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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会史研究与新史学的范式转换      ★★★ 【字体: 】  
商会史研究与新史学的范式转换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6 23:51:17   点击数:[]    

洲的情况不同,晚清公共领域的扩展与市民社会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得力于清政府推行“新政”所产生的客观影响,系国家权力“让渡”的结果。市民社会雏形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对国家的特殊依赖性,其建成的初衷,是为着调谐官民关系,以民治辅助官治,而非与国家权力相对抗。(注:参见朱英:《关于晚清市民社会研究的几点思考》,《历史研究》1996年第4期。马敏:《官商之间:社会剧变中的近代绅商》第281-292页。)
    其次,沿着商会与晚清社会的方向思考,商会的出现并非一种孤立的社会现象,而是若干传统和新式社会组织共生、互动的结果,正是这些社会组织的互动和新发展,使20世纪初期一些城市公共领域在很大程度上已不同于先前(主要指明清时期)传统的公共领域,其间已隐含着某种体制意义的变化,在许多方面是可以和哈贝玛斯所揭示的欧洲资产阶级初现时期的“公共领域”相提并论(当然二者也有某些不同之处)。伴随城市公共领域性质的变化,某种更复杂的社会机体自组织过程亦随之发生,其结果是导致城市行政权力部分由官方下移民间,形成国家权力机关之外的社会权力体系——在野市政权力网络,亦即“市民社会”雏形,用时人的话说,乃“独立社会”之起点(注:清末苏州已有街区自治组织“市民公社”的出现,商人们称这种“市民公社”为“独立社会”起点。)。
    作为一种研究范式,“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理论不仅拓展了国家与社会两极研究的深化,而且更着眼于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从互动中看各自的变化和影响,以及由互动所造成的新领域。许多从事实证研究的学者不赞同在中国语境下将国家与社会视作二元对立的关系,而是实事求是地描述和解释其长期的合作关系(当然其中也有不断的摩擦甚至冲突)。朱英在其新著中便试图从“国家—社会”这一角度切入商会史研究,用“国家—社会”的概念框架来阐释商会与政府间的关系。他认为,清末民初中国最具有社会特征的组织就是商会,具体反映在商会所具有的独立自治、契约规则与民主制度三个方面。以商会为主体的市民社会雏形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对国家的特殊依赖性,双方保持着较好的良性互动关系,另一方面也确实对国家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制衡作用[17](p112-113)。马敏也认为,晚清市民社会雏形与封建国家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既互相依赖又互相矛盾、摩擦的复杂关系,其中,依赖的一面又占据着主导地位[20](p281-292)。
    从国家与社会的互动看,中国在国家权力与民间社会之间,的确还存在一块两者交叉的中间地带,这实际上就是中国传统“公”的涵义所在。过去我们要么侧重研究国家政权,要么偏重研究民间社会本身,恰恰忽略了夹在两者之间的“公领域”或“公共领域”,黄宗志称之为“第三领域”。黄氏认为,所谓“第三领域”系指国家与社会之间所存在的第三空间,“国家与社会都参与其中”,“我们把第三领域看作具有超出国家与社会之影响的自身特性和自身逻辑的存在”。确立“第三领域”某种程度上可以使我们免于陷入国家与社会的简单对立,“而不会把此一领域消融到国家或社会里”。黄氏指出,这样离析出来的“第三领域”似更符合哈贝玛斯有关“资产者公共领域”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三分概念。联系到商会研究,黄氏认为,诸如商会或自治社团这样的新制度形式为型塑国家与社会间新的权力关系开拓出了许多可能性,“地方商会的商人群体或自治社团的士绅相对于国家的日益资助,当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国家控制的巨大强化却也是一种可能性。就民国时期成为现实的一切而言,我觉得比起社会自主性的增长或官僚控制的加强,社会与国家两方在第三领域里的持续合作更加引人注目。”[21](p436)由此可见,“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概念的分析力度,可能主要在与国家与社会的过渡地带或两者的关系上,而不在国家与社会本身。单纯从社会组织或国家权能体系出发,都无法正确领会其内涵。在这方面似乎还有更多的研究空间可以去加以拓展。
    “市民社会”范式无疑进一步推动了商会史的研究,但这一范式也的确存在自身的一些局限性,因而招来诸多非议。如所周知,“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均是源自于西方的学术概念,既是西方历史事实的抽象,又是西方学术语境中的一种推理,如黄宗智已注意到的,哈贝玛斯关于公共领域兴起的研究相当于对民主起源的研究,从民主起源的视角出发,“不仅仅是生活之公共领域的扩大具有关键性质,更加关键的还有肯定公民权力对抗国家权力之意义上的公共领域的扩大”。哈贝玛斯论说的关键,实际上就是资产阶级的市民社会如何成功地占领了欧洲专制王权遗留下的“公共领域”,从而演化成为近代资本主义民主社会。而这一整套话语和思维逻辑对近代中国而言,可以说都是陌生的,甚至“市民”本身的涵义,中西方社会也有不同的理解,难以一致。中国学者比较熟悉的是源自本土的“民间社会”的概念。但“民间社会”并不完全等同于“市民社会”。如许纪霖所指出的,“西方的市民社会强调对于国家制衡的一面,更强调自身的独立性。而中国的市民社会多少来自古代的‘民间社会’的传统,具有复杂的性格特征,既有草莽政治中民抗官的对抗模式,也有士大夫政治中官绅合作的良性互动先例。”[22](p306)就此而言,首先存在一个如何厘清“市民社会”与“民间社会”的关系问题。二者是否存在某些契合之处?人们是否常以“民间社会”的思维去套用和解释“市民社会”?显然,如何将“市民社会”这一种源于异域历史经验与思想资源的理论运用于中国历史的研究,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它既需要对西方历史背景和相关理论渊源的真切掌握,又需要对中国历史语境熟悉和设身处地,否则便无法运用自如,出现南辕北辙或削足适履的情形。
    如邓正来所警告的,研究者在应用市民社会模式时,最突出的问题便是可能将作为解释模式的市民社会作为现实中的社会现象,进而有意无意将国家与市民社会分别作实体化及同质化的处理。然而,这种实体化和同质化的国家与市民社会无论在历史中抑或现实中都不存在[17](序二)。张志东也指出了将市民社会模式运用于中国近代历史研究时所存在的五个方面的问题(注:这五点包括时间跨度上主要把焦点集中于晚清时期特别是20世纪前10年代中国社会,忽略了民国初年即1912至1928年的市民社会状况;在空间跨度上主要涉及长江上游的成都和长江下游的苏州两个城市,缺乏足够的代表性;迄今尚无全面而系统的近代中国市民社会研究成果面世,已有的研究给人以支离破碎的感觉;相关中国学者普遍缺乏扎实的西方社会科学理论功底,难以把握西方理论和学术的全貌;多多少少的“商会中心主义”倾向,有商会就是市民社会的感觉。参见氏著《中国学者关于近代中国市民社会问题的研究》,《近代史研究》1998年第2期。)。除对他所指出的第四点和对某些学者的近于武断的批评我略持保留意见外,余皆有同感。尤其在运用市民社会理论研究商会问题时,正如张氏所指出,我们最容易犯的一个错误就是程度不同的“商会中心主义”,不自觉地给人以“商会就是市民社会的错觉”,不自觉地“把近代中国的商会等同于、混同于市民社会”。的确,近代中国市民社会(我只承认其雏形)毕竟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社会体系,如果我们过份沉湎于商会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而忽略对市民社会其他环节的研究,便很容易导致片面的学术成果,夸大了商会的实际作用[23]。
    其次,国内学者在运用“市民社会”理论框架研究中国历史时,经常犯的另一个错误,便是过分强调了“市民社会”的产生,而忽略了与之紧密相联系的“公共领域”的概念。然而,在哈贝玛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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