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也在从事法律事务-“依法立法”或“依法行政”,但在感觉上以及事实上就不像司法权与法律的关系那密切。另一原因则在于司法权在解决社会纠纷问题上的最终性使其在法律判断上更有权威性),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实效,往往取决于该国司法的状况。要考察司法的效能,并进一步考察法治的状况,则法律实效就是最为现实的和最为可信的切入点。可以肯定,当一个国家法律制定之后,社会秩序不但未见好转,反而变得更糟糕时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说这个国家的司法效能是高的;反之,当一个国家既有完善的法律(或者法律自身尚不完善),也有社会关系井然有序的情形存在时,我们也不可能得出这个国家司法效能低的结论。因为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状况必然和其司法状况相关联。
最后,法律实效状况也决定着司法改革的使命。司法作为国家体制的一部分,在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即使在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这些法制现代化发展已经相当成熟的国家,也会经常面临着司法改革的问题。因此,在一个法治社会里,只要法律本身不是一成不变的,就不可能要求有一成不变的司法存在。其基本原因既在于社会交往模式及其关系的变化会永恒地引导法律和司法的相应变化。否则,法律就只能是“倒行逆施”,它在法理上无效,在实践中也就不可能取得实效。如果有,也是倒行逆施之“实效”。同样,如果司法不顺应社会交往关系的变化而随即进行调整和改革,那么,司法只能“以去年的皇历看今天的日子”,其实践效果也就可想而知。可以说,只要一个社会是不断变迁和变化的,那么,司法改革就会是永远存在的话题,司法改革某一个阶段的任务可以完成,但它随社会关系进化和法律改革而改革的使命永无终日,它永远存在着“再改革”的问题。
然而,司法改革的直接诱因往往是法律实效状况,可以说,在法律实效表现充分的情形下,司法改革的呼唤和要求也就相对较弱;反之,当法律实效表现微弱时,司法改革的要求和现实性就显得极为迫切。以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为例,尽管它是整个中国社会变革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尽管人们因对法律实效的失望提出了多方面的改革要求,但在这其中,对司法改革的要求尤为强烈,其原因就在于现行的司法体制不足以承担起建设法治国家的使命,也不足以使现行的法律通过司法体现出更高的法律实效。因此,变革司法体制,使其成为现行法律、乃至建设法治国家、维护法治社会的中枢系统,成为推进法律实效的基本保障机制。这就是我国法律实效现状对司法改革所提出的内在要求。
自以上的论述,不难发现,法律实效和司法之间具有明显相辅相成的内在关系机制。没有法律实效,司法乃至整个法律就毫无价值;同样,没有司法,法律实效就缺乏最终的保障机制。 上一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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