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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明标准问题之司法实务考查      ★★★ 【字体: 】  
证明标准问题之司法实务考查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8:25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证明标准是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低证明要求。可见证明标准问题是司法实务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而过去我们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活动中都很少有意识地去关注这个问题。但是,从司法过程来说,法官审案必须首先要查明事实,而事实是否查明必然就有一个评判标准和界限的问题。可见,无论我们关注与否以及关注的程度如何,证明标准问题都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于司法活动之中。笔者最近查阅了134个案件(其中刑事60件,民事63件,行政11件),对司法实务中的证明标准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剖析和调查,试图对其现状作一个比较全面和具体的描述,以推动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和证据制度的改革。

  一、证明标准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地位举足轻重

  在笔者调查的134个案件中,涉及需要在分析、判断若干个证据证明力基础上综合对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作出评价和判断的就有121件,占90.3%。其中刑事案件占98.3%,即60个刑事案件中只有1件由于证据过于充分,法官对其是否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未加任何评价;民事案件占81%,即63件案件中有12件或者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完全无争议,或者由于当事人自认和法官推定,不需要再对证据及证明程度作分析和判断;行政案件则是百分之百的进行了证据及证明程度的评判。还有一级调查数据也很能说明问题。笔者所在的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两年间讨论的379件个案中,就有308件研究讨论的重点是分析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能否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占讨论案件数的81.3%;而该中院所辖的20个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两年间讨论的与证明标准问题密切相关的案件事实的平均案件数占讨论个案总数的36.2%,其中最高的为100%,即每个案件都是在讨论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再讨论法律问题,最低的也占18.7%。上述调查结论足以充分表明证明标准问题在法官和法院断案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可以不夸张地说,没有证明程度和证明标准的评判工作,审判工作就几乎完全失去了基础,成了空中楼阁。

  二、立法标准与实践标准之间有很大距离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都有与证明标准问题有关的条文,“‘虽然条文字面上有些差异,但一般都将其概括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根据刑诉法第42条;民诉法第63条和行诉法第31条相关规定,”事实“指的应当是”客观事实“。因而正像很多学者所说一样,我国三大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并且追求的都是客观真实。不过,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则不那么简单。首先是三大诉讼之间有差别,而且认定事实都不可能全部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调查的情况看,可以说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体现得较为充分。在调查的57个有罪判决的刑事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书中判定属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的有34件,占59.6%;在9个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中,被法官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有6件,占66.7%。而63件民事案件中,法官判定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事实基本清楚,足以认定的则只有22件,占34.9%。这就可以看出同样是认定了案件事实,但不是都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要求,且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官把握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特别反映在达到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数量和比例上有很大的差距。其次是每类诉讼中的情况也有很大差别。刑事有罪案件除59.6%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外,尚有33.3%或者是证据基本能够印证和采信,法官比较勉强地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是间接证据基本能够形成锁链,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或者是因证明力较弱而降格处理,还有个别严格说是基于不相关因素降低了最低证明要求而将”疑罪“认定为犯罪。行政维持案件中有2件占22.2%的案件,法官认为认定事实只是有相应的证据或者只是根据证据确认事实,并不能达到”清楚和充分、确凿“的程度。民事案件情况就更不一样了,除上述达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外,以下几种情况法官也认定了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是根据证据基本可以确信的(7件,占11.1%);二是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的(7件,占11.1%);三是间接证据基本能够形成锁链的(2件,占3.2%);四是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方举证不足的(23件,占36.5%);五是法官推定事实存在的(1件,占1.6%)。

  根据上述情况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我国三大诉讼基本统一的法定证明标准与实践中掌握的情况距离是比较大的,说明立法并不符合实际,或者说司法实务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第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最高证明标准而非证明标准原本意义上的最低证明标准。这说明刑诉法第163条、民诉法第154条和行诉法第54条以及相关规定虽然与证明标准问题有关,但其实并不是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准确说应该叫证明要求(即最高证明标准)。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并无证明标准的立法;第三,法院和法官在证明标准的掌握上并非刑、民、经、行都必须追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同一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既体现了不同诉讼的不同特点,也是实际情况,说明了人的认知的有限性,而非立法那样理想化。

  三、法官把握证明标准尚处于非理性和低层次状态

  在国外,虽然大多数国家的制定法条文并不直接涉及证明标准问题,但法官在实践中对此有很深的研究和广泛运用,而且还通过判例法或判例形成了一些便于操作的等级和量化标准。[2]而在我国的情况如何呢?笔者分别就所调查案件中法官对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达到的证明程度的判断结论进行了梳理。从高到低,从强到弱大致有以下典型的表述方式:1.证据非常充分完全没有疑问的,在裁判文书中铿锵有力地表述为“证据确实(确凿)、充分”,这在刑事和行政案件中使用最多;2.证据虽然也很充分但法官认为尚未达到确凿无疑程度的(如被告否认但其他证据充分),表述为“足以认定”,这在刑事案件中使用较多;3.证明标准不是很高但也达到了认定事实程度的,不作主观评价而客观叙述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4.证据相对较弱但法官认为也能够认定事实的,表述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互有联系),形成锁链,对事实予以认定”,这在以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使用较多;5.在难以查明真实事实时推定一方主张的事实成立并表述为对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或说明理由,故对一方证据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种情况在刑事案件被告人翻供但又无充分理由和民事案件对方依据不足情况下使用较多;6.双方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法官经取舍作出判断的,表述为“证据间产生的对抗和矛盾不能排除,故事实不能认定”,这多在“一对一”的证据和双方证据冲突,法官有疑问的情况下出现;7.虽有一些证据但法官认为,对认定事实没有把握的表述为“不足以推翻(或不足以认定)”;8.明显证据不足的表述为“证据不足(或依据不充分),事实不能认定。”上述前5种为证明程度不同但都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表述;后3种则为证明程度不同但都未达证明标准的表述。

  上述可见,我国法官虽然不像国外法官那样对证明标准问题非常有意识和有研究,而且有一套比较系统而精确的操作方法,但还是在区别不同的证明程度,而且也尽可能地在用比较准确的语言来表述自己对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的判定,以及由此作出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结论,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也可以看出中外法官司法实践中的相通之处。但不能否认的是,这种判定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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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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