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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律事实      ★★★ 【字体: 】  
论法律事实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6:39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法律是由权利和义务所构筑而成的逻辑规范体系,然而,一切权利和义务,进而,一切法律规范,都可以还原为事实问题。因此,法律事实是纯粹法理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但自表面看,似乎纯粹法理学除了研究规则,便不涉及任何意义上的事实问题,从而它只是一个法律社会学的问题。我们认为,其实不然。因为任何法律规则都不过是既成事实的语言(文字)表达而已。法律所反映的,只是“事物的法的本质”,规则存在于事实当中,而不是相反。因此,我们存在的事实决定着我们的法律选择,同时,我们的法律选择只有作用于我们的存在事实中时,才真正具有意义,否则,规则只能是僵死的。因此,正像语言分析学说必须涉及语义-语言与事实的对应关系(所指)那样,以规范分析为使命的纯粹法理学同样要涉及法律规范的所指问题。这一问题就是法律事实。

  一、法律事实的含义

  通常,我们对法律事实置于法律关系理论中,从而法律事实成为法律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和原因。这样,对法律事实的如下解释似乎就顺理成章:“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只有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才能引起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法律事实的概念又反映了法律调整受到具体社会生活情况和社会事实的制约。”这样,法律事实在法理学中缺乏应有的研讨,法律事实也只能是人们研讨法律关系时的副产品。

  然而,必须说明的是:至少存在四种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其一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尽管在实在法的范畴体系中,该种事实也许尚未经过法律的调整,因而也不可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然而,它自身却在预示着法律,预示着规则。因为我们知道,归根结底,法律只是事物关系的规定,而不是相反,法律反倒成为事物关系的规定。虽然在法律主治的现代法制背景下,我们经常地被一种倒果为因的假象所迷惑,以为事物关系乃由法律所规定,但这种假象自身也在表明另外一种真实:只要实在法大体上反映着事物关系的规定性,那么,事物关系也就同样会大体上接受法律的安排。但无论如何,法律不能代替事物关系的规定性,相反,法律必须要被事物关系的规定性所规定。

  其二是规范事实。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规范,是人类社会事实的重要内容。也就是说,法律规范自身也构成为一类“法律事实”,法律规范就是独特的法律事实。如前所述,法律是社会事实之规定性的规范表达。但是,一旦法律从社会事实的规定性中被抽象出来,并且通过文字符号得以表达,那么,以文字符号被抽象和表达的规范本身就成为一种符号事实,规范事实就是把自然或社会事实的规定性构织进由语言所构造的法律符号中。所以,当我们说规范事实时,也就是在说表达为法律的语言事实或者符号事实。恰恰是这种符号事实的存在,才能使相关更多的主体交往事实被纳入到法律调整过程中。尽管法律规范派生自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事实,但一当其从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事实独立出来,则意味着它是一种独在的社会存在,意味着我们在研究法律事实时必须关注作为规范而存在的法律-这种“法律事实”本身。

  其三是引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狭义的法律事实。严格说来,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一种事实结果,而引致它们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则是原因。进一步分析可知,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间有时体现为纯粹的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因自然现象或者不可抗力现象等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之间,明显地体现为因果性存在关系;但是,它们间的关系并不总是那样特别分明地体现为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因果关系是模糊的。特别是在主体行为和法律关系之间,由于主体行为本身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主体行为永远置于法律关系(要么“对人的”、要么“对世的”)之中,因此,作为原因的法律事实(行为)和作为结果的法律关系之间事实上又处于一种互为原因和互为结果的状态。然而,无论如何,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之间是一种因果关系,同时,该种法律事实仅仅是法律事实的一种,它并不能全面地代表法律事实的概念。当我们仅仅以之作为法律事实时,显然有嫌对法律事实的理解过于简单化。

  其四是关系事实。我们知道,法律调整的结果是在主体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在法学上,我们一般将法律关系作为专门的理论范畴来理解和解释,然而,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承认,它和规范事实等一样,构成有关法律的制度事实。在强调以法为治的社会,法律是主体交往关系的规则模型。尽管法律也内生于主体交往的事实,因此,从事实的规定性和主体以此规定而制定的法律之间比较,毫无疑问,前者是绝对地在先的。因为法律规范作为一套逻辑系统,它应当永远地、绝对地遵循事实在先的一般逻辑法则。然而,这绝不意味着法律对主体交往的无关紧要。因为一旦法律产生,从而成为主体交往的规范逻辑前提,则主体交往的社会事实无不受制于法律的逻辑约定。尽管我们不能因此说法律改变了社会和事实,但大体可以肯定的是:法律在不断地改变着社会中的事实。法律的制定及其有效实施,使人们大体上生活于法律之城中。从而形成以法律为逻辑起点的主体交往的关系网络-法律关系网络。这既包括对世的法律关系,也包括对人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事实的范畴框架中研究法律关系,自然与在法律关系的范畴框架中研究之多所不同。

  以上论述旨在表明:传统教科书上关于法律事实的含义应当被修正,即法律事实应当包括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法律规范事实(狭义的制度性事实)、7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事实和已经被法律所调整所产出的事实-法律关系诸方面。这样,我们就可以对法律事实由定量、分类的探讨进至定性、概念的概括-

  法律事实在概念上可以分为广义的、中义的和狭义的三方面:前者是指凡是与法律相关的一切事实,即不论客观的自然对象事实还是具有主观因素的社会交往事实,只要其与法律相关,只要其具有法律意义,那么,皆可谓法律事实。自表面看,在广义上对法律事实的解释似乎使这一概念变得漫无边际,但只要我们反思一下有组织活动的人类的足迹今已到达了外层空间的事实便不难明白:人类的法律也在向外层空间延展,从而和法律相关的事实不是在缩减,而是在不断扩展。对此,纯粹法理学当然不能熟视无睹。因为人类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张和其交往事实的日渐复杂,也在日益影响着法律规范的类型和形态。比如对外层空间人类活动的立法,就不可能和在大气空间中或地球上活动的人们的立法那样在规范上翔实、具体,充满刚性。相反,其往往只是大概的,其规范形式也每每是具有弹性的。广义法律事实概念不仅表达着某种已被纳入法律范围之中的自然或社会事实,同时也预示着所有自然或社会事实被法律调整的可能性,即预示着自然和社会事实之规定性上升为法律的可能性。

  中者则指作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之原因的事实和受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事实。正如前文所论及的那样,在这里所包含的法律事实的两种情形-作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之原因的事实以及受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事实-其间既构成一种因果关系,同时又构成交叉关系。两种事实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是法律能够调整的事实,即这些事实已经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视野。因此,它们被法律调整,不仅具有一种潜在的可能性,而且具有现实的必然性。即使纯粹的自然事件,当其已然成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时,便意味着这种现象已被纳入法律的视野。法律不但对当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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