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度上是一种非理性化的认识和运作。第一,对这种自然形成的证明程度的等级并没有有意识地进行思考、总结和研究并且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形成大体一致的把握标准,而是法官各自凭经验判断掌握,随意性很大,证明程度的表述也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和统一性。第二,最终作出的判断结论与个证证明力的分析结论有时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在个别法官那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成了一种千篇一律的套话草率使用,而不管本案证据是否达到了这一证明程度以及实际上究竟能证明到何种程度。在调查的案件中就有1个案件,在证据明显有疑问的情况下法官仍然作出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这个结论与其前面的个证分析完全不一致。第三,对证明程度和证明标准缺乏精确和量化的标准、方式,基本上没有证明程度的等级和“盖然率”的概念,而是一种“估堆式”的笼统判断,缺乏理性的思考和方法。
四、证明标准与单个证据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每个证据都要对案件事实起不同程度的证明作用,而证明标准是在对单个证据证明作用分别分析认定的基础上,对在案全部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的综合判断。可见,证明标准的判断和个证证明作用的判断既不完全是一回事,但二者又有着密切相关的联系。从调查情况来看,这种联系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证明标准与证据数量有一定联系
以44个被调查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为例,每个案件的平均证据数为12.75个,10个以上的有26件,占59.1%,最多的达到44个,最少的只有2个。其中刑事案件个案平均证据数量又多于民事案件,前者为14.24个,后者为9.87个。这一方面表明证据的数量是达到证明标准的一个不可忽视的条件和因素,但同时也表明二者并不成正比例关系,即不是证据越多证明标准就越高,证据越少证明标准就越低。虽然从上述数据看,大多数情况下证据数量与达到证明标准有直接的关系,但也不尽然,因为有5个案件,从证据数量说就有8个到17个之多,但却都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被法官判定证明的事实不成立;而只有2个证据的一个民事案件和4个证据的一个刑事案件则绝对是达到了证明标准。因此可以说,证据数量虽与证明标准密切相关,但绝不能得出其对认定事实起决定作用的结论。
(二)证明标准与个证的证明力大小有实质性的联系
调查结果显示,第一,80%左右的案件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书证和鉴定结论这两种证明力较强的证据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如在一个名誉权纠纷案件中,证人袁某某多次(包括在法庭宣誓作证)证明原告领取奖金的事实存在,但笔迹鉴定结论是奖金发放表上的签名不是原告亲笔。法官据此认定,在两种证据内容发生冲突时,法院采信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没有签字领钱,因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在另一个刑事伤害案件中,被告人辩称被害人眼部受伤系跌倒而非自己加害所致,但法官根据被害人眼部伤系挫伤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辩解不成立。第二,法官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对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大。在调查的案件中,虽只有5件案件法官主动调查取证,但其证明力都得到了确认。如一起民事离婚案件,法官主动调查了3个关键证据,虽双方对这3个证据存在不同异议,但法官认为他们均未对异议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或说明,所以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可见,单个证据的可信性越高就越容易达到证明标准,因为这越容易使法官相信其证明的事实是真实的。换句话说,证明标准实际上依证据可信的价值而定,而与证据数量没有实质性的联系。
(三)证明标准与个证和事实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个证相互印证情况以及个证之间的联系紧密相关在调查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案件并不能以少数证明力强的证据直接认定案件事实,而是对若干证明力相对弱的证据综合分析后决定其是否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这种情况最为典型的是连续犯罪(盗窃、贿赂等)的认定。调查中有两个10次以上连续盗窃或抢夺的案件,虽然每一次犯罪的证据都只有从1个到8个不等的被害人陈述或买赃人的证明,如分开来看似乎每一次的证据都难以达到证明标准,但法官将多次作案的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联系起来综合分析后,判定案件达到了证明标准,因而认定被告人有罪。另外,案件证据多为证人证言情况下,证言之间相互印证情况及其与事实关联程度、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等,都对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起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这方面的案例非常多。
综上,在审判工作中,个证的认证固然重要,但是证明标准的判断更是比较复杂和同等的重要,而且二者之间有非常重要的联系。从实践来看,如果说我们对单个证据的认证需要给予也确实给予了充分重视的话,那我们对证明标准问题却关注和研究得非常少。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和需要立法、理论和实务界努力填补的空白。
五、证明标准的判断有时带有较浓厚的主观色彩
从概念上说,证明标准是以客观的各种资料和信息为基础对事实认定与否划定的统一标准,因而尽管它是一种主观判断,但也应当具有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这一点相关调查结论可足以说明。在调查的134件案件中,有85%左右的案件并不存在证明标准判断的争议,即只要具备一般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法官,根据查明的相同证据,对事实的认定与否自然会作出同样的判断。这类案件中,法官在认定事实上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明显。但是,调查结论也同样显示,这种客观标准在部分案件中似乎只具有参考的价值,而法官的主观性和自由裁量因素对证明标准的判断起着制衡和关键的作用。134件案件中有15件就非常明显地表明了这个问题。这15个案件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在案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不明显,或者说认定事实明显有疑问的情况下,法官认定达到了证明标准,从而认定事实成立这种案件有4件,比如一刑事伤害案件,查明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庭前的供述、一个证人提供的传来证据和与被告人供述行刺部位大体一致的伤情鉴定结论,而法庭上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另有他人行凶。对此法官认为:被告人构成伤害犯罪,其另有他人作案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佐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还有一个案件,法官在判断证明标准的时候也出现了类似问题,即在检察机关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主观认为被告人的辩解无相应证据,因而认定了起诉的事实。这里法官的证明标准似乎出了问题(刑事案件采用了民事案件采用的较低的优势证据标准),因而这种主观认识的正确性要受到很大质疑。一个奇怪的现象是,在达到证明标准有疑问的案件中,笔者并未发现法官因此而不认定相关事实的情况,包括刑事和民事案件。这可能也反映出中国法官特有的思维模式。
(二)对大体相同的情况,不同的法官作出了不同的判断
这种情况有5件。其中有4件是在双方证据相对应和矛盾情况下,法官主观起决定性作用作出选择。比如在厂受贿案中,被告人及其子的供述和证言与另两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形成了“一对一”的矛盾对应关系。法官最后认为:在无其他旁证支持的情况下,指控证据间产生的矛盾和对抗不能排除,被告人受贿事实不能认定。另一毒品案的情况是:在认定被告人购买毒品是否知情时,法官在被告人不承认知情和同案人证实其知情的相互对应的证据中选择了后者,故而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在一个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中,面对技监局对石料数量的丈量认定书和被告提供的自己对石料的盘点丈量记录两份证明石料数量不相同的证据,法官经分析认为技监局认定书可信度大一些,故按此证明的内容认定相关事实。还有1件是在证据基本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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