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裁判文书“通常以文字精炼、表达清晰、风格优雅为特征;不过,它们有时也僵化了,变成一种空洞形式主义的僵硬的仪式书。”⑥“在法国,制定法一般被设想为是清楚的,因此,制定法所需求的证明判决正当的理由,大致由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和对相关法律规则的参照所构成,不包括按照特定的法律解释论点把制判结构与制定法规则连接起来的、包含若干步骤的证明努力。”⑦美国裁判文书行文散漫,采用文学修辞性叙述方式以及过分学理化倾向也不为多数国家欣赏。其裁判文书越写越长,诸多法官常为一些细小的分歧发表并存意见或反对意见。
不过,它们各自存在的缺陷和弊端并不影响我们“取其精华”来设计我国裁判文书的改革。
首先,在制度层面上:第一,随着我国成文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应当提高判例在整个法律运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不仅应当关注个案本身是否得到了良好、恰当的处理,还应更多地关注这个判决对于未来司法的意义。第二,改变裁判文书的署名方式。在非独任审判的情况下,突出裁判文书制作人的署名,使优秀裁判文书制作人即使不能得到额外的物质利益,也能获得额外的精神收益。
其次,在技术层面上:第一,一个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大致包括三部分,即案件事实、法律根据以及它们两者在法律上的逻辑联系。只有具体案件事实和一定法律根据在法律上的逻辑结合,才能构成一个裁判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文书样式的规定和说明,事实部分与裁判理由部分分开。这种将事实证据问题的辩驳与行为法律性质方面辩驳分开处理的方式在逻辑上似有不顺。可以考虑采用主文、理由(事实和法律适用及论证)或主文、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理由(事实、证据和法理的论证与辩驳,法律适用)的行文制判方式,加强对事实和证据的论证和辩驳。第二,鉴于我国缺乏“司法至上”的传统,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为强化法院裁判效力,还不能在裁判中层示内部的分歧,而只能采用体现“整体的权威色彩”的方式。但在裁判内容上,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对话一论证式”说理方式,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克服使裁判文书流于一般化、套路化的做法,加强其决疑性,要针对具体案件的争议事实,对当事人、律师提出的各种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作出回应。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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