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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明标准价值略探---种实效的眼光      ★★★ 【字体: 】  
证明标准价值略探---种实效的眼光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3:37   点击数:[]    

化命运的法律喉舌。”[13]也许证明标准问题论争的实际意义并不在于我们的法律机制因此而有了多大的改善,而在于我们的法律从业者甚至更多的人们因此而获得了开阔的胸怀,深邃的眼光与崇高的职业道德,为学术活动乃至其他文明活动的开展创造出一种更为祥和的氛围,为社会问题(包括法律自身问题)的解决开通一条更为理性与光明的通道。因为问题总带有时代的特征,总会随时代的变迁而不由自主地产生。问题是无穷尽的,关键的是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大门是否一如既往地向世人敞开,向有思想、有能力的人们敞开。就此而言,问题并不是问题,途径才是解决问题的金钥匙。这就是证明标准问题带给人们时代价值的第一种内涵。

  作为证明标准问题时代价值的第二个含义也许是对待国外新事物的态度与方法。如何对待外来思想、理论和制度,向来是人们颇为关注的一个话题。但不管怎么样,作一概排斥的姿势是已为历史证明的愚蠢作法。“正如耶林所说的那样,只有傻瓜才会因金鸡钠霜(一种药名,又称盘西尼林——笔者注)产于外国的土壤而拒绝服用它,继受外国法律制度并不是一个民族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合目的和必要性的问题。”[14]在证明标准问题上,显而易见,法律真实说就是对国外理论的继受。受到冲击的传统国内理论——客观真实说,在自省的同时迅速迈开了改进的步伐。在此种学术争论的惊涛骇浪中,一些冷眼观世的人士提出,在客观真说与法律真实说僵持不下的局面下,走第三条道路也许是更为明智的选择。于是,混合证明标准就这样出台了。当然走中庸道路的人如果有一百个,就会有一百种不同的走法。从各种中庸式的证明标准学说的出身来分析,它们都无法回避一个共同点,即各家学说基本上都是争论的产物或是参照外来事物反思的成果。著名学者塞克尔有言道:“不知别国法律者,对本国法律便也一无所知。”外国证明标准理论的引入表面上是我国传统证明标准理论的一场灾难,但实际的结果表明,此种反向冲击的力量却在更深远的意义上提供了一个反思的参照物,造就了一个理论革命的契机,至少已经促使国内一大批仁人志士为此而废寝忘食,笔耕不辍。也许证明标准问题并不会因此时一时一地的争辩而一了百了,但我们完全可以相信,只要诸如证明标准等问题所承载的时代价值能够得到保存,这一问题终有解决的一天。

  时代价值体现在证明标准问题上的第三个方面也许要数开脱法官责任了。当今世界,新事物如江河奔涌,滔滔不绝。在人与机器竞争的时代过后,人又陷入了与自己创造的制度文明的竞争之中。在日趋繁杂的社会里,凌驾于人之上的事物似乎有增无减,在自己刻意创造的文明面前,人反而越来越显示出自己的弱小。一方面人在为自己创造文明,而另一方面人却要在自己创造的文明中解放自己。在法制文明中,法律至上的理念使得人不仅套上了一个为自身量身定作的规范性温柔枷锁,而且几乎从来就没有想到过要保存一把解开此种制度镣铐的钥匙。就这样,凡是进入了法制社会的自然人、法人或是组织,都得要服从法律,依规范办事。然而与此相矛盾的是,制度可以长期不易,而人却不能确保自己不出错。作为一个生物体,个人总是无法达到认知能力的极点,操作能力也不可能尽善尽美,即使作为法律之剑的舞弄者——法官,也不能例外。更使人困扰的是,在社会资源有限的现实条件限制下,法官已经下判的陈年老案也不可能老是旧事重提,否则几乎将无人敢作法官,更无人胆敢为他人的权益甚至生命下最终的判决。因为,旧事重提意味着责任风险的沉滓泛起。就此而言,为了维持法律的稳定性,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法律必须得为自己的困境创设一条解脱的道路,在这一条道路中自然就要给法官一个脱责的机会。证明标准就拥有这一可贵的功能。它认可了法官与世人如出一辙的具有天然的认知能力的时空局限性,在口舌如簧的律师和用尽心机的当事人面前出错的可能性。它向世人明白无误的告知: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错误在适当的范围是必然的,也是许可的;法官只能依据对法律证明标准的理解来下判,如果有错,当事人责任自负,风险自担。

  注释:

  相关著述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6——369页;宋世杰:《证据法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235页;高家伟、乔红星:《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初探》,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39——549页。

  [1][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页。

  [2]王玉梁:《价值标准的科学性问题》,《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2年第6期,第130-130页。

  [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序言》,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页。

  [4][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5]参见王圣扬:《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136——142页。

  [6][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4——535页。

  [7]参见宋世杰:《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66——269页。

  [8][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9]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页。

  [10][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11][美]O·W·霍姆斯:《法律之道》,许章润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秋季号,第322-333页。

  [12][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9页。

  [13]许章润:《法律的实质理性——兼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第151——163页。

  [14][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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