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问题)”,[8]并且“证明标准犹如证明活动必须跨越的高栏,证明的结果状态只有超过证明标准的要求,所主张的事实上才能作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9]缺失证明标准的法律将是一棵无花果的果树,不具备基本的诉讼期待可能性——对诉讼结论的期待。然而,证明标准作为诉讼机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究竟在法律之中有何价值?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现正义——证明标准的终极追求
尽管正义如博登海默所言有着一张普洛透斯式的脸(aProteanface),但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该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就法律而言,它只能通过对事实的规范才能引出正义的结论。而为了保证案件事实的“真”,证明标准才应运而生。可见,证明标准本质上就是向着正义而生的,正义是其终极追求。依据通常对正义作实体与程序(形式)的双重划分,证明标准问题也就有必要在这两个领域内展开讨论。
1.保障实体正义——证明标准的实体价值。证明标准作为一个纯粹的程序法概念,从来没有,也不应停滞在其本来的意义上。“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10]证明标准本来就是按照程序自身和保障实体正义的需要而设置和运作的。就象当石膏与豆浆混在一起时,石膏就自然转化为豆腐的一部分一样。证明标准作为诉讼机制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保障实体正义得以彰显的同时,自然而然也就成为了正义的一部分。相反,如果证明标准缺失或保障不能,不仅将导致程序整体价值的崩溃,而且其自身价值也无法避免地将成为覆巢之卵,遭受灭顶之灾。因为,承载正义的正当程序如果并没有在追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占据应有的位置,则由此产生的结果必将缺乏正义的实质与外观,最终也会因此而丧失自身的价值。
2.实现程序正义——证明标准的程序价值。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但是,“正如砍下来的手不是手一样”,作为程序子系的证明标准是无独立价值的,它惟有与其它程序子系有机、有序地融合在一起,才能在整体上实现程序正义的同时实现自己的价值。当然,这并不能因此而成为一个否定证明标准个别价值的理由。证明标准作为“形式理性”(程序的法哲学称谓)的一部分内容,它的存在并不依赖于实体的存在,在诉讼中不仅体现着对实体内容的客观规制作用,而且担负着以程序正义推动实体正义实现的功能。
(二)保障诉讼效率的价值
公正与效率是任何理性的司法所追求的两个独立性的价值目标。证明标准作为一条证明活动的准绳,惟有跨过这一标准,诉讼请求才有得到被说服者——法官支持的可能。相反,如果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达不到相应的规范性要求,法官也会在同样的情形下结案(当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责任只能由该证明人承担)。但是不管结论如何,作为一条“标准线”,证明标准在显现它客观尺度的功用时,总是被用作截断对诉讼请求喋喋不休的源与流,有效地保障诉讼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顺利运作完毕,争取正义在它应当到来的时候到来。具体说来它在以下几个方面起着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其一,在一方当事人已经非常充分地证实了,即达到甚至超过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某案件事实而另一方当事人无力证明时,诉讼证明活动应当结束,进入判决酝酿阶段。这样,可以避免在同一案件事实上另一方当事人作无用的反复唠叨。
其二,当案件事实在双当事人的大量证明活动中仍无结论时,法官应当按照证明标准进行裁判。比如在刑事案件中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根据盖然性规则进行裁判。不管怎样,可以确定的一点是,诉讼不会长期拖延下去,因为法官依据证明标准就可以得出答案。
其三,可以防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以事实未查清为由一而再再而三地申诉或申请重审。在我国,由于证明标准的内在缺陷问题,申诉与重审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证明标准的科学设置可以预先告知案件当事人:与判决事实无关的案件是无须查清的,而且法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盖然性的,错误是对维护诉讼效率——诉讼的生命来说是不可避免的。这样不仅可以维护生效判决的效力,而且可以防止同一案件反复“卷土重来”,最终提高诉讼效率。
(三)工具性价值
证明标准不管在何种意义上被应用,它都不是诉讼活动的最终目的。作为衡量证明高度的一个标尺,它总是按要求被设计成各种不同的规格。就有如不同的尺子是为测量不同的物体而产生一样。当然,与尺子不同的是,证明标准往往在诉讼中表现为“线”的概念。因为一方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唯有被裁判者认为已经超过了相应的“标准线”,该当事人所期待的积极裁决结果才有可能产生。然而,即使诉讼证明已超过了相应的“标准线”,诉讼活动也还得继续依程序进行下去,直到结论的正式诞生。这说明,诉讼证明标准只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法律工具而已。
(四)标志着现代证据制度的确立
在人类历史上存在三种证据制度,即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区分此三种证据制度的最根本标志就是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在神示证据制度时代,案件事实不是依靠人的主观能动性来发现的,而是通过“请神告知”的方式由神来告知的,人完全被排斥在诉讼证明之外。在法定证据时代,证据的形式及证明力被死板的规定在法律之中,诉讼当事人的唯一证明活动就是去寻找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尤其是口供。很明显,在此种证据制度中,人脱离了自己的最根本特性——创造性,从而也不是一种科学的证据制度。1791年法国率先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依靠人来发现案件事实、证明案件事实、判断案件事实。在自由心证中,“内心确信”就是一种确定诉讼证明高度的方法,即自由心证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的最大特征就是把案件事实的认知完全交给了人类的良心与理智来掌握,标志着人终于成为了人类纷争的真正裁判者,是证据制度史上的一块里程碑,标志着现代证据制度的确立。
三、证明标准的时代价值
“法律是时代精神(Zeitgeist)的表述。”[11]证明标准问题以及围绕其进行的讨论基本上反映了这个时代的精神面貌。从哲学到历史,从远古到当今,从法律到政治,从人性到文化传统,几乎无不包括在其内。完全可以说,证明标准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学者们探究各种社会问题的了望台。在这一视野中的世界不断地迸射出无数闪烁着智慧光芒的思想火花;人们不仅看到了今日中国学术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而且窥视到了今日中华的自由、民主与平等日趋发达。故而,证明标准问题的提出与争论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一个体现,是人类在寻求自身福址的过程中留下的一串艰苦跋涉的脚印。
面对同一事物,不同的角度产生不同的结论。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政治家边沁所言:“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12]从证明标准问题本身来看,对我国传统证明标准提出质疑,这一提问本身就是一个挑战,一种进步。不管学术界对挑战者——法律真实说如何评价,也不管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谁是谁非,但这毕竟是一个角度,一股勇气,一种眼光。从更为激进的角度来说,在我国这样一个距离法治社会还有较大差距的国家里,这种敢于挑战传统,敢于置疑权威的人物和作法是太少了一点,还应当多一点,更深邃一点,更开放一点。因为,反思对于人类来讲是一种美德,对于社会进步来讲是一种动力。“大凡健全的法律理性都能保有这一反思能力,必秉有‘时代性’,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理性必秉有‘时代的观点’,而优秀的法律从业者,其中主要是法律思想家们,乃是时代的文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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