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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律实效      ★★★ 【字体: 】  
论法律实效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6:43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法律制定后,只有最后转化为人们交往行为中对其权利和义务的实际操守,才能使其从纸上的规则转变成人们行动中的法律。也只有这样,法律才能成为人们所期望的社会秩序的构造者和主体自由的保障者。否则,法律只是中听而不中用的摆设。在人类历史上,往往不乏制定的良好但又无法转化为现实秩序的法律,堪称在共和国历史上之宪法典范的“五四宪法”,虽然法良而意美,但终究没有转化成为我国的宪政制度,相反,因为它遭受到严重的破坏,最终是:其反倒成为人们对宪政秩序心灰意冷的根源。同样,人们曾寄以厚望的“破产法”,不但没有像人们的期望那样,推出一个健全和完善的公司制法人体制,而且因为它的无法落实,反而使人们对公司制改革丧失了信心。可见,“有法不依,还不如无法”。

  一、法律实效的含义解释

  如何界定法律实效的概念?这是具体理解该概念的门径。那么,什么是法律实效?有人这样解释它:“……一般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定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被执行、适用和遵守的状况,即法律的实质有效性。”我们以为,该界定的前半部分是成立的,说法律实效是法律的实质有效也就无妨大碍,但在其后加上一个“性”字,则值得商榷。因为法律实效实质上已经不是法律自己的内在属性,而是法律效力的社会延伸。我们认为,可以对法律实效的概念做出如下的界定:

  法律实效是指国家实在法效力的实现状态和样式,是应然的法律效力实然化的情形,是法律主体对实在法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的实际状况。因此,法律实效在实质上表达着法律的实现过程。对法律效力概念的这一界定,内在地包含着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法律实效概念中所讲的法律是指国家实在法。我们知道,纯粹法理学是以国家实在法为研究对象的。并且根据这一理论主张,法律只能以国家实在法律方式存在。然而,纯粹法学不应当对自然法学和社会法学的努力视而不见,因为事实上,确实还存在着像宗教法那样的规则体系构造人类交往秩序的事实,同时也存在着像民间法那样的规范模式组织民间秩序的存在。国家法事实上介乎宗教法和民间法之间,它既有应然理想,从而表现出其神圣的一面,又需实然兑现,从而表现出其对人们交往行为关系的现实调整功能。在另一视角上,它不像宗教法那样以理想而害现实,也不像民间法那样,以现实而伤理想。正因为如此,在当今宗教法力量还十分强大的国家(如伊斯兰世界),都在借用国家法的机制来贯彻某种宗教宗旨(当然,与政教合一的纯粹宗教法截然有别);而在那些民间规范仍然具有重大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人们也试图以国家认可的方式把其有现实价值的内容上升为国家正式法。

  尽管在现代民主国家的国家实在法对宗教法和民间法都采取了一种明显宽容的态度,但这不是说国家法可以放任宗教法和民间法取代自身,也因如此,纯粹法理学可以用宽容的心态对待以宗教理想法、自然法等为研究和思辨对象的自然—价值法学,也可以善待以民间实在规则(民间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社会—人类学法学,但它自身研究的边界却是国家实在法本身,因此,纯粹法理学上所讲的法律实效,也就严格限定在国家实在法的范围之内。否则,法律实效的概念就会变得漫无边际,对人们而言,就无所适从。

  第二,法律实效是法律效力的实现样态和方式。法律实效和法律效力是紧密相关的两个概念。一般说来,法律效力的状况在逻辑上限定和规范着法律实效的状况和范围。并且在国家实在法上,它们两者是一种逻辑递进关系,即法律效力在先,法律实效在后。法律效力是法律实效的逻辑规范形式,法律实效是法律效力的社会经验事实(虽然,这里所讲的社会经验事实,当然有别于社会法学所讲的“活法”或“行动中的法”,但是,它们之间还是具有内在的关联。当我们将认知视野挪置到法律社会学的视角时,所谓“活法”和“行动中的法”的概念,也就被赋予了实在法之实效的意义)。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如法律效力是应然的,而法律实效是实然的;法律效力预示着一种可能性,而法律实效表现着一种现实性;法律效力注重普遍的形式,而法律实效则表现着法律效力的具体实现样式;法律效力是法律内蕴的属性,而法律实效则是法律在社会学意义上的延伸,法律效力是一个恒定量,而法律实效则是一个变量等等。

  法律效力作为法律对社会发挥作用的内在属性,只有在实践中外化为法律实效时,才能够在量上衡量其大小,否则,即使效力再强的法律,也只能停留在规范层面,对于人们的实际交往行为没有实践意义。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实效就是法律效力的实践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意味着法律已然从形式的规范世界转化为人们实质的行动世界。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实效之不存,意味着法律只是一种摆设,而没有成为人们行动的准则。

  第三,法律实效是实然的。自从休谟对事实(是)和价值做出明确的区分以来,实然和应然这两个概念就成了人们分析社会政治问题时经常运用的一对对应的、甚至对立的概念范畴和分析工具。正如前述,在法律效力和法律实效问题上,也存在着这种区分。前者表达应然,后者展现实然。尽管应然和实然在实践中往往是有冲突的,但绝不应过分夸大两者的冲突。事实上,人们以划一的规则来调整和规范多元的行为,本身就表明了应然(规则)和实然(多元行为)的结合。否则,法律作为一种应然的规范存在就毫无意义了。

  应然和实然是相对的概念。对于自然法学者们所设定的价值理想而言,实在的法律规则自然是实然的;但对于法律实效而言,实在法律规则却为应然的。法律实效作为一个实然概念,就是在和法律效力的应然性相对的意义上讲的。因为对于法律实效而言,法律效力仍然是一种价值理想,只有法律实效,才使得作为规范事实的法律变成主体交往行为中的实践事实。所以,法律的运作,其基本目的就在于取得法律实效。

  第四,法律实效还意味着法律的实现。法律实现问题,和法律实效一样,是一个法律社会学上的问题。对此,学人们有不同界定,如有人认为:“法律的实行,或称法律的实现、实施,是指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贯彻。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凡行为受法律调整的个人和组织遵守法律;另一个是主管执法、司法机关执行和适用法律。”还有人在对法的实现进行专题研究时认为:“法的实现,是法的规范的实现,是法的规范要求转化为人们的行为”:“……法的实现的完整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顺序相连的阶段,或者说三个系统:法的规范系统-法的实施系统-法的实现的结果系统”。这样,法律实现就被当作从法律规范制定到人们按照法律实际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全过程。尽管这种说法在广义上没有什么不妥,但我们还是倾向于法律实现,就是法律规范内容在人们交往行为中的具体落实。可见,法律实现是一个关于法律转化为人们行为的整体性概念。和法律实现相比较,法律实效则是一个过程性概念,它表明法律实现就是法律不断在人们行为中产生实际效力的过程。

  前已述及,法律效力是一个恒量,而法律实效是一个变量,法律实效可能完整地表达法律效力,但那只能是当法律失效之后才能做出“定量”结论的。这表明,在法律生效期间,法律实效是反复地体现在人们以法律为规范根据的交往行为中的。只有在主体交往行为中所结成的具体关系中,才能真正表明法律实效。而法律是可反复地适用于其有效期间和空间内的所有具有法律意义的具体事件和行为的。因此,法律实效一方面具体地表现在主体依法反复地交往行为的各种行为或者反复地出现的各种事件中,另一方面,这种具体地表现在人们依法交往而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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