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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律事实      ★★★ 【字体: 】  
论法律事实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6:39   点击数:[]    

已经出现的特别事实要进行调整,而且对此类事实在未来的出现也要预设地调整。从广义的法律事实到狭义的法律事实的过程,可以看作是从自然与社会事实作为法律事实的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过程。纯粹法理学对这两种事实皆需研究

  后者则仅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自然或社会事实。对此,在前述中义的法律事实中,其实已经提到,并且后文也会详细论及,这里不再赘述。

  二、事实的规定性和法律的规范

  人类生活所面对的事实,不外乎三个方面:即自然对象事实、社会交往事实和主体心理事实。如果以人为中心,则自然对象事实和人构成天人关系,社会交往事实和人之间构成群己关系,而主体心理事实和人之间构成身心关系。三种事实与法律间皆有密切的相关性。但一言以蔽之,其基本相关在于法律是把相关事实的规定性加工成规范事实。

  显然,这里需要一个前提,即客观存在的事实本身要具有内在规定性。然而,在人类认识史上,对该问题的看法歧见迭出,总的来说,理性主义思想家大都强调事物本质(规定性)的存在,并且肯定人类对事物规定性认知的可能性。而非理性主义思想家却不大关注事物本质(规定性)的存在问题,特别是他们对人之于事物规定性的认知能力深怀戒意。法律自来被称为理性。重视并强调法律在社会控制中作用的思想家大率是理性主义思想家。我们知道,尽管也存在着非理性主义的法律思想家,特别是20世纪中叶以来,相关的思想家还影响甚大,出现了蔚为大观的“后现代主义法学”思潮以及强调非确定性的“现实主义法学”思潮。但事实上,他们均是在另一视角上重新探求法律的理性。在一定意义上讲,所谓非理性主义的法学思潮在更加理性地、现实地观察和把握法律,从而尽可能地抛弃关于法律的浪漫理想,所以,法律从来关乎着理性,问题是谁的理性、何种理性。

  严格说来,法律的理性虽然表现在法律之规范事实当中,但它的源头活水却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法律事实的规定性。法律是否理性,关键在于人类(特别是立法者自己的见识或者其所接受的理论)对对象的认知结果是否达到理性。当然,在我们这个日益复杂的社会中,我们都清楚,要寻求一种绝对的理性,只能在理想的彼岸。在现实的认知世界,诚如拉德布鲁赫早年所坚持的那样,只能是理性和价值相对主义的世界。但恰恰因为如此,人类才需要不断地认知对象世界,不断地趋近于对象世界的规定性。并拓展人类理性认知的成分,以为行动规则的创建奠定基础。

  这种立场是建立在如下信念之上的:任何事实都有规定性,即有规律可循。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话讲,这是一种世界观,用法学家德沃金的话讲,这是人们对于事实(法律)的姿态、态度或者立场。正是这种信念的存在,使得人们才有追求事实之真谛的动力。这种姿态、态度或者立场,正是人们穷根究底、不遗余力地寻求通过法律以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根据所在。因此,我们可以说:在终极意义上,对事物规定性的理性认知,或许是有问题的,但这并不妨碍人们在过程的意义上去探索和追问事实的真相、事物的本质。进而言之,所谓理性的法律,毫无疑问,同人类的理性认知相对性相呼应,因此它只能是、并且永远是相对的。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对理性法律的探索和思考。

  因为人们面对的事实有如上三种,相应地探索、求证事实的方法亦为多样。一般说来,对于自然对象事实,人们采取科学的方法认知之。我们知道,科学是以求真为基本目标的认识工具和手段。所以,“科学的任务是揭示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探求客观真理,作为人们改造世界的指南。”近代以来,由于科学对社会发展的“进步”作用越来越明显,导致科学的概念也越来越泛化,把人类认知的一切领域皆纳入科学的体系中。一些以揭露科学之弊端为使命的思想家,也自觉不自觉地深受科学观念的影响,从而才有“精神科学”、“文化科学”等概念的出现。甚至科学的概念被严重地意识形态化,连世界观一类的问题也要归诸科学的统筹安排之下。然而,科学的这种泛化明显地导致了种种弊端。比如借某种“科学观念”来禁锢人们的思想自由,因科学而妨害人们的价值选择等等。

  但尽管如此,当我们不是从科学的引伸意义,而是从其严格的认知对象出发,人们还是不难发现:在对自然对象事实的认知上,臻于理性的唯一途径就是科学。因为通过它才能实现对自然对象的理性的、科学的认知。相对于因人类交往而形成的社会事实言,自然对象总是以静态的方式存在的。尽管其内部运动永无休止,其外部变迁也会沧海桑田,但和社会事实与主体心理事实相比较,其内部变化和外部变化更趋于一致性。因此,人类对自然对象的理性的、趋于科学的认知可能性总是存在。

  人类物质活动的规范指南,就是对自然事实之规定性的遵循和肯认。但是,行动的逻辑往往是:当人们的行为遵循了自然事实(甚至社会事实)的规定性时,也就意味着对自然对象理性认知的存在。法律对自然对象的介入,是以人的行动为中介的。在此,法律是人们对自然对象认知的规范表达,而主体依法行为所表明的也仅仅是对这种认知结果的遵循。法律的规范界限永远不能超越人们对对象认知的界限。法律的理性程度仅止于人们对对象的认知程度。正是在这里,法律找到了与自然事实的规定性对应或者接近的方法和手段。

  以上表明的,恰恰就是法律的科学性问题。在法律调整人与对象的关系问题上,它应当体现出科学性,法律规范应当介入事物的客观规律。即使法律不可能全面地表达自然对象的客观规律,也应当尽可能地趋近于人们对自然对象的客观认知。只有如此,法律作为理性的规定性才有可能呈现。所以,纯粹法学不应回避从自然对象规定性到法律规范的转化过程和逻辑,也不应忽视因此而对法律的理性规定性之完善。

  但是,与人们对自然对象寻求客观规定性的认知不同。以主体交往为特征而形成的社会事实尽管具有可以科学分析的因素,特别是在可以定量分析的社会事实领域,人们完全能够运用基本的科学工具-数学,使其达到科学合理性认知的境地。如果没有这种基本的把握,没有对社会交往事实的科学预知,那么,以调整现在、将来同类社会关系为使命的法律规范也就变成了无的放矢。正因为科学、理性的认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达社会交往的事实领域,因此,具有前瞻性、可预测性的法律的制定也就有了可信度。

  然而,科学、理性认知之进入社会交往的事实领域,只具有相对性。因为人类社会的交往事实和自然对象事实相比较,更为复杂,更具有多变性。这主要取决于社会心理因素。以个体为构造单元的人类社会及人类交往事实,乃是在个体心理支配下所形成的社会交往事实。和自然对象事实相比较,它既具有“双重动态性”-即社会心理和主体行为都处于频繁的动态当中,同时也具有“内外背反性”-它是指主体内在心理和其外在行为并不完全一致。不要说在制度专横、人文环境恶劣的社会中,即使在那些制度开明、人文环境优良,主体参与并无大碍的国家,照样严重存在“表里不一”、“言行不一”的情形。这种情形不可避免的存在,大大增加了人们对社会交往事实的认知的难度。或者说,用科学观念来度量社会交往事实,在很多情况下是勉为其难的。这样,对科学在社会交往事实领域中有限性的反思也就成了人文—社会学者们用心的着力点之一。

  这种用心的结果是诠释学的建立。诠释学认为:科学理性不会无所不能地深入人类认知的方方面面。特别对社会问题,绝不能企图通过科学而事无巨细地认知。在人文—社会世界中,更多的是理解,而不是定于一律的唯一结论。用中国古人的语言表达,则对人文—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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