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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明标准价值略探---种实效的眼光      ★★★ 【字体: 】  
证明标准价值略探---种实效的眼光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3:37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尽管对事物的价值判断在分析哲学家艾耶尔眼中是一种缺乏理性的“情感的呼喊”,但是,“如果权威的威望取代了我们自身的判断,那么权威事实上就是一种偏见的源泉。”[1]价值评判作为一种冷眼观世界的角度,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体现了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人文关怀,同时又是对人类自身活动的一个效用估价。故而对现实事物,尤其是争议较多的事物的价值判断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要的。证明标准问题之争在我国已有数年之久。然而,它到底为我们带来了什么,有多大的价值?如果价值较大,那么还有哪些方面值得我们继续深入探讨?这是我们在争议的热情之余值得沉思的一个角度。从争论本身所涉及的内容来看,证明标准问题始终只是浮现在学术的层面上,并且主要局限于认识论,合理性以及其制度设计等方面。对证明标准的其他法哲学方面,法律分析理论和时代意义等方面的研讨还远远不够。因而,“社会进步标准是最根本的价值标准,而实效标准是解决如何确定是否真正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问题,是价值标准的标准,是最终的价值标准”。[2]因此,本文仅以证明标准问题的实效价值为视角,以期能够在方法论上为学术界继续探讨证明标准问题提供一段引言;以期待这一议题中能够在更广,更深的层次上开展,进而推动合理化、正当化、系统化的证明标准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最终面世。

  一、证明标准的法哲学价值

  “哲学的任务在于理解存在的东西,因为存在的东西就是理性。”[3]证明标准作为法律的伴生物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在历经神示与法定两个证据制度阶段后,终于在自由心证制度确立起来后步入了人的理性阶段。就此而言,实乃人类的一大进步,标志着人已经的的确确地开始相信自身的认知能力。然而,人到底能在多大的程度上依赖于自己的认识能力呢?这就是证明标准问题在法哲学领域的论争带来的第一个成果。

  正如波斯纳所言:“事实上法律职业界几个世纪以前就已知道法律的事实发现是盖然性的。”[4]尽管我国学者也明知诉讼证明是一个相对性问题,但在认识论(epistemology)上的争论不管谁是谁非却层出不穷。客观真实论者往往从事物是可知的角度出发,认为案件事实发现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而且对其认识必须要达到主观符合客观的高度,否则法官的判决缺乏起码的事实基础,不符合正义要求。而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种回溯性认识,永远也达不到主观与客观完全一致的程度,必须容许错误性认识的存在;只有此种法律真实才实际上有助于维护正义。然而,不管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之间的论争鹿死谁手,但在客观意义上来讲,此种争论已经为我国的法律研究工作带来一些非常喜人的成果,尤其是在深层次上推动了认识论的发展。主要表现在:首先,认识具有非至上性,没有绝对的认知。在这一点上,不管是客观真实论者还是法律真实论者都无一例外的认可,进而以认识的局限性与相对性为基础来探讨证明标准问题,已成为该话语的自然前提。其次,既然认识只是永恒地停留在可能性上,那么对于这种盖然性认识的“真”的保障就只能求助于外在的形式——程序,这也是一个共同的声音。再次,证明标准问题最终必须转化为制度性措施。“魔鬼就存在于细节之中”,任何美好的设想如果缺乏制度设计,如果不细化就不具有可操作性。虽然也有个别学者对此有所倡导,但是大多数人还是停留在认识论论证的思维层面上。在笔者看来,法学研究应当回归应用性的领域,研究证明标准应当把具体化和制度化放在第一位。

  证明标准法哲学问题研讨所得的第二个成果体现在对法律功能理论问题的部分触及。证明标准问题虽然是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小问题,但一旦深入追问其法理基础,自然就会把这一问题放大来研究,甚至拓展到法律的整个理论层面上来。证明标准追求的目的是什么?这一法律分析问题自然而然地引出了法律的功能问题。如果法律仅具有解决纷争的功能,那么证明标准越低就越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如果法律在解决纷争的同时还要追求尽可能的事实发现,那么证明标准问题就会转化为另一个弥久常新的话题——正义问题,就要求有较高的证明尺度以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在这一点上,诉讼证明标准二元论者已找到了部分答案,即依据案件的不同性质,与维护正义的不同程度相一致,主张设立二元甚至多元的证明标准。比如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差别对待。在民事案件中,又依其性质的不同区分为普通民事案件和特殊民事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从而如英美法系国家建立起多样化的证明标准制度。[5]然而遗憾的是,更多的学者还是囿于证明标准的合理性层面,并没有把这一问题在法律功能论的其他方面拓展开来。其次,对证明标准问题研究工作的投入量分配极不均衡:刑事诉讼领域最多,相关成果占据了绝对比重;民事诉讼次之;而行政诉讼方面极少有人问津,成果也特别单薄,仅有少数学者粗略地的提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介于刑事与民事之间,具有自身的独特性,除此而外相关论述寥若晨星。第三个成果就是促成了中庸理论的形成。这一点似乎已经隐隐约约地被众多学者下意识的认识到,即作为证明标准学说的两个极端——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在经过一段时期的反向运动之后各自开始后缩,呈现出让步、接近甚至融合的趋势。尤其是在法哲学立场上,更趋向于中庸之道。中庸,看似乎是和事佬,断章取义,简单混合,但实则不然。“真理似乎存在平淡无奇的中庸之道中。”何况在哲学领域,“哲学家的某些标准方法,细心论证和作出区分,其更成功的地方在于它显示了某个哲学立场是错误的,而不在于确立了某个具体的哲学立场是正确的。”[6]从哲学层面来说,证明标准问题显然是一个认识论问题。但是世界并不是一个一维的单向存在,这就决定对世界的认识也不能是一维的,而要讲究方法论。证明标准问题从更实际的角度来讲,也许方法论居于更为重要的位置,纯粹地在认识论层面上的争论一方面无法穷尽人对自身思维的探究,短期内无法得出一个令众人都满意的结论;另一方面对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却并无可操作性的指导意义。故而,如果换一个角度来考察,即将认识论与方法论结合起来,也许会产生一个更有意义的结论。尽管此种结论往往是中庸的,但是在实践意义上而言,这种作法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平息莫衷一是的纯粹理论争论,而且能够在取得基本一致的前提下开展实践领域的探索,最终实现用事实来说话,来证实。

  最后,促进了法学研究方法的革新。这一方面典型地表现在概率论的引入上。虽然概率论是我国学者对国外证明标准研究成果的一个引进,但客观真实论者也认可把概率论引入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有一定的合理成分。“在证明活动中可以使用概率这一概念,其主要价值体现在对证明活动的评估上,任何行为与行为目标之间是有距离的,不可达到百分之百的实现,这为概率的运用提供了空间。”但是,“证明标准是对具体案件的证明程度上的要求,这个要求是没有概率可言的,必须真相大白,这样才能阻止一切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不能留有余地”。[7]不言而喻,此种摈除陈见积极吸收新理论的作法昭示着我国学者们在研究视野上的进一步开放,在方法论上的进一步更新,是一种非常可喜的学术研究态度。已而,尽管如此,不足之处仍大量存在,比如,后现代法学观并没有被运用于此种法哲学问题分析;研究方法相对传统、单调;偏执于某些法哲学观点或“一刀切”等。

  二、证明标准的法律价值

  “证明尺度(证明标准的另一种称谓——笔者注)必须是由法律规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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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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