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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实效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6:43   点击数:[]    

搭架在公民参与的基础上。如前所述,国民自觉自愿的法律意识,和对法治事业的积极参与热情,是法律能够事半功倍地得以实现的主要原因,而法律评估作为对法律、特别是法律实效的理性认知,它既有专门国家机关出面的评估,也有公民个人或其他社会团体出面的评估。不论是哪种评估,都会增强人们对法制建设的积极参与热情。国家的评估,可以让人们在了解法律实效之状况的基础上具体选择参与法律的方式;而公民个人的评估更是其直接参与到法律实效中的观念和行动展示。这种情形,就必然预示着法律实效在人们的这种积极参与中进一步得到推进。

  四、法律实效与司法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知道,司法活动是实现法律实效之混合模式的重要途径,司法中产生的法律实效是最典型的法律实效的混合模式。在这里,已经预示着司法和法律实效的独特关系。司法的基本使命,就是把应然的法律规定运用到实然的法律事实当中,就是通过司法而取得法律实效。因此,在两者的关系中,可以发现:司法是法律实效的中介和条件;司法中针对个案的法律实效,是最终的法律实效;司法通过其创造性功能在拓展法律实效;司法还在矫正着法律通往实效之路上的问题等。而法律实效是司法运用之于个案的直接目的,法律实效是衡量司法效能的参照;法律实效的状况也决定和呼唤着着司法体制的改革等。

  我们首先来看司法对法律实效的基本影响:第一,司法是法律实效的中介和条件。司法机关是国家法律得以最后落实的专门机关。尽管在现代法治国家,所有国家机关以及所有的法律主体都是实现法律实效的主体,都或者是法律的执行者,或者是法律的运用和遵守者,但他们之运用和遵守法律,总是要么和其所承担的某一个方面的社会分工使命相吻合(对其他国家机关而言。例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执法者,只能就相关分工事务执法,而不能就税收问题去执法,那是税务局的任务);要么以实现自身权利和履行自身义务为目的(其他法律主体),从而其个体行为不产生较为广泛的社会意义。而司法活动却要面对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并且它的行为对一个国家法律的实现具有全局性的影响。从此意义上说司法者是法律的守护人完全是正确的。所以,德沃金在谈到法院和法官在“法律帝国”中的作用时指出:“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正因如此,司法是实现法律实效的中介机制和重要条件。这正是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人们越来越重视司法的原因所在。

  第二,司法通过具体个案的解决实现法律实效,乃是该个案在法律上的最终实效。如果说法律的使命在于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分配而创造维护社会秩序的规则机制的话,那么,司法则是通过对个案中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和依法确定,来解决处于争议不定状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在现代国家职能中,司法权专司判断之权,因此,在判断和解决社会争议问题上,司法具有无上的权威。尽管在19世纪后半叶以来,行政也越来越多地应管理相对人请求介入人们纠纷的解决,但它对纠纷的解决,只要管理相对人不服,就可以提交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因此其权威性远不及司法判决的权威性高。

  司法作为专司法律判断的国家机构和权力,对纠纷的解决具有最高和最后的权威。在我国,因为法制现代化的任务远未完成,也因为司法活动相对仍然受制太多,因此,司法判断的权威在实践中大打折扣,这也正是我们通过司法改革力图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这就决定了我国司法判决的权威性也不足。但这种情况只能说明目前中国司法地位的不合理症状,而不是对司法原理的一般诠释。相反,我们的任务是设法解决司法对个案判断的最高权威,从而使个案的法律实效最终确定在司法判决的框架内。

  第三,司法通过其创造性功能在拓展着法律实效。正如我们已经知道的那样,司法活动尽管需要恪守法律(法典法或判例法)的原则和规则,但是,这一过程绝不是所谓法院“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相反,司法活动总是以其独特的创造性活动把案件事实装置于法律框架中,这种创造性在英美法系国家以“法官造法”的判例法传统而存在。一方面,法官在遇到一个案件时必须在众多的先例中寻找、识别最适宜于本案的判例,这其中就包含了对判例和本案恰当结合的创造性活动。另一方面,法官又在根据本案的特点创造新的先例,这进一步对法律体系以及法律实效在做着创造性的贡献。法官在这里的创造作用是显然的。

  即使在欧陆国家,虽然强调法官对法典法的恪守和尊重,但法官绝不是完全被动地、机械地理解法律。相反,在大陆法系注重法典的法文化境遇下,正是法官在处理个案中自主地发展起来了一系列法律解释及其技术、法律推理及其技术、法律论证技术、漏洞补充技术、价值衡量技术等等。这些技术对于法律实效而言功莫大焉。此外,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越来越重视法官在判断案件中的创造性。这就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赋予。这一权力,使得法官在判决中更加自觉地把创造性地推进法律实效作为其追求。

  第四,通过司法也可以矫正通向法律实效中的一些问题。司法尽管只是通过对纠纷的判断而确认、变更、给付、撤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但我们知道,这些权利义务关系本身是因为发生了紊乱、争执、纠纷而处于不定状态时才诉请司法机关出面予以解决的。因此,司法从一开始就面对着一项任务:通过对纠纷的解决扫清堵在通往法律实效之路上的障碍。任何法律纠纷都使得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使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处于紊乱状态,因此,司法对人们纠纷的解决,其实质是它对通往法律实效之路上的“路障”的澄清和拆除工作。

  下面我们再来看法律实效对于司法活动的作用,我们认为,有如下诸方面:

  首先,法律实效是司法处理个案纠纷的直接目的。司法活动是通过对个案的判断和处理来行使其权力的。司法自身不直接对社会共同性的问题做出判决,即使司法判决客观地会解决一系列社会共同性的问题,那也仅仅是司法判决结果所引起的社会和法律效果,而不是司法的出发点和直接追求。即使那些在历史上最有名的判决,在其后被作为解决相关问题的经典判例,在该判决做出之时也仅仅是为了处理眼前的个案-当事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纠纷而已,而不是其初衷。该判决在其后被重视,可能是该判决自身的魅力,也可能是后人在解释中更进一步引伸和突出了判决本身的价值和运用范围。总而言之,这都不是判决者的初衷和直接目的。

  那么,法官面对个案时的直接目的是什么呢?那就是以最妥当的方式解决两造纠纷,恢复法律秩序,实现法律实效。两造请求法院出面解决纠纷,就是要依据事实,根据法律对处于紊乱中的,从而也对法律实效起着滞障作用的纠纷进行裁判,以使其回归到法定的或者依法约定的秩序框架内,解决两造的实际纠纷。同时也就是在个案上实现法律实效。

  其次,法律实效是司法效能的重要参照。作为国家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的基本职能专属于法律,是“法治社会的基础结构”:“依法而治的社会,最不可或缺的就是最后确定‘法律怎么说’的机关,也就是司法……司法不彰,法治很难不变成一场闹剧,或者人治的烟幕”。原因何在?因为在法律事务之外,司法机关不从事任何其他工作(当然,严格说来,立法权和行政权也专属于法律,在法律之外不存在立法权和行政权,这是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权力理念。但相对而言,司法所要解决的是和法律问题相关的的个案纠纷,因此,它更为纯粹地表达着专务于法律的特征,而其他国家权力要么制定规则,要么在没有法律纠纷的情况下贯彻法律规则,因此,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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