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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薪养廉的法律思考(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52:46   点击数:[]    

念,本身就不存在标准答案,因此对于缺乏标准的担心也是多余的。

  二、反腐惩贪史鉴

  (一)封建皇朝反腐惩贪的历史评述

  1、封建法律重典治贪的原因腐败是伴随着公权力的产生而产生的,与此同时关于为政清廉的思想也渐渐产生。观今宜鉴古,无古不成今。历史是不能人为地割断的,中华文化有着几千年未曾中断的发展沿革,更值得我们去探索其中有用于法制建设现实的东西。纵观我国封建社会,历代皇朝都将惩治贪赃,褒奖清廉作为吏治的重要内容,并积累了正反两方面的丰富经验教训,这些无疑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我国古代惩治贪赃,在认识上和制度上都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封建皇朝的反贪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皇权的“家天下”能够长久延续,并不是真正为了黎民百姓的福祉,即使有些开明帝皇或曾产生了君舟民水的重视民生的思想,但是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其根本目的仍然是为了巩固政权,稳定统治和社会秩序,安定民心,这与我们的现代法治思想是绝不相容的。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在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主义发展史中,君权始终是地主阶级政权的核心,家国相通,君父一体,忠于君主和忠于国家是一致的。……所谓‘主卖官爵,臣卖智力’,就是反映了封建社会君臣之间的雇用关系的政治现实。而加强吏治,惩治贪赃,正是从这种政治现实出发,强调‘忠信敬上’,禁止‘犯上’、‘非上’,以强化皇权对官僚机构和上下百官的控制的产物。”“封建法律重贪赃之治的更为直接的原因,是迫于封建社会所无法解决而日趋激烈的阶级矛盾。封建官吏的越礼非分,法外诛求,不但妨碍了官权的高度集中,减少了朝廷的财政收入,更激化了社会矛盾,引起农民连连啸聚,奋起反抗,严重危及封建统治。所以,较有作为的统治者往往从官逼民反的历史教训中,认识到‘吏治之弊,莫甚于贪墨’,并认为‘此弊不革,欲成善治,终不可得’。”[37]以上是重典治贪的政治上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而重典治贪还存在着经济上的原因。贪污受贿,是一种利用国家权力(在封建社会就等同于皇权)去攫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因此,有学者把这种封建社会的贪污受贿看成是一种古代社会的特殊的再分配方式。[38]而这种再分配方式一旦脱离了统治者的控制,则可能会反过来驱使一些官吏谋求更高的政治地位甚至篡权夺位,韩非子指出:“犯法为逆以成大奸者,未尝不从尊贵之臣也”。[39]所以统治者又必须防止官吏个人的经济实力过度膨胀,从与民争利发展到与君争权。

  尽管封建社会重典治贪的原因与现代法治社会不同,但是只要我们明确了这些区别后,对于其治贪的具体制度却还是不乏可取之处的。而且几千年来的重典治贪制度对群众的心理影响也是十分巨大的,例如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罪的最高刑都是死刑,较其他许多国家为重,不能说没有历史思维的影响,这也是反映群众意愿和呼声的。

  2、封建法律重典治贪的成败正是由于这种反贪原因的历史局限性,决定了封建社会的反贪必然是不彻底的。因为就百姓而言,他们在中国传统政治结构中历来是处于政治权力之外,无法形成一种社会力量来抵制官方的权力滥用。而从中国传统社会看,法律的基础又不是民意,而是来自皇帝。这表现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上,就是不能把反贪制度贯彻始终,受皇帝的主观意志、一时好恶影响很大,法律化、制度化不足。以清朝为例,自公元1644年(顺治元年)至1911年(宣统三年)的268年之间,清朝一、二品官经济犯罪案件共108件,案中被判刑的一、二品官共157人,其中死刑立决的68人,斩监候、绞监候的47人,受到其他刑事处分的42人。这些案件的处理,总的来说能够依法严惩,决不姑息,但另一方面,也有严重的问题:有的案件判罪量刑的标准不一;朝廷谕令审理主观主义;以言代法,对三法司等九卿判决的主犯,皇帝谕令无罪升官,或无罪判刑重处。[40]因此,由于我国古代皇朝大多是通过农民起义夺取政权的,所以统治者对旧皇朝的政治腐败大多具有比较深刻的认识,对廉政建设也比较重视,这样在中国古代每一个皇朝建立之初,政治相对比较清明。例如朱元璋说:“昔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疾苦视之漠然,心实怒之,故今严法禁,但遇官吏贪污蠹害吾民者,罪之不恕”[41]但是明中期以后,廉政法制废弛,吏治大坏,终于走上了覆灭的轮回之路。其实这是有其背后的深刻原因的。

  在中国法制史上虽然一直强调“德主刑辅”和“明刑弼教”,但是,法制实践却一直突出“重典治国”,尤其是对贪墨之官,一直都是在惩罚上重于常人。从上古开始,立法中便“盗”“墨”相提或盗赃并论,而从立法上看,贪赃受贿的刑事责任远比盗窃为重。

  例如在汉初的法律中甚至规定,官吏接受了其他官吏或百姓的饮食,就要被免职。以后觉得这样处罚过重,又改为“吏及诸有秩受其官属所监、所治、所行、所将,其与饮食计偿费,勿论。”这就是说,收受了下属的饮食,如果付了相应的费用的话,可以不追究,如果不付钱,则照罚不误。[42]

  再例如《唐律疏议》规定,作为负有领导、主管某项工作的官吏“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的(相当于现“受贿罪”并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的),如果数额达到十五匹就要处绞刑,[43]“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的(相当于现法律之“贪污罪”)在处罚上要“加凡盗二等”,如果数额达到“三十匹”就要处绞刑,而常人盗窃,即使五十匹,也才是加役流而已。[44]

  我国古代保证吏治清明的廉政法律制度还有很多,发展到唐代已经相当完备了,如果仅仅从中国古代的政治体制及其运行来考虑(也就是说,不考虑民主监督等现代法治因素),尤其是从刑事和行政法律上来考虑,那么我们可以说,凡是有可能出现权力腐败的地方,有关的廉政法制已经完全涉及和包罗无遗,有些规定与现代的中外法律规定比较(主要是刑法规定及一部分行政法规定),不但毫不逊色,甚至还有比现代更为严密的规定(当然并不是说总体上超过了现代)。

  而从实施这些规定的实效看,凡是这些法律制度得到充分的贯彻实施的,廉政效果都较好,社会政治就比较清明,这些都是有史为证的,例如以本来以掳掠为业的鲜卑属拓跋部建立的北魏,在孝文帝即位后即颁布律令“义赃一匹,枉法赃无多少皆死”,并派使者在全国范围内查到了当年触犯该法律的40余人判处了死刑,自此之后,“食禄者跼蹐,赇谒之路殆绝”。[45]明朝初期,由于朱元璋重视廉政,实行严刑峻法惩治腐败,因而“一时守令畏法,洁己爱民,吏治涣然丕变矣。下逮仁、宣,抚循休息,吏治澄清者百余年。”[46]尽管这些记载不无夸大之词,但吏治对廉政的积极作用却是无可置疑的。

  但是另一方面看,即使是在严厉打击的情况下,官吏腐败现象仍然是存在的。例如朱元璋亲自组织编写的《大诰》三编及《大诰武臣》共236个条目,其中150个条目是属于惩治贪官污吏的,因此《大诰》三编及《大诰武臣》实际上就是以惩治贪污为主的法规汇编。《大诰》是一部“法外之法”,把“法外用刑”合法化,尤其是对贪污罪,《大诰》的处罚规定要比《大明律》大大加重。还规定了贪污六十两银子以上者“枭首示众,仍剥皮实草”之刑,并将之挂于官府公座两旁,使官吏一见便触目惊心。明朝对贪官用刑之酷是历史上罕见的。对于贪官污吏,即使是功臣宗亲,朱元璋也一律严惩不贷。他在推动反贪运动中,还规定百姓可以将贪官污吏“绑缚赴京治罪”,“虽无文引”关津也要“即时放行,毋得阻挡”,“其正官首领及一切人等,敢有阻挡者,其家族诛”。[47]常熟县陈寿六等三人曾把贪残害民的官吏顾英绑缚至京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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