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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比较与借鉴      ★★★ 【字体: 】  
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比较与借鉴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8:22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一、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历史发展的考察

  在欧洲大陆早期,由于源于罗马法的传统,认为法官的责任只是引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必以判决理由来确立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因此在资产阶级革命前的法国,法官泄漏判决的理由还要受到很重的处罚。在德国,法官泄漏判案理由即使不受到处罚,也会被认为不大妥当。只是到了近代,欧洲大陆各国才陆续确立了裁判要说明理由的做法。法国于1810年颁行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①对此,勒内?达维德论述道:“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②英美普通法系的传统与大陆法系各国有所不同,英国法历来有说明判决理由的传统。美国法院的判决非常强调法官对案情的努力思考和清晰的文字描述。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认为:“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除了很少的例外情况,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①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判决理由是发挥其约束力的关键,这使得说明裁判理由成为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

  二、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及特色比较

  在现代司法中,裁判文书的说理已经成为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就两大法系比较而言,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无论是说理之充分,分析之缜密、涉猎之广博甚或是文采、风格皆非大陆法系所能比。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风格尤其是法理分析方面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在处于不同法系、具有明显特色的法国和美国之间最为明显。

  法国裁判文书说理具有简单概括和整体性的特点。“法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想方设法使判决书的内容缜密而紧凑,附带性论述一概排除;当判决基于某一理由应予撤销,其他理由便弃之不顾。另外,那种游离于正文之外的闲文漫笔从来不能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发现,在下级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很难找到”;并且也不涉及案件的背景、法律史、法律政策或比较法。④法国裁判文书在法理证明风格上“权威色彩”较重,即在解释和适用制定法上往往不是证明性的,而是结论性的。另外,法国秉承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其裁判文书还有一种“整体性”的特点,在判决中只出现一种法院意见,而避免法官的不同意见展示。

  美国裁判文书制作的风格则截然不同,美国裁判文书呈现出论证性、对话性以及在判决中层示不同意见作出选择性判决的特点。美国上诉法院的法官经常撰写篇幅宏大,具有复杂的论点结构,详尽而扩展的判决。在判决中公开讨论价值问题,公开展示不同意见。“法院并不力图将最终选定的结论作为接、受前提的必然结果,只不过认为它比其他选择拥有更充分的理:由而已。”⑤

  三、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影响因素比较

  对照分别以美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两大法系裁判文书的特点,可以说两者是“对立的两极”。如果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并非两大法系法官的素质有所差别,而是主要与其各自所在社会的整个司法制度设置有关。

  首先,最主要的一点,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采取遵循先例的原则。按照这一制度原则,上级法院的判例、本法院先前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和本法院后来的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同级的其他法院的判例乃至下级法院的判例对某法院的案件判决也具有参考意义。正是由于这一制度,英美法系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特别在那些有新意的案件中,始终有某种创造规则的考虑。他们所面对的不仅是纠纷解决的问题,而且有规则之治的问题。他们所关注的不仅是个案本身是否得到了良好、恰当的处置,而更多是这个判决对于未来司法的意义。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中,法官的任务主要是依据成文法对个案作出恰当判决,法官仅仅对适用法律负责。尽管适用法律总是会有解释、有推理,甚至某种程度的创造,但其推理形式相对简单,而且更多是一种演绎的方式。两大法系这种制度上的差别反映出判决书的功能在不同法系国家中是不同的,判决书的论证、说理首先要服从并服务于这种社会功能。另外,这种制度上的差别又会在裁判文书撰写上给法官带来相当不同的激励。对于英美法系的法官来说,一个有良好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司法判决,具有长久的法律力量,这意味着自己工作成果影响的扩大和延伸。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官则没有这种动力。

  其次,是两大法系裁判文书的署名制度不同。英美法系法院的裁判文书,除了极少数例外,都由撰写判决书的个人署名,而不是审判庭署名。在这种制度下,引证某个判决,就会引证该判决之作者,这使得法官有动力来着力撰写出色的裁判文书。同时,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裁判文书可以公开展示不同意见,这就意味着裁判文书说理还常常针对着本法院内部的其他有异议的法官,这也使得裁判文书的论证推理必须非常细致和精制。而大陆法系裁判文书公布的是审判庭的意见,惯例上不允许发表反对意见或不同意见。在这种制度下,一般说来,法官没有很大的动力将自己的观点细致表现出来,因为既不能获得额外的物质利益,也无法获得额外的精神上的收益。

  最后,影响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因素还有其审判方式的不同。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度使得律师在案件审判中扮演了更积极的角色,他们提供的法律、先例等以及对这些材料的分析不仅归纳了案件的争议,而且也为裁判文书的撰写提供了丰富的材料。而大陆法系纠问式的审判方式以及律师的法条主义传统则限制了他们可能提供材料的全面性。

  四、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及制约因素

  自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对裁判文书制作进行改革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应当说我国的裁判文书在说理方面已有相当程度的重视和改进,但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首先,就事实认定上缺乏对证据的论证和辩驳;其次,是说理不充分,缺乏针对性。深入思考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格式规定不尽合理,拘于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裁判文书样式的规定和说明,裁判文书分为五个部分,其中理由部分只包括对行为性质、情节、适用法律和处理方式的论证,并不包括对事实和证据的论证,事实和证据论证虽可以在事实部分进行,但不作“裁判理由”看待,对证据分析强调不够。第二,历史传统的影响。行政、司法合一的传统使得法院权威主义的色彩、行政色彩比较浓厚。用“我说你听”、行政的方式处理诉争还是为许多法官所接受。第三,我国司法、审判独立的传统不够。目前的审判独立指的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法院的地位尚未达到现代合理化社会所要求的程度。法院和法官往往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各种形式的干预,包括内部的层层审批以及社会舆论的干扰。在这样的一种社会环境下,可以说,至少在某些时候,说理论证在法官看来是没有意义的,特别在一些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存在的情况下,法官更是力求尽量少说理。

  五、对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借鉴

  通过以上对两大法系的裁判文书说理所作的历史、现状、特征、影响因素的考察,以及对我国在裁判文书说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在设计我国裁判文书的改革方向时,无论在制度方面,还是在技术方面,两大法系的裁判文书说理都有值得我们学习之处。当然,以美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两大法系的裁判文书说理并非没有缺陷和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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