可能的制度革新具有了想象和创新的空间。 由于本文的写作始于1998-1999年间,因此,本文的比较所依据的原则上是这些联邦制国家在1998年当时生效的宪法,分别为:美国1787年宪法,瑞士1874年宪法,澳大利亚1900年宪法,德国1949年基本法,加拿大1867年北美法案、1992年宪法法,奥地利1920年宪法(1929年修订),俄罗斯1993年宪法,阿根廷1853年宪法,委内瑞拉1961年宪法,马来西亚1957年宪法(1984年修正),印度1949年宪法。加拿大宪法的中文资料来源于储建国:《当代各国政治体制-加拿大》(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一书的附录,其余国家宪法的中文资料来源于姜士林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年)。其中,美国宪法、德国基本法、加拿大北美法案、俄罗斯宪法和委内瑞拉宪法的部分条款核对过英文本,英文本资料来源:Http://www.richmond.edu.唯一未使用当时有效宪法的例外是巴西,巴西在1998年时的有效宪法是1988年宪法,文中采用的是1969年宪法,因为国内仅有1969年宪法的中文本(见于前揭姜士林书)。此外,到目前为止,瑞士现行宪法为1999年宪法,委内瑞拉现行宪法为1999年宪法,文中采用的已非现行宪法,其余国家的宪法仍为现行宪法。 进入二十世纪的后半期之后,联邦制国家的数目有了大量的增长,当前联邦制国家的具体数目未有确切的统计,学者间根据不同的标准得出的结论可能会有所出入,但大体上可以确定的有二十几个,本文选取了其中的十二个,希望用一定的数量来支持结论的可靠性。 [6] 这可以认为是联邦制的制度层面,在观念层面上,联邦制是多样性和一体性的并存。 [7] 在联邦制宪法对立法权的规定上,如果宪法措辞采用“立法权”的分配,则在这些国家都存在着立法权与行政权在分配上的不一致,即在某些事项上会出现联邦立法由州执行的情况;反之,如宪法措辞采用“权力”或“职权”的分配,则这些国家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配大体上是一致的(参见下文“联邦制下行政权的分配”),“权力”一词包含了立法权与行政权两者;同时,各国宪法对于剩余权力的规定,都是将“权力”作为包含立法权与行政权的整体。由于在将立法权与行政权两者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概括性分配时,立法权作为对公共事务的决定权力是占主导方面的,因此本文以下为了行文的方便,也用“权力”一词来指代将立法权与行政权作为整体分配时的立法权,而并非将州的立法权与州的权力两者混同。 [8] 在美国和瑞士,从宪法的表面文义中,几乎找不到联邦制定民事、刑事、劳动、社会保障以及文教、体育和卫生等方面法律的权力。澳洲宪法列举的联邦管辖权要宽一些,还包括结婚和离婚、罪犯的收容监禁以及残疾抚恤和养老金等事项。 但瑞士1999年制定的新宪法已显著扩充了联邦的权力,民事、刑事、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等方面的立法权都已属于联邦的权力范围。 [9] 这方面可能存在的一个例外是巴西,巴西宪法的规定有些模棱两可。见巴西宪法第八条第十七款、第十三条第九款第一项。 [10] 如美国宪法中明确禁止州行使的权力有不得订立条约、同盟或联盟,不得铸造货币等;从性质上属于联邦专有的权力有战争权、制定全国统一的归化条例等;属于联邦与州共有的权力有征税权、借款权、为公共福利开支的权力等。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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